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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婚姻登记机关的纠错义务
作者:杜红涛 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15日
一、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
我国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据此,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确立或者终止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从性质上讲,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即婚姻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认定婚姻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行为。在婚姻登记法律关系中,存在民事和行政两重法律关系。一重是婚姻当事人之间自愿结婚(或者离婚)的婚姻(民事)法律关系,另一重是婚姻登记机关与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婚姻登记(行政)法律关系。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后者是对前者合法性的肯定和确认。
婚姻登记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当然具有具体行政行为所应有的确定力和拘束力。从登记机关的角度表现为,登记行为一旦作出,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宣布无效;从婚姻当事人的角度表现为,其一经登记便在婚姻登记系统中由未婚状态变为已婚状态,或者由已婚状态变为离异状态。
二、没有婚姻关系的婚姻登记行为属无效行政行为
无效行政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但是由于重大、明显违法而不具有公定力,从而自始、当然、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如果某个具体行政行为有严重和明显的法律缺陷,这种违法达到一个有正常理智的普通人的常识性理解都可以明显看出的程度,那么它就是无效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无效行政行为的认定标准是“重大且明显违法”。根据《解释》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据此,对于“被结婚”的情况,应当属于该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因为婚姻登记是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的行政确认行为,所以,没有民事基础法律关系的婚姻登记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应当属于《解释》第九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无效行政行为。在前述案例中,乙女与丙男的婚姻登记法律关系就是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无效行政行为。
三、婚姻登记机关具有自行纠错的法定义务
行政机关的自行纠错义务,不是基于法律文件的直接规定,而是因其先前作出的错误行为可能对利害关系人产生实际影响,为了消除这种影响,而当然产生的自行予以纠正的后续义务。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这些法律文件也说明,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发现作出的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具有自行纠错的行政职责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行申6100号行政裁定(王建设诉兰考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中认为,“通说认为……行政机关……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在法律救济程序之外自行撤销或者废止行政行为”,就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该案裁定,对于行政机关自行纠错义务的明确肯定。
从维护婚姻法实施的角度,“被结婚”不仅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不利于婚姻登记制度的严格实施,会对“一夫一妻”制度构成挑战,进而破坏婚姻制度。因此,从维护婚姻法正确实施的角度,主动纠错,也是婚姻登记机关不可推卸的法定职责。以甲女冒用乙女的身份与丙男结婚登记的情况为例,婚姻登记机关已经查证属实,即应当依法撤销乙女与丙男的结婚登记,如果甲女与丙男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也应当同时责令二人补办结婚登记。
四、对否定说的批判
有意见认为(不妨将其称之为否定说),婚姻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分别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作出了规定,但均不包括冒用他人身份骗取婚姻登记的情形。并且,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删除了1994年2月1日公布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有关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权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的规定。《婚姻登记条例》只在第九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因胁迫结婚的,有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的权力。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五十三条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因此,对于冒用他人身份骗取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救济手段化解纠纷,但婚姻登记机关没有主观过错,不具有纠错义务。
对此,笔者认为:第一,婚姻登记属于可诉行政行为。根据上述分析,婚姻登记行为,属于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确认行为。在冒用他人身份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不仅冒用者逃脱了法律的监督,而且使被冒用者以及骗婚案件的受害人客观上“被结婚”,影响了其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婚姻登记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早在2005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就在《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指出:“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相应的,婚姻登记机关不履行自行纠错义务,也应该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二,民事诉讼难以化解行政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明显不包括“被结婚”的情形。事实上,即便是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要求“被结婚”者起诉,特别是在甲女冒用其姐姐乙女的身份与丙男登记结婚的情况下,要求作为大姨子的乙女与妹夫丙男对簿公堂,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的事实上根本不存在的“婚姻关系”无效,也是非常荒谬的事情。事实就在那里明摆着,明明是登记机关搞错了,有什么审判的必要?徒增当事人诉累,亦浪费司法资源。
第三,婚姻登记结果存在错误,并不等于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存在主观过错。“被结婚”的情况下,婚姻当事人欺骗了登记机关,致使作出了错误的婚姻登记行为。但是,在该登记行为中,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并不一定存在主观过错。
第四,现行法律文件的规定,并不等于法律确定了婚姻登记机关没有纠错义务。婚姻法未作规定,《婚姻登记条例》删除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以及《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均不等于登记机关对于冒用他人身份骗取婚姻登记的情形没有纠错义务。婚姻法第十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是对正常情况下婚姻关系作出的规定,均不包括冒用他人身份骗取婚姻登记的情形。但是,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目的,以及该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并不能由此得出除了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之外诸如“被结婚”情形均不得认定婚姻无效的结论。《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并非法律文件,依法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并且,实践中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情形千差万别,其第五十三条关于“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的规定未免过于绝对,不利于婚姻登记机关及时有效地纠正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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