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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完善机制保障当庭宣判有效运行
作者:杜红涛 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14日
当庭宣判是贯彻审判独立、集中审理原则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公信力。但基于案件特征以及法官“趋利避害”的选择,往往会影响当庭宣判方式的采用。一是部分涉及人身关系的民事案件,需要法官对当事人进行心理疏导、纠正偏差、平复伤痛的,不适宜当庭宣判。二是部分案件审理过程复杂,如涉及群体性纠纷、合议庭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等需要提交法官会议讨论的,不适宜进行当庭宣判。三是有的案件当庭宣判会引起当事人非理性行为、激化矛盾的,法官往往采取谨慎态度。

当庭宣判制度具有独特的价值与法律优势,具有被鼓励、推广使用的必要性。在促进当庭宣判使用的方式上,不应单纯追求提高当庭宣判率,应该促使当庭宣判制度有效运行,实现“能够当庭宣判的,应当当庭宣判”。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依法保障审判权独立行使。当庭宣判本身并非目的,其价值在于保障直接言词审理、法官独立等原则的实现。就审判组织内部而言,应强化合议庭职能、突出合议庭主体地位,促进实质开庭、集体评议,确保合议庭成员对案件事实、性质和实体处理共同决策、共同负责。就审判组织外部而言,应当进一步减少法院行政管理层级、限缩法院行政管理事务范围,探索以院庭长办案、专业法官会议等为主要抓手的审判监督管理方式,实现除“四类案件”之外的大部分民商事案件裁判结果由合议庭或独任法官独立作出。


第二,科学设定当庭宣判的考核指标。绩效考核指标应当尊重当庭宣判适用的客观边界,凸显当庭宣判制度的价值定位。设定指标应当注重手段与目标的协调:一是区分案由进行考核,对于特殊类型案件,如离婚纠纷等适宜用调解方式解决的案件,可不进行当庭宣判率的考核;二是考虑案件复杂程度进行考核,针对不同复杂程度的案件可设定相应的加权系数,促进复杂案件的当庭宣判;三是慎用竞争性目标考核,确立适宜的当庭宣判率水平,破除当庭宣判率越高越好的理念误区,还原真实的当庭宣判率。


第三,持续完善当庭宣判的配套机制。尽量消除法官在适用当庭宣判时对于信访压力、追责压力等的顾虑,激发制度运行的主观能动性。一是优化审判权运行流程,加强庭前准备成果的庭审运用,实现庭前准备、实质庭审、休庭评议、当庭宣判的顺畅衔接。二是完善司法责任制,明确法官不能仅因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而被追究法律责任,区分法定审判监督方式与错案追责的适用,消除法官评议时的犹豫不决和对当庭宣判的顾虑。三是健全法官职业保障机制,提升法官的经济保障水平和社会地位,促进法官在利益衡量的理性选择中能够倾向基于自身良知及对法律和公平正义的理解,独立地作出裁判和决定宣判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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