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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捐赠合同
作者:杜红涛 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25日
当前,我国贫富差距大,社会保障制度却不完善,扶危济困显得更加紧要,然而,近来有如“郭美美事件”“重庆资助人起诉北大贫困生索要4万元善款案”引发了人们对社会捐赠合同的一系列讨论,对于此类纠纷的如何解决,我国的相关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基于这个目的,本文对此进行了粗略探讨。
  一、社会捐赠合同概述
  (一)社会捐赠合同的概念
  社会捐赠合同是赠与合同的一种,它是指社会上特定的自然人为了特定的目的通过特定部门或者本人以募集协议或者公告的方式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寻求帮助,社会上不特定的人知悉该信息后,为了该特定目的的实现,自愿无偿的将自己的合法财产为赠与的行为。所谓特定的自然人,又称之为受捐助人,是指经济上特别贫困,依我国现有的保障制度仍不能帮其摆脱困境,以至于影响正常生活的人。特定目的指的是因有如求学、治病等处于困境。特定部门指的是如学校、报社等新闻单位,也称之为募捐发起人。社会上不特定的人是指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给受捐助人的人,又称之为捐赠人。
  (二)社会捐赠合同的性质
  关于社会捐赠合同的性质,学界对此没有统一的定论。其中,有三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社会捐赠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 该种观点认为社会捐赠合同不仅仅需要捐赠人与受捐助人具有赠与财产的合意,而且应该对所赠与之物进行交付,只有这样赠与合同才成立,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赠与合同本是无偿的,如果赠与人由于到期没有履行赠与合同要受到法律的强制的话,对于赠与人而言显得过于苛刻。我国《民通意见》的司法解释第128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果根据书面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为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予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当另行补办过户手续。”由此可见,我国实践中,赠与合同是按照实践性合同来处理。
  第二,社会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 将社会赠与合同看成是诺成性合同,避免了对赠与人保护周全,而对受赠人却没有尽到应有的保护。显然,因为赠与人没有交付财产而使合同不成立,受赠人的预期利益则得不到保护,这与合同维护双方利益的宗旨不符,也不符合合同目的,如果将社会赠与合同定性为诺成性合同,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也同样能够做到保护赠与人权利的目的。
  第三,社会赠与合同以实践性合同为原则,诺成性合同为例外。即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社会公益性质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为例外。
  第四,从我国合同法制定的历史过程中看,赠与合同的性质的规定有很多反复之处。开始,我国的《合同法拟稿》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把赠与合同认定为诺成性合同;1998年公布的合同法草案中又借鉴德国、意大利的做法,将赠与合同视为实践性合同。1999年的审议稿中又回到将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性合同的局面,多次反复。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现代社会,只要双方具有订立某项协议的合意,合同即为成立,除法律对某种合同的实践性有特别的规定。在我国合同法中,立法上并未对赠与合同有特别规定,因此,其具有诺成性。
  其次,将社会赠与合同视为实践性合同,与我国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有矛盾之处。该条款规定: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合同的撤销是以合同的成立为前提的,所以,只有赠与合同有效成立,才能行使撤销权。因此,只有当社会赠与合同是诺成性的条件下,才能认定任意撤销制度的存在。
