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像权及法律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58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由此可见,肖像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肖像权是自然人基于本人的形象而享有的专有权,通常仅限于自然人的真实相貌特征。对他人肖像的商业化使用,需要征得当事人同意,否则构成侵权。
非商业使用是否构成侵害肖像权
比如现在常见的“网络人肉”“网络暴力”或者新闻报道等,将某一事件的主人公肖像进行公开及传播,此等行为是否侵害肖像权呢?李某等诉叶集公安分局、安徽电视台等侵犯名誉权、肖像权纠纷案,被告播放了原告手持号牌参与辨认的图像,面部无任何技术遮盖,时间约2秒。就此二审法院认为构成侵犯肖像权需要符合两个要件:一是未经许可使用公民的肖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被告均非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李某等六原告的肖像,故不构成对六原告肖像权的侵犯。最终支持了侵害名誉权诉请。
另一件最高法公报案例中,法院认定被告为揭露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而使用原告受伤的九张照片,虽未经施某某同意,但其使用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施某某本人利益的需要,也没有以营利为目的,且使用时已对照片脸部进行了模糊处理,应认定该使用行为不构成对施某某肖像权的侵害。
综前述,肖像权属于自然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对于自然人肖像的非商业性使用,不构成侵害肖像权,可视具体行为通过隐私权、名誉权等其他人身权利去保护。对于肖像的使用判断,最高法公报案例中法院分析到,法律规定的肖像权,基于公民的肖像而产生。肖像,是指以某一个人为主体的画像或照片等。通过绘画、摄影、雕刻、录像、电影等艺术手段,在物质载体上再现某一个自然人的相貌特征,就形成肖像。肖像的特征,除肖像与原形人在客观上相互独立成为能让人力支配的物品外,再就是具有完整、清晰、直观、可辨的形象再现性或称形象标识性。即肖像的使用,要求再现原形人的相貌综合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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