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视频的拍摄者是否构成犯罪?
据报道,视频的拍摄者正是幼童母亲冯某。冯某为何只是对刘某的行为进行拍摄,而未进行制止,真实情况还有待警方进一步通报,因此针对拍摄者的责任,笔者只能从以下的几个假设来试分析:
1、假设冯某与刘某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刘某在实施抛摔行为时,冯某明知刘某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受伤乃至死亡的结果发生,但仍放任甚至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则冯某有可能被认定为刘某的共犯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2、假设冯某与刘某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刘某是被害者的母亲,具有法定的监护责任,在刘某实施伤害行为的时候,其有义务采取相应的行为去制止伤害的发生,且从视频可看出,刘某总共实施过两次抛摔行为,第一次是摔在沙发上,并未滚落到地上,女子本弱,为母则刚,当时冯某即使没有完全有能力制止冯某,但是即使仅仅是挡在孩子面前,就有可能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遗憾的是冯某只是冷漠的在一旁拍摄,连制止的呼叫都没有发出,更没有保护孩童的行为。结合本案来看,冯某作为幼童的母亲(法定监护人),负有保护幼童生命安全的法定义务。但是在目睹幼童生命权受到侵犯时,没有实施相应的制止行为,属于刑法上的未履行作为义务,即涉嫌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属于不作为形式的犯罪,所谓不作为是指犯罪人有义务实施并有能够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即应该也能够做而未做的情况。
二、冯某是否是精神病人,是否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另据新闻报道,本案中的冯某43岁,曾因癔症精神病住院治疗。冯某有癔症性精神病史(从病症的可再发性可知该病属于属于间歇性精神病),并不当然的就免责,需要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假如冯某在案发当时癔症发作,无法控制自己的意志,则冯某不负刑事责任;反之,如果最终证明冯某在案发当时精神是正常,则其应当被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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