  最后,社会赠与合同是赠与合同的一种,把社会赠与合同视为诺成性合同,并且同时赋予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能较全面的保护社会赠与合同双方的权益。
  (三)社会赠与合同的成立
  我国《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的成立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社会捐赠合同中,常常会有某个部门,如报社等根据受捐助人的请求,发布募捐倡议,对此我们应对其进行准确定义,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我国合同法规定,要约是指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并受之约束的意思表示。而要约邀请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其目的是希望别人向自己发出要约,之后根据该要约决定签订与否,要约邀请人一般不受要约邀请的约束。
  对于募集倡议,笔者认为其法律性质应为要约。
  第一,该募集倡议由特定的人(受捐助人或者发起部门)发出,不存在要约人不特定的问题,也没有受要约人不知道从何承诺、向谁承诺的问题。另外,募集倡议的内容具体明确,社会捐赠活动中,募集倡议一般都是发起人接受受捐助人的委托,想社会上不特定的寻求帮助,捐赠人知晓该倡议后,资源无偿向发起人或者直接向受捐助人作出捐助的行为。
  第二,捐赠倡议具有明确的订立社会捐赠合同的目的。受捐助人应根据捐赠倡议中所说的目的合理使用捐赠之物。社会捐赠的目的是集众人的力量,帮助特定个体度过经济上的暂时困难,将捐赠倡议认定为要约,有助于社会捐赠合同目的的实现。
  第三,将募集倡议视为要约,有利于保护受捐助人的利益。视其为要约,捐赠人承诺到达之日,捐赠合同即有效成立,捐赠人对捐赠行为只享有撤回权,不享有撤销权。如果把募集倡议认定为要约邀请,则捐赠合同需受捐助人或者募捐发起人作出接受捐款的意思表示到达捐赠人时,社会捐赠合同才成立,同时,捐赠人既享有撤回权,又享有撤销权,不受其意思表示的约束。此时,捐赠人的利益得到了全面保护,但却损害了受捐助人的利益,不利于社会正义的实现。
  (四)社会捐赠合同的法律特征
  1、社会捐赠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其包括三方当事人。社会捐赠合同包括捐赠人、受捐助人、募捐发起人,涉及三种法律关系。该合同因受捐助人或者募捐发起人发出要约,捐赠人的承诺而使合同成立,需要受捐助人和捐赠人两方当事人的合意,二者缺一不可。社会捐赠合同是特殊的赠与合同,第一,一般情况下,赠与合同的成立先是由赠与人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然后受赠人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在此过程中,受赠人一般不是主动的,而社会捐赠合同中,受捐助人积极发出需要帮助的信息,捐赠人积极作出捐赠的行为,两者都是积极主动的。第二,一般的赠与合同中当事人都是单一的个体,但社会捐赠合同的捐赠人一般是社会上的多数人,受捐助人往往是一个自然人,有事也可能是多个自然人。第三,一般的赠与合同不需要必须具备特定目的,而社会捐赠合同必须以特定目的(主要是为帮助受捐助人度过特定困难)为前提。
  2、社会捐赠合同是诺成性合同。
  3、社会捐赠合同是特定目的的赠与。社会捐赠合同的特定目的是捐赠人订立合同的动因和缔约的基础。如果受捐助人不为该目的使用赠与之物,那么,捐赠人可以主张合同目的不能而撤销或解除之。
  4、社会捐赠合同为不要式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社会捐赠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合同的安全指数与当事人的信誉相关。当事人可以根据其相互之间的信赖关系,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皆可。
  二、社会捐赠合同与其他特种赠与合同的区别
  (一)社会捐赠合同与附负担的赠与之区别
  附负担的赠与,是指以受赠人为一定得给付为条件,或者说受赠人接受赠与后需负担一定义务的赠与。
  1、受赠人有履行负担的义务,赠与人可以请求其履行。目的性赠与情形中,受赠人的行为并非其义务,如果受赠人不履行,赠与人只能根据合同目的之不能而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2、负担是从赠与财产中所为的给付行为,其给付的通常是有财产价值的给付。但是,目的性赠与中,受赠人的行为未必是财产上的,例如为求学而所得的帮助,求学这一行为并不是所谓的财产上的给付。
  (二)社会捐赠合同与为公益事业目的的赠与合同之区别
