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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知识介绍:人身损害的财产上损害赔偿
作者:杜红涛 律师  时间:2019年01月07日

第一款  人身损害
一、概说
人格法益与身份法益遭受侵害时可能发生财产上的损害亦可能发生非财产上的损害(抚慰金),此处仅探讨财产上损害赔偿的问题,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留待其他部分再做讨论。财产上的损害又可以进一步分为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前者如身体健康受侵害而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后者如身体健康受侵害到恢复健康的期间内减少的收入。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规范基础,我国主要是《侵权责任法》的第6条,第16-18等与《合同法》第112
二、直接被害人得请求的财产上的损害赔偿
直接被害人即被侵权人得请求赔偿的财产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医疗费、和其他相关费用(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
其中残疾赔偿金在理论上有所得丧失说(收入丧失说)、劳动能力丧失说、生活来源丧失说这三种学说。生活来源丧失说下被害人能够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过于微薄,最为不合理。所得丧失说无法为家庭主妇、未成年人、失业者、正在学校读书的学生、义工等没有现实收入的人提供主张损害赔偿的依据,故也不合理。相比之下,劳动能力丧失说是最为合理的。英美法系普遍采纳该学说,日本原先采纳所得丧失说,现今的裁判与学说多采纳劳动能力丧失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采取了劳动能力丧失说。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以劳动能力丧失说为原则,同时综合考虑收入丧失与否的实际情况,作为决定损害赔偿的加权因素,以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三、间接被害人得请求的财产上的损害赔偿
(一)死亡赔偿金
因不法侵害他人导致他人死亡而生的损害赔偿(damages upon wrongful death)在我国法上被称为死亡赔偿金,是对因为死亡给相应的权利人造成的间接损害进行的赔偿,而非对于死者的赔偿。因为死者自死亡时起便失去了权利能力,这一点在比较法上不存在疑问,我国亦是如此。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比较法上有两种立法例或学说,一种是继承丧失说,另一种是抚养丧失说。前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是为了填补假如没有侵权行为的发生死者本来能继续不断地取得的可作为继承财产的收入,因此享有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主体应该是死者的继承人,采此说的有日本、美国少数州和我国;后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是为了填补死者生前负有抚养义务的人因死者的死亡而丧失的未来本可以获得的抚养费的损失,采此说的有德国、英国、美国大多数州、俄罗斯联邦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值得注意的是,英国普通法尽管早期坚持个人之诉因死亡而消灭的原则(personal actions die with the person),但19世纪因铁路等意外事故死亡人数的剧增,英国乃变更普通法原则,承认了两类例外的诉权:Survival Claim(请求权继续存在)和Dependency Claim(抚养家属请求权)。 Survival Claim承认了被害人于死亡前得为主张的收入损失可以作为遗产利益而于其死亡后继续存在,单因死亡本身丧失的利益则因被害人死亡而消灭,不得继承。但Survival Claim并未采纳继承丧失说,因为在Survival Claim中被害人的继承人所能主张的仅仅是已经发生的所失利益(收入的丧失),并未承认对于被害人未来收入的丧失也能向加害人请求赔偿。Dependency Claim(抚养家属请求权)最早于1976年的Fatal Accidents Act中被规定,1982年更规定了damages for bereavement(遗族损害赔偿),即死者的妻子或丈夫,18岁以下的婚生子女的父母,或者18岁以下的非婚生子女的母亲可以请求7500英镑的损害赔偿而无论受领者在财务上是否依赖死者。
两相比较,尽管继承丧失说会使得权利人得到的赔偿数额相对抚养丧失说多得多,但是其不足之处亦非常明显。首先在计算上存在较大困难,计算者是不可能对未来发生的各种情事都能有所预测。其次,如被害人为卑亲属时,由尊亲属继承者,因卑亲属生存余命较长,结果反比尊亲属死亡时利益较多,有失公允。且死者的继承人未必是死者生前负有抚养义务之人,采继承丧失说对死者生前负有抚养义务的人显得很不公平。
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采取的是继承丧失说。张新宝教授将死亡赔偿金定义为:“侵权人一方对于因侵权而死亡者的近亲属因被侵权人死亡而遭受的未来可继承或可共享的被侵权人收入损害的赔偿责任”并认为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为维持死者的近亲属一定水平的物质生活条件而做出财产性赔偿。从解释论的角度讲,我国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等已经规定了致人死亡时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责任,基于体系解释,为了避免冲突,不应当采抚养丧失说。在我国,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数额上是非常低的,不足以弥补被害人亲属因被害人死亡而遭受的损害,因此还需要再规定死亡赔偿金并对死亡赔偿金采继承丧失说。同时,采继承丧失说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残疾赔偿金的规定相一致。残疾赔偿金是对因侵权行为而发生残疾的受害人未来可得收入减少或丧失(收入逸失)的赔偿。因侵权行为而死亡的受害者从丧失劳动能力到死亡也存在一个先后过程,即使几乎是同时发生的,这种逻辑上的一秒也是存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既然规定了残疾赔偿金,那么也应该规定死亡赔偿金,且须采继承丧失说。
