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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是否可确认房屋所有权
作者:杜红涛 律师  时间:2018年11月19日
案情简介: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是否可确认房屋所有权
2006年8月27日,刘某与A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了延兴综合楼101、201房屋(一楼、二楼),并足额交纳了房款1672440元,A公司出具了购房收据及房屋构造图。2006年9月15日,A公司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又为刘某所购买的房屋在房产局进行了合同备案登记。刘某称:请求确认刘某与A公司签订的购买延兴综合楼101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有效;请求确认刘某对上述房屋享有所有权。
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虽然刘某主张自己与A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但综合刘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标明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存根在时间、证号、编号上不符,《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签约日期,所谓交纳房款的时间均在其主张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转账凭条中也没有注明该笔往来款的用途,曾用延吉市白兰小区门市房抵偿A公司债务,A公司一直否认与刘某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等诸多事实,无法认定刘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也就无从谈起合同之效力。至于刘某主张的实际占有诉争房屋的事实,由于其占有均发生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后,亦不能产生合法占有的法律结果。综上,刘某提出的与A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诉争房屋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支持。
律师说法:能否确认房屋所有权
对于A公司承认其与刘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盖公章的真实性。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A公司虽主张其与刘某实为借款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亦未主张撤销或变更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故A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刘某可以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A公司向其交付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但该请求权并不一定产生物权(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对刘某请求确认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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