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能偏离《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实质。根据该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具备三个要件:一是主体要件,即滥用的主体限于公司股东;二是行为要件,即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三是结果要件,即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可见,当且仅当债权人的利益因法人人格混同被损害时,债权人才可以通过诉讼来否认债务人的法人资格,从而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是一种债权人的特殊救济方式,即针对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通过刺穿公司面纱进而突破股东有限责任,使滥用权利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滥用权利的行为是一种侵害债权的行为,从责任属性上讲,滥用权利的股东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并非依据合同约定,其属于侵权责任。
因此,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及《会议纪要》的规定,所谓的主体要件,包括侵权行为主体与受害人主体,滥用权利的股东是侵权责任主体,公司债权人是受害主体,也就是在否认法人人格诉讼中,原告应当为公司债权人,被告是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与公司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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