  为公益事业目的的捐赠合同,指的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公益事业,自愿无偿的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的行为。其与社会捐赠合同的主要区别有以下几点:
  1、是否具有人身性不同。社会捐赠是捐赠人基于对特定受捐助人的同情直接为之赠与的行为,具有很强的人身性;为公益事业目的的捐赠不是直接针对受助人,所以,从捐款的发生和使用情况来看,其不存在人身属性。
  2、合同性质不同。社会捐赠合同属于特种赠与之中的一种,在法律适用上,多数援引合同法中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定,没有特别法予之适用。为公益事业目的的捐赠属于社会公益捐赠,是合同法中规定的三种特殊的赠与合同之中的一种。且法律上规定有特别法。
  3、受捐助人的法律地位不同。社会捐赠合同过程中虽然牵涉三方关系人,但合同的主体是捐赠人和受捐助人,募捐发起人被认为是受捐助人的代理人。而为公益事业目的的捐赠合同的主体是募捐人和捐赠人,而受捐助人仅被认为是受益人。
  (三)社会捐赠合同中三方关系人之间法律关系以及权利义务
  1、社会捐赠合同中三方关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社会捐赠合同涉及三方关系人,涉及三种法律关系,即捐赠人与受捐助人之间的社会捐赠合同法律效果归属关系,捐赠人与募捐发起人之间的直接代理行为法律关系,受捐助人和募捐发起人之间的代理权授予法律关系。在我国实践以及理论研究中,对社会捐赠合同的主体认识有不一致的看法,有人认为社会捐赠合同的主体应为募捐发起人和捐赠人,笔者认为,如果将受捐助人排除在社会捐赠合同的主体之外,首先,不利于保护受捐助人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社会捐赠合同的目的。如果受捐助人不是合同主体,那么其不能向后合同权利,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的债权是不完全的,很难受到应有的保护,例如,合同中的撤销权、解除权、代位权等都因其不是主体而不能享有,此外,我国又没有相应的规范保护受捐助人的利益,因而,排除受捐助人的主体地位是不当之举,然,把募捐发起人作为受捐助人的代理人,代理受捐助人订立合同等,则能更好的实现社会捐赠合同的目的。
  2、社会捐赠合同中三方关系人的权利义务
  (1)捐赠人的权利义务。首先,捐赠人的法定撤销权。除我国《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外,当社会捐赠合同中,特定的目的不存在或者不能实现时,捐赠人有撤销该合同的权利。其次,捐赠人的法定解除权。“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得,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因穷困而得解除是捐赠人可行使的法定解除权。最后,对受捐助人适用捐赠财产的监督权。捐赠人对其财产使用情况有知情权,受捐助人应忍让捐赠人对其的监督。捐赠人有接受政府和社会表彰的权利,有选择是否公开捐赠行为的权利等等。捐赠人的义务:交付赠与物的义务。
  (2)受捐助人的权利义务。受捐助人的权利:受赠人有无偿取得赠与物的权利、按社会捐赠合同之目的处分所赠财物的权利等。受捐助人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所捐赠财产用途之义务,接受捐赠人对财产使用监督之义务,保证募捐倡议及相关信息真实之义务等等。
  (3)募捐发起人的权利义务。募捐发起人的权利是代为发布募集公告或倡议的权利,接受赠与财产的权利,依诚信原则,披露受捐助人对捐赠财产使用情况的权利等等。募捐发起人的义务是亲自代理募捐之义务,尽勤勉和忠实义务,积极行使代理权限,担保信息可靠真实之义务,基于诚信原则,披露捐赠财产使用情况之义务等等。
  四、社会捐赠合同之终止
  合同是有期限民事法律行为,不能永续存在,正如法律哲学名句所言:“债权系法律世界之动态因素,合同死亡之基因,目的已达,即归消灭。” 社会捐赠合同是民事合同之一种,既会由于合同的混同、履行、解除等原因终止,又有其特殊终止的缘由。
  (一)捐赠人的法定之解除
  我国《合同法》第195条明文规定:“赠与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实际上,这项条文赋予了捐赠人在穷困之际可以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之义务。但是,对于这项权利的性质认定,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魏振瀛先生主编的《民法》一书中,认定此项权利使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的事由; 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在其主编的《合同法》中,认定该权利为法定解除权; 而陈小君主编的《合同法学》中,认定其为赠与人处于经济困难的穷困抗辩权。相比较而言,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其理由有以下几点。
