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常见的服务期约定除了前述根据《劳动合同法》设定的服务期协议外,还有一种特别常见的服务期约定,用人单位可能会与某些高端、稀缺人才签订服务期协议,但并不提供专业技术培训还是提供户口、房产、汽车、安排家属工作等特殊物质待遇。
特殊物质待遇,是用人单位给予部分高端、稀缺劳动者正常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之外譬如提供户口、房产、汽车、安排家属工作等特殊物质待遇。常见的特殊物质待遇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为可直接用金钱衡量的,如房产、汽车等,一类为难以直接用金钱衡量的,如户口、安排家属工作等。
而当《劳动合同法》对于设定服务期违约金仅限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情形,对于劳动者违反与用人单位签订的 基于特殊物质基础上的服务期协议问题未作规定。
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特殊物质待遇仅仅是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特殊待遇,不应当附加服务期义务,而且特殊物质待遇与常规劳动待遇的界限往往难以准确界定,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基于特殊物质给付约定的服务期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另有观点认为,特殊物质待遇其实是用人单位的先行投入,如果不承认特殊待遇服务期的话,那么这一部分投入就没有得到法律的相应保护,基于双方自愿签订、诚实信用原则,该协议原则上应认定为有效。
(一)无效说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规定已经很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前提是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基于特殊物质的给付签订的服务期协议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服务期协议也不符合竞业限制约定,因此用人单位不能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二)有效说
1.服务期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虽然特殊福利待遇不适用服务期规定,但其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约定进而判决劳动者支付约定的违约金。
2.特殊物质待遇具有预付性质,劳动者违约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
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用人单位除了提供专项培训和竞业限制以外,均不能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因此,特殊物质待遇服务期约定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中服务期的相关法律规定。但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汽车、房屋或者住房补贴等特殊待遇,属于预付性质。劳动者未按照约定期限付出劳动的,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根据合同履行的对等原则,对劳动者未履行的部分,用人单位可以拒绝给付;已经给付的,也可以要求相应返还。因此,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未完全履行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劳动者按照相应比例返还的,应予以支持。
3.如果认定特殊物质协议无效会产生劳动者返还全部有价物质的后果
如果一概认定专项技术培训之外的服务期约定无效,不仅会造成与此相关联的劳动关系的不稳定性,而且会导致劳动者需要承担全额返还特殊待遇的后果,反而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所规定的公平原则。因此,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足以与专业技术培训相对等的特殊待遇的情况下,应当参考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并据此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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