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为什么孔子倡导无讼?因为在古人看来,“讼终凶”。《易经·讼卦第六》云:“讼,有孚窒,惕,中吉;终凶。利见大人,不利涉大川。”“彖辞”对此又作了补充:“讼,上刚下险,险而健,讼。讼,有孚窒,惕,中吉,刚来而得中也;终凶,讼不可成也;利见大人,尚中正也;不利涉川,入于渊也。”文字有些玄奥,大致的意思是说:争讼乃由诚信被窒塞而产生,必须加以控制。如果穷争不已,必将导致凶险不利的结局。这种认识,导致“花落讼庭”的“无讼”境界几乎成了古代中国士大夫阶层的共同理想,普罗百姓也相应形成“惧讼”“贱讼”乃至“避讼”的传统观念。就像明人王士晋所说:“太平百姓,完赋税,无争讼,便是天堂世界。”
这一局面,到了宋朝为之一变。为什么会是宋朝?因为唐宋之交发生了变革,正如黄仁宇说的那样:“宋代兴起,中国好像进入了现代。”贵族式微,平民崛起,契约时代,全民皆商,都是与前代社会截然不同的样貌。
吴钩说:“近代化的渐次展开,塑造出一个复杂化的陌生人社会,以及一个庞大的治理体系,熟人关系、习俗与道德已不足于应对这种复杂性,因此,国家需要创制出更加繁复的法律,以适应时代的嬗变。”
国家不仅更加注重立法,也史无前例地开始公布法律。宋之前的历代统治者,一直信奉“愚民”政策,所谓“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但到宋朝,情况为之一变。
徐道隣曾说:“宋朝皇帝,懂法和尊重法律的,比中国任何其他朝代都多……所以中国法治,在过去许多朝代中,要推宋朝首屈一指。”这当中,就包括更加注重编纂公布法律。建隆四年,朝廷命工部尚书判大理寺窦仪与权大理寺少卿苏晓等撰集《刑统》三十卷和《编敕》四卷,“诏模印颁行”。州县官员亦以各种形式“晓示民庶”,例如李元弼《作邑自箴》卷九《劝谕榜》就云:“朝廷法令,明白颁告郡县,欲纳民于厚。”加之南北两宋正值雕版印刷的黄金时代,印刷术也带动了法律文本的大规模普及。
在民间,教授诉讼、律文的“讼学”应运而生,民间学法习律的自觉意识蔚然成风,替人书写诉状、教唆词讼的职业讼师、“珥笔之民”也渐次出现。沈括《梦溪笔谈》卷二五就记载了当时江西的情形:
世传江西人好讼,有一书名《邓思贤》,皆讼牒法也。其始则教以侮文,侮文不可得,则欺诬以取之;欺诬不可得,则求其罪劫之。盖思贤,人名也,人传其术,遂以之名书,村校中往往以授生徒。
各种因素叠加,一时间不少地方出现“诉讼爆炸”的局面。只看判词《清明集》,就能感知好讼之风吹遍南宋大地。例如胡石壁“侵用已检校财产论如擅支朝廷封桩物法”判说:“湖湘之民,率多好讼,邵阳虽僻且陋,而珥笔之风亦不少。”蔡久轩“俾之无事”判说:“徽为江东名郡,而有此不美,此观风问俗者之罪也。”佚名“资给人诬告”判说:“婺州东阳,习俗顽嚣,好斗兴讼,固其常也。”马裕斋“哗徒反复变诈纵横捭阖”判则说:“浙右之俗,嚣讼成风,非民之果好讼也,其中一等无籍哗徒,别无艺业,以此资身,逐臭闻腥,索瘢寻垢,事一到手,倒横直竖,一惟其意,利归于此辈,祸移于齐民。”
好讼之风不仅在地方上呈燎原之势,甚至有所谓“诣阙”上诉,直达朝廷者。宋真宗曾对王旦说:“广开言路,理国所先,而近日尤多烦紊。车驾每出,词状纷纭,洎至披详,无可行者。”在南北两宋,国家也格外警惕诉讼爆炸问题,有针对性地采取了许多措施,以避免成为诉讼大国。过去有一些观点认为,这些限制是“对私权的漠视、侵害,对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精神的践踏,也大大减少宋代法律文明进步的色彩”,但平心而论,宋代的开明程度远非各朝所能比,那些限制措施也并非一概消极,对此略作梳理,即使今天仍不乏借鉴意义。
一曰宣明德化。“法安天下,德润人心”,强调的是法治与德治各有其功能。德主刑辅,明刑弼教。教化为先,刑罚为后。如果平时注重宣明德化,则风俗既美,诉讼便少。所以自古官府就将“厚人伦,美教化”当作自己的天职。
胡石壁《勉寓公举行乡饮酒礼为乡闾倡》,就曾引述唐代两位刺史的史迹:“唐李正一为常州刺史,大起学校,堂上画孝友,传示诸生,为乡饮酒,而人人知劝。裴焕之为宣州刺史,亦举行此,歌至《白华》《华黍》《南垓》等章,言孝子养亲。及物遂性之义,闻者至于泣下。天理之在人,其不可泯灭也如此。”
裴焕之所歌的《白华》《华黍》《南垓》,均是《诗经·小雅》“鹿鸣之什”中的篇目,但却有目无诗。有人曾考证过这几首诗为什么会亡佚,但通行的说法却是,它们本就“有声无辞”,原是用笙演奏的曲目,所以又称为“笙诗”。《仪礼·乡饮酒礼》曾对演奏这些“笙诗”的场面作过描述:“笙入堂下,磬南北面立,乐《白华》《华黍》《南垓》。”为什么要在乡饮酒礼上演奏这些曲目?正是为了教化。因为这些乐曲表现的都是奉养和孝敬双亲的内容。例如李善在为《南垓》做注时就曾说:“循垓以采香草者,将以供养父母。”可见,教化的传统源远流长,早在先秦时期就已经盛行。
对于“三代教民之法”,胡石壁也“辄有效颦之心”,他在许多判词中表达了这个志向。如“母讼其子而终有爱子之心不欲遽断其罪”判云:“当职承乏于兹,初无善政可以及民,区区此心,惟以厚人伦,美教化为第一义。每遇听讼,于父子之间,则劝以孝慈,于兄弟之间,则劝以爱友,于亲戚、族党、邻里之间,则劝以睦婣任卹。委曲开譬,至再至三,不敢少有一毫忿疾于顽之意。”而当治下出现好讼之风时,他会痛加自责,深表惭愧,如“叔侄争业令禀听学职教诲”判云:“当职德薄望浅,不足以宣明德化,表率士风,而使乖争陵犯之习见于吾党,有愧于古人多矣!”
