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受贿和斡旋受贿区别
其实普通受贿和斡旋受贿都是构成受贿罪,是受贿罪的两种类型。
根据《刑法》规定,普通受贿客观方面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斡旋受贿客观方面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
实践中,由于认定二者的方式不同,裁判所援引的刑法条款亦不相同,因此,对二者进行区分就十分有必要:
第一,从权力运行的层面来看,普通受贿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相关行为。而斡旋受贿则强调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相关行为。
对于如何区分上述两种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3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将斡旋受贿中“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界定为:
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该会议纪要将行为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一定的工作联系”也纳入“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范畴。
第二,从谋取利益范围来看,普通受贿要求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既包括正当利益,也包括不正当利益。而斡旋受贿仅限于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从表现形式来看,普通受贿在实践中多表现为直接的权钱交易;而斡旋受贿则需要借助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实现权钱交易,但这并不是区分二者的实质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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