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老伯和妻子婚后生育张甲,妻子1995年去世,张老伯2016年去世。张甲于1999年与崔乙再婚,后崔乙之女崔丙将户口迁至张甲户口下,与张甲、崔乙一起生活。2005年,张甲去世,生前仅生育一子张丁。被继承人张老伯去世前单独所有房屋一处。张甲先于张老伯去世,张甲的继女崔丙是否有代位继承权?
对此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上仍存有争议。持否定观点的认为:继子女不具有直系血亲关系,继子女的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位继承人系“晚辈直系血亲”的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之规定,代位继承人并不包含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继子女,故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继子女无代位继承权。【参考案例:(2018)辽07民再1号】
但笔者倾向于持肯定态度:
首先,代位继承本质是法律规定的又一次继承,由代位人代替被代位人继承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依照《继承法》第10条规定,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存在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享有继承权。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理应有权利继承继父母应继承的遗产份额。
其次,根据一般法理,晚辈直系血亲应包括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我国现行婚姻法确认的拟制血亲有两类:一是养父母与养子女;二是在事实上形成了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所以,继子女系符合代位继承制度中关于晚辈直系血亲的规定。
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虽没有明确列举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代位继承权,但并不表示其他涉及拟制血亲的情形不符合代位继承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制定于1985年,年代久远难免会疏漏、滞后。养子女和继子女同属于拟制血亲,既然养子女可依第26条享有代位继承权,为何继子女就不能享有该权利?这显然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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