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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套路贷
作者:杜红涛 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8日
《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
“‘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笔者认为,侵财性是“套路贷”犯罪的本质属性,即行为人以固有的资本为诱饵,通过借贷的形式实现对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
“套路贷”犯罪包括三要素:(1)形成之素:恶意签约;(2)发展之素:垒高债务;(3)实现之素:不法索债。
侵财性是“套路贷”犯罪的本质
民间借贷是一种历史悠久、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存在的民间金融活动。在民间借贷的发展之际,以“贷”为中心衍生出不同的方式,包括:正常的民间借贷、高利贷、套路贷。
笔者认为,高利贷因其“高”利区分于正常的民间借贷,两者仅在利率的“量”上存在差异;“套路贷”的关键在于“套”。“套”在客观上可以有不同的表现方式,但本质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利率是区分正常借贷与高利贷的关键。可以看出,“高利贷”的本质在于其“贷”中的“高”利,即利率超过一定的量时,出借人存在道德或者法律上的可责性。显然,“高利贷”并未逃离借贷的外延,其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借贷,只是这种借贷的收益“高”于一般人的理解水平。
“套路贷”虽然也是由民间借贷孵化,但是其在孵化的过程中已经出现变异。这种变异表现为以下两方面:(1)借款人主观意思的变异。在正常的民间借贷或者高利贷中,借款人与出借人在双方意思自治的前提下签订借款金额与利息。而在“套路贷”犯罪中,出借人利用固有的资本优势,违背借款人的意愿,单方面的支配借款人的意志自由。(2)出借人客观行为的变异。在民间借贷或高利贷中,出借人并不会恶意制造违约或者垒高债务,出借人纯碎希望借款人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本金和利息收回。但在“套路贷”中,出借人的本意是占有借款人更多的私人财物。因此,出借人会尽可能的采取一定的不法措施来垒高债务。总之,高利贷的本质“贷”中的“高”利,而“套路贷”的本质在于套取借款人更多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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