笔者认为,司法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包括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这样的规定使得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并不完全符合继承丧失说。假设侵权行为没有发生,在不考虑其他特殊变量的情况下,被侵权人会正常取得收入并从该收入中取出一部分用于抚养被扶养人。当然,被侵权人可能从自己的其他财产中取出一部分用于抚养被扶养人,甚至举债来抚养被扶养人。但无论是其取得的收入也好,还是其其他财产也好,亦或是其因此负担的债务,未来均会成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而该遗产当然是不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由此观之,我国的死亡赔偿金更像一种杂糅了抚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而具有双重特性的一种财产上的损害赔偿。
(二)丧葬费、医疗费等合理费用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8条第2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该规定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92条第1基本一样。该条文为台湾1999年“民法”债编修正所增订,立法理由谓:“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生前之支出医疗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费用,固可本于无因管理或其他法律关系,请求被害人之继承人或其遗产管理人偿还。但此项损害,原应由加害人负最后赔偿责任,为鼓励热心助人之风尚,为免除辗转求偿之繁琐,基于加害人对于支出殡葬费之人直接负损害赔偿责任之同一立法理由,使此等支出医疗等费之人,得径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
关于殡葬费(丧葬费),台湾学者认为,这样规定系为公共卫生着想,以免尸体暴露,终非社会之福。更进一步言之,此乃对生命价值的尊重。从学理上讲,支付丧葬费、医疗费等合理费用实际上是对加害人成立无因管理而支付的费用。从程序法的角度看,《侵权责任法》作出此规定,用侵权的赔偿请求权代替或吸收无因管理费用支付请求权,有利于合并案件审理,有程序法上的便利之效果。但是无论是《侵权责任法》第18条也好,还是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92条第1项,都限定于被侵权人死亡的情况。
当被侵权人仅仅人身受到伤害而并未死亡时,一方面可以考虑能否类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8条的规定。另一方面,医疗费等合理费用能基于无因管理(对加害人成立),亦或认为对于加害人成立不当得利,如果支付医药费的是受害人的法定抚养义务人,那么学说上认为也可成立侵权行为之债,债权人即受害人的法定抚养义务人。台湾学者认为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218条之1请求被害人让与其对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四、损害赔偿的范围
(一)损益相抵
在因他人遭受不法侵害死亡的场合,按照中华民族的传统习俗,亲属等会致送奠仪,各界人士亦常赠送慰问金。在社会保障制度方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补助金等因工死亡待遇;亦规定了生活护理待遇、伤残待遇、配置辅助器具待遇等工伤致残待遇。
无论是奠仪与抚慰金,还是因工死亡待遇与工伤致残待遇,其给付的目的均在于使受赠人获得终局利益,而非在于减免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因此不得从赔偿额中扣除。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获得的一次性抚恤金等各种行政法规规定的抚恤金在性质上属于公法上的给付,“其性质与依民法规定对加害人请求赔偿之抚养费全异其趣,亦不得于依民法应赔偿抚养费金额中予以扣除
关于遗产上的利益需不需要从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中扣除,针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不同的立法例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从比较法上看,德国法对死亡赔偿金采抚养权丧失说,虽然应否扣除在德国法上甚有争议,但通说认为应区别遗产本身(Stamm)及收益(Ertr?ge),前者原则上不予扣减,后者倘系因损害事由而提前取得者,则应扣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对死亡赔偿金也采抚养权丧失说,其实务上对此问题却未著有判决,王泽鉴教授认为解释上应采否定说,即不问遗产本体或其收益,均不适用损益相抵。其给出的理由是:“被继承人对财产的积累付出心力,多在照顾其遗族,加害人不能因此获利,而减免其赔偿责任。
不法侵害未成年人致死,受害人得父母在请求加害人赔偿时应否扣除倘损害未发生到该未成年人成年成年时需支出的抚养费?台湾“最高法院”判决采否定见解,理由认为“父母请求子女抚养,非以其曾抚养子女为前提。且损益相抵原则旨在避免债权人受不当之利益,未成年子女遭不法侵害致死,其父母因而得免支出抚养费,依社会通常之观念亦不能认系受有利益”。
(二)与有过失
间接被害人请求丧葬费、医疗费、抚养费时,应当承担直接被害人就其死亡的与有过失。此为比较法上的共同原则。
五、损害赔偿的方法
在比较法上,损害赔偿的方法有多种立法例,有采绝对的一次性给付,有的以一次性给付为原则,以分期给付为例外,还有的则以分期给付为原则,以一次性给付为例外。《荷兰民法典》甚至交由法官自由裁量是采取一次性给付还是分期给付。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5条规定了损害赔偿(不仅仅限于人身损害赔偿)以一次性支付为原则,以定期金支付为例外。相比之下,《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334条有关定期金的规定更加合理,因为定期金的支付方式并不是单单考虑侵权人一次性支付是否有困难,更多情况下是损害赔偿内容本身决定的,比如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这些赔偿内容往往存在会很大的不确定性,比如社会平均收入的增加导致残疾赔偿金数额也应当相应增加,被扶养人未来的生活年限对抚养人生活费的影响,残疾辅助器具使用上的增减导致相应费用的增减等等。此外,《侵权责任法》没有采用“定期金”的表述,而采用了“分期支付”的表述,二者是有差别的,前者更多地强调根据未来的实际情况可以做适当调整,而后者则似乎强调一开始就确定总额,只不过是采用分成若干次支付的方式,这也恰恰体现了《侵权责任法》相应规定的不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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