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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案例研习:离婚纠纷
作者:杜红涛 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3日

原告江某甲与被告吴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江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江某丙。2015年12月31日,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江某甲不是江某丙的生物学父亲,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原、被告自2015年6月30日(农历5月15日)分居至今,现江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江某丙跟随被告生活。被告居住在农村,无正式工作无固定收入。 
      被告与他人私生子女,原告因此而产生的抚养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配,共同债务共计66000元应由两人平均负担,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认可,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与他人私生子女,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精神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1. 夫妻一方与他人私生子女,另一方是否可以主张索赔抚养费损失?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但是,对于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私生子女,该私生子女因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所以其没有抚养教育义务,故可以主张索赔抚养费损失。 
      2. 夫妻一方与他人私生子女,另一方是否可以主张对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私生子女,违反了《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在家庭关系中,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私生子女,给另一方造成情感上的伤害,其可以主张对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赔偿精神损失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是两码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并不一定构成与他人婚外同居”的赔偿要件,即通奸生育子女与“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不能等同。而判决女方赔偿精神损失的依据应 是《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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