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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民法典》第428条
作者:杜红涛 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3日

《民法典》第428条适当开禁流质契约,明确了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这既扩大了融资担保的方式,也让流质回归到了质权的本质属性,还会在行为导向上规范质权设定行为。具体适用中要准确把握以下四方面:
        第一,本条明确了“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情形,不能认定该条款无效,更不能认定该质权无效。换言之,即使质权人即债权人与出质人之间作出了上述约定,也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更不能影响质权的成立。 
        第二,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作出了这一约定后,在符合质权实现条件时,即债务人到期未履行债务的,不能产生该约定的法律后果,即质权人不能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其只能从实现其债权的角度获得满足,也就只能从质权作为担保物权的功能价值上予以定位,质权人得以就该标的物在其担保范围内的债权优先受偿。至于优先受偿的方式和程序,应当同于担保物权实现的一般程序。在后果上,也就是该标的物价值不足以偿还所担保债权范围的,债务人应当继续承担剩余债务的清偿责任;如果该标的物价值超过所担保债权范围,则超过部分应当返还出质人。此外,即使这一约定达不到该约定预期的效力,也不能影响该质押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第三,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在“债务履行前”作出的约定。这一时间限定十分重要。在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时候,质权人和出质人约定以出质物移转给债权人所有的条款是有效的,这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流质契约的范畴,而是质权实现的一种方式。当然,这时要按照市场价值合理估价,也要注意考虑维护第三人,尤其是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出质物的价值高于债权额时,质权人在取得出质物的所有权时要给予出质人以合理的补偿,若出质物的价值低于其所担保的债权额时,债务人要对余额继续履行清偿义务。 
        第四,虽然适当开禁了流质契约,但不能认为流质契约就绝对有效。流质契约也属于合同的一种,有关合同法律制度的一般规则,流质契约当然也要适用。如果该流质契约存在可撤销事由的,依照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撤销。但要注意如果存在《民法典》总则编中第151 条规定的“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情形,则要适当把握,尤其是关于是否构成显失公平的认定方面,要注意与《民法典》第428条后段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相衔接。如果通过这一内容予以限定,可以确保公平,就不能适用《民法典》总则编中第 151 条的规定撤销该约定。此外,在存在符合合同保全中的撤销权的情形下,也可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应规定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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