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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后果
作者:杜红涛 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15日
现实生活中,诸多上市集团、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不知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后果,“无意”之中栽了跟头,应当引起社会公众的警醒。
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定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具体而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主要包括:1.在没有货物购销或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但开具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体认定,司法实践主要是依照“谁虚开谁是主体”规则。该主体主要有为赚取手续费的开票人、用以抵扣税款或充当成本报销的受票人与同样为牟取手续费的中间人。需要注意的是,单位与个人均能构成本罪主体。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剧中蒙太称自己并不知情,试图撇清责任。事实上,蒙太弟弟所有的发票都是由蒙太经手签名,作为一名财务专业出身的从业者,她对弟弟的行为即使不是明示,也至少是持放任、默许的态度,理应承担相关责任。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罪量刑幅度的调整,是刑法规范贯彻罪责刑相一致原则的重要体现。司法实践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常囿于起刑点较低与社会经济高速发展错位的困境。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在司法审判实务中一直得以援引。然而时过境迁,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数额标准过低,已不符合国家税收征管发展规律。2018年8月22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修正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标准,明确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同时,触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还要被判处罚金刑。需要指出的是,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死刑。
关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与非罪的认定,应当严格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以发展的眼光客观看待。2018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一批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其中,在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偷逃税收的目的,并未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高法院遂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某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该案经某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依法宣告张某强无罪。据此,行为人主观上不以偷逃、骗取税款为目的,客观上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
不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适用固然要遵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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