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在校生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
作者:杜红涛 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2018年2月,今年读大四的学生王某为了在毕业后能有一份合适的工作,于是将其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以及简历递交至当地一家公司,应聘该公司的文员岗位。很快,公司很满意王某的个人能力,与王某达成了就业意向。之后,王某与该公司签订了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王某在公司也开始了工作。2018年4月9日,王某在去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申请工伤待遇,但该公司以王某系在校大学生不具备劳动者资格为由拒绝为其办理。
作为一名大四即将毕业的大学生,王某是否属于劳动者,是否有权要求公司办理工伤?即将毕业的大学生属于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其可以参与正常的劳动,是法律规定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工伤事宜。
“劳动者”与“在校生”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尚未领取退休金或基本养老金,独立给付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的自然人。虽然,《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要注意的是这里针对的是“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的情形。而 “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说明勤工助学是利用业余时间来完成的,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说明在校生在校学习是主要的,勤工助学是次要的,“勤工”的目的在于“助学”,而不在于就业。事实上,只要符合一定条件,在校生也可以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在校生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应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在校生存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目的,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其安排的工作,接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二、在校生在应聘时如实陈述自己的情况,用人单位明知其系尚未毕业学生的情况下,仍愿意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三、不存在附生效条件劳动合同条件未成就的情况。王某持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到公司从事文员工作,是“走向社会”的行为。其目的不是勤工助学,而是就业,不是利用业余时间,而是全职。王某的行为属于以就业为目的,按劳动合同约定付出劳动,且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的情形。该公司在明知王某系在校生的情况下,仍与之订立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应当认为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此时,王某独立给付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是真正的劳动者,具有劳动主体资格,该公司因王某系在校大学生而拒绝为其申请工伤的行为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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