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充分把握证据规则坚持疑罪从无
作者:杜红涛 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16日
2013年至2019年3月,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对5876名被告人宣告无罪,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再审改判刑事案件8568件,其中依法纠正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五周案”等重大冤错案件49件,并依法予以国家赔偿。随着法治的不断进步,“疑罪从无”理念呈现出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根据案件证据本身的不足,适用“疑罪从无”规定进行纠正。
“疑罪从无”是现代刑事审判制度的重要原则。每一件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都要有严格的证据支撑,并且要求证据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只要还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现有证据达不到证明标准,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引入“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之后,标志着“阶层式”刑事证明标准的确立。在整个刑事证明标准体系中,证据确实的“质量”、证据充分的“数量”和排除合理怀疑的“心证”呈现递进关系,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据确实、充分的必要条件。合理的怀疑是指一个正常的理性人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明智而审慎地产生怀疑,强调的是怀疑的合理性,单纯的想象中的怀疑或者理论上的猜测并不能导致案件事实难以确定。法官是个经验的职业。合理怀疑是法官依据法律规定和经验法则进行自由心证的过程。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2016年10月,“两高三部”发布并实施《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重申定罪事实要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近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为人民谋幸福:新中国人权事业发展70年》白皮书披露,2013年至2019年3月,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对5876名被告人宣告无罪,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再审改判刑事案件8568件,其中依法纠正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五周案”等重大冤错案件49件,并依法予以国家赔偿。随着法治的不断进步,“疑罪从无”理念呈现出一个显著特点,就是纠正冤假错案由“真凶再现”“亡者归来”型转变为“证据不足”型,即纠错的根据不再单纯是“真凶再现”或者“亡者归来”的法律事实,而是根据案件证据本身的不足,适用“疑罪从无”规定进行纠正。
坚持“疑罪从无”规则,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避免两个误区:一个是将“疑罪从无”等同于“放纵犯罪”,不敢或者不愿坚持“疑罪从无”,当案件证据不足、不能形成有罪确信时,本应作出的无罪判决,因“疑罪从轻”,作出了留有余地的判决,甚至“疑罪从挂”,把案件搁置起来放着不处理;另一个是错误适用“疑罪从无”规则就是只要有疑点就不敢下判或宣告无罪。
司法实践中,证据存疑的案件包括两类:一类是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实施犯罪,且缺乏证据补充收集的余地,在穷尽了所有取证手段之后,仍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应不予认定或宣告无罪。另一类是在案证据有疑点,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实施了犯罪,但是存在较大的取证空间,或只是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认识不一,存在分歧,如案件中个别定罪证据在收集方式、程序上存在瑕疵,经补正或者合理解释后可以采用,或者即使不采用特定的瑕疵证据,其他证据亦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在此情况下,不能一概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应最大限度地收集完善证据,同时也不能过于纠缠细枝末节,不能离开案件发生的时空条件、地域环境、特殊规律、社会现实,一味寻找证据的矛盾和瑕疵,将证据瑕疵放大为合理怀疑。案件事实具有广泛性,其中有的事实、证据存在疑点,但并非任何事实存在疑问都可以被认定为疑罪,只有存疑的对象是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时,才能认定为是疑罪。因此面对个案要准确分析研判这些矛盾和瑕疵产生的原因及其对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影响,对证据有瑕疵,但不影响定罪的,要敢于担当,果断下判,努力在更高层次上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
要严格区分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对于非法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刑事证据法确立的是强制排除与酌定排除相结合的排非规则。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两高三部”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中规定:“对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对于强制排除规则,其锋芒主要指向刑讯逼供或采用暴力、威胁手段等非法取证现象。除以上情形外,其他的取证行为是否为非法,应否排除,属酌定排除的范围。如瑕疵证据只是证据形式要件不完备,并不属于非法证据,不能直接予以排除。从规范意义上讲,瑕疵证据可以被视为证据能力待定的证据,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取决于瑕疵能否得到补正或者合理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28条规定:“收集证据的程序、方式存在瑕疵,严重影响证据真实性,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有关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有瑕疵但不根本违法的取证行为所得的证据,或案件中一般的细枝末节问题和不影响定罪事实的疑点,不可轻率适用疑罪从无原则,避免放纵犯罪。
印证证明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证据分析认定的主要方式,其要求认定案件事实至少有两个以上的证据,其证明内容相互支持(具有同一指向),排除自身矛盾以及彼此间矛盾,由此而形成一个稳定可靠的证明结构。办理案件时,我们首先要注重对单一证据,特别是关键证据的审查判断;其次是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一般会出现两种情形:其一,对单一证据、部分证据引发怀疑,但是综合全案证据可得出确定结论的,不能简单地认为是疑罪。由于受制于认知水平、技术能力的局限性,并非每个案件都存在可供同一认定的客观证据。一些案件虽然缺乏目击证人证言等直接证据,也缺乏可供同一认定的客观证据,但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链条,得出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被告人就是犯罪行为人,也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其二,从单一证据、部分证据可以得出确定结论,但是综合全案证据却会引发合理怀疑。如被告人供述稳定,承认犯罪行为是其所为,但没有其他在案证据对其供述予以支撑,不符合相互印证的原理,孤证不能定案。有的案件部分口供和物证、现场勘验笔录等相互印证,可以得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结论,但是综合全案证据就会发现口供存在前后不一、时供时翻的情况,甚至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引发合理怀疑,应当坚持疑罪从无。
“不枉不纵”是刑事诉讼所追求的理想状态。只要法官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合理运用相应的证据规则,严格依法、依程序办案,就是对程序法治精神的维护,即便可能因适用疑罪从无出现放纵犯罪的结果,也不能被认定为错案而追究司法责任。因为疑罪之所以“从无”,是证据不足,这种无罪只是“准无罪”,行为人不一定确实无罪。我国刑事诉讼并不实行“一事不再理”原则,行为人因证据不足而得到无罪宣告后,如果取得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罪,仍然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刑事审判中,对证据不足,确实存在合理怀疑的,要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宣告无罪。因为一次错误的疑罪从有判决,其错误有两个,一个是冤枉了无辜,另一个是放纵了有罪的人。而疑罪从无,其错误至多有一个,就是有可能放纵了坏人,但绝对没有冤枉一个无辜的人。可能犯两次错误与可能犯一次错误相比,两害相权取其轻,我们选择后者。但也要看到,一味强调证据没有任何疑点,要还原客观真实,而忽视法律真实,既不符合司法规律,也与我国惩罚犯罪不放纵、不伤及无辜、罪责刑相一致三者统一的刑事诉讼目的和任务相悖,不一定能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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