  首先,捐赠人的法定撤销权与法定解除权是不同的。第一,法定撤销权与法定解除权的立法目的不同。前者主要是惩罚那些忘恩负义的受捐助人,使其得到的捐赠人所为之财产得以归还,而后者主要是因为捐赠人自己的生活困难而无力帮助受捐助人,因而,不再履行其赠与义务。第二,法定撤销权与法定解除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有所不同。法定撤销权一旦行使,其法律效果溯及既往,即使受捐助人得到了所赠之物,其依然得将所得利益返还。而法定解除权的效力是面向未来的,不溯及既往。即对未履行的义务予以免除,已经履行完毕的部分不再返还。
  其次,捐赠人的法定解除权也抗辩权也是不同的。抗辩权的主要作用在于对抗,阻止他人行使权利,但是该权利并不消灭。第一,抗辩权的行使以请求权的存在为前提,并且需要提出请求为其必要条件,在没有提出请求的条件下,抗辩权无法行使。我国《合同法》中第195条的规定中表明,赠与人不履行的法定事由只是因为赠与人经济严重困难,并未显示出是受赠人请求而赠与人拒绝这一层意思,所以,笔者认为该法律条文对这一权利的性质也是认定为法定解除权。
  (二)捐赠人的法定撤销权
  法定撤销权是指捐赠合同生效后,当发生法定事由时,捐赠人或者捐赠人的继承人或者监护人有权撤销捐赠。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1)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2)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3)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4)受赠人实施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该权利的行使旨在惩罚受赠人的不义之行为。
  (三)捐赠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我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从该条文可以得知,当赠与合同成立后,只要赠与人没有转移财产,即动产未交付,不动产未登记,赠与人可以任意行使撤销权。除上述条款中有特别规定的合同除外。
  笔者认为,让捐赠人享有任意撤销权是对社会捐赠合同目的的破坏。首先,社会捐赠合同中,受助的对象本身就是社会弱势群体,经济困难,而该合同的目的正是出于人道主义的帮助,使受捐助人暂时摆脱经济困境。如果允许捐赠人任意撤销合同,则严重威胁到受捐助者的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不仅仅是看该国的国民生产总值有多高,该国的富人有多少,更重要的是看这个社会中最底层的人群的生存状况是怎样的,保护弱势群体是国家义不容辞的责任,在上述情况下,其财产权应该让位与生存和发展的权利。这也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社会理念,也有利于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机制,彰显社会公德。
  (四)捐赠人因为捐赠目的不能而行使撤销权
  社会捐赠合同本是为了特定目的而为的一种赠与,如果该目的不能实现或者不存在时,捐赠人理应有撤销的权利。
  1、当捐赠的目的自始不存在,则需分别对待。第一,如果该目的不存在的理由不能归责于受捐助人,则捐赠人只可要求其返还所赠之财产,而不能要求该财产所得之利息或其他孳息;第二,如果该目的之不存在可归责于受捐助人,那么,捐赠人不仅可以要求受捐助人返还该不当得利,而且可以要求其返还该财产所得之孳息。
  2、当捐赠的目的事后不存在时,也分情况而定。第一,受捐助人用了一部分财产,该赠与目的即已经完成,对于剩余财产的处分,当赠与人要求返还时,受捐助人应当返还;第二,受捐助人用了一部分财产,该赠与目的即不存在了,例如,受捐助人在疾病治疗过程中死亡,对于剩余的财产,捐赠人可以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对于上述情况下剩余财产的处分,笔者认为,应该根据民法的自由处分的原则,在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原则的情况下,尊重他人对自己财产权益的处分,法律不应予以干涉。
  总结
  社会捐赠合同具有特定目的,是非要式、诺成性的合同。但社会捐赠合同不能原封不动的适用赠与合同的规定,该合同的三方关系人之间法律关系相对特殊,因而社会捐赠合同的订立、行使过程中必然有其特殊性。如何在我国社会保障机制并不完善的前提下,有效保护社会弱势群体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我国对该类合同的研究较少,实践中更是缺少相应的法律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