不只是胡石壁,宋朝的地方官几乎率皆如此,这当中,真德秀又是比较突出的一个。真德秀又称西山先生,是朱熹之外又一位既是大儒又做过法官的人。在他任湖南安抚使时,曾经以三事谕民,一为孝悌父母兄弟;二为和谐亲族,赒济里闾;三为有司不得非法扰民,民众不应非理性扰官,非法之事勿妄作,无理之讼勿妄为。
在知泉州时,他还特意“请各县知、佐勤行访问,如民间有孝友笃志之人,保明申州,特加褒表。其有悖逆父母,凌犯尊长,为父兄所愬者,宜以至恩大义谆谆劝晓,苟能悔过,姑许自新,教之不从,即加惩治。甚者解州施行,庶几可儆愚俗”。
西山先生认为:“此邦之人,本来易化,只缘官司不知训励,故有无知而轻犯者。”教化之下,确实能够收到明显效果。例如胡石壁“侵用已检校财产论如擅支朝廷封桩物法”判云:“自当职到官以来,每事以理开晓,以法处断,凡素称险健者,率皆屈服讼听,未尝有至再讼者。”
二曰词讼约束。“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不能不争。”所以,谆谆劝晓,固能治本,但也难以将那诉讼完全禁绝,这就需要对起诉有个约束。其实,从很古的时候起,诉讼就不是没有任何代价的随意之举。
据《周礼》记载,在周代,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都要以一定的保证金作为起诉的代价。在前者,原被告双方要交“束矢”,也就是箭百只;在后者,则要交“钧金”,也就是铜三十斤。在宋朝,诉讼几有爆炸之趋势,也就比前朝更加注重词诉约束,不得不采取一些必要的限制措施。除了律令有大量规定之外,地方主官也普遍在到任之后即发放“词讼约束”榜,预期开列约束事项。
例如黄震知抚州时就尝感叹:“讼乃破家灭身之本,骨肉变为冤仇,邻里化为仇敌,贻祸无穷,虽胜亦负,不祥莫大焉。但世俗惑于一时血气之忿,苦不自觉耳。抚州礼义之乡,何有于讼,近亦间复珥笔之谤,识者固羞之。”他的《黄氏日抄》卷七九就专门有一篇《词讼约束》,对词诉条画、词诉次第、词诉日分均作出相关规定。例如词诉条画这一部分就包括:
不经书铺不受,状无保识不受,状过二百字不受,一状诉两事不受,不干己不受,告讦不受,经县未及月不受,年月姓名不的实不受,披纸枷布枷、自毁咆哮、故为张皇不受,非单独无子孙孤孀、辄以妇女出名不受。应受者隔夜抛箱,当日五更听状,并先立厅前西边点名,听状了则过东边之下。
我们注意到,在上开一系列情形当中,也包括对于起诉格式的要求。诉状是诉的主要承载物,是诉讼赖以进行的基础文本,所以不应我行我素,随意发挥。在宋朝,律令对此有许多具体要求。例如《宋刑统》卷二四要求:(诉状)“皆须注明年月,指陈事实,不得称疑。”不仅是文书格式有统一规定,甚至对诉状中的语言也有严格要求。徽宗政和四年七月四日,依中书省所言,今后官司承受诸色人词诉,状内有称“上命”及“与民作主”之类言语者,“并勿受理,令别承状”。朱熹在知潭州时曾经发布《约束榜》,其中也有这样的要求:“状词并直述事情,不得繁词带论二事。仍言词不得过二百字。”
越诉通常也被禁止。《宋会要·刑法》三之三一对逐级投诉这样规定:“人户诉讼,在法:先经所属,次本州,次转运使,次提点刑狱,次尚书本部,次御史台,次尚书省。”如果轻易越诉,官府不予受理。
《宋刑统》卷二四还对禁止越诉作出明确规定:“今后诸色词讼,及讼灾沴,并须先经本县,次诣本州、本府,仍是逐处不与申理,及断遣不平,方得次第陈状,及诣台省,经匦进状。其有蓦越词讼者,所由司不得与理,本犯人准律文科罪。”
朱熹在知潭州时发布的《约束榜》,也对越诉规定了严厉惩罚措施:
“今仰民户,经由书铺依式书状,仍于状内分明声说,的于某年月日经县陈诉,已经几日本县不结绝,以凭行遣。如不明注经县月日,或不候限满,妄称已过所立日限陈述,致追承行人到州,见得元经月日未及,其人户连书铺并行收坐,仍毁劈书铺名印。若经本州一月未满,状词亦不许再行。”
在《清明集》中,不乏惩治恣意越诉、“遍经逐司”的篇什,胡石壁“侵用已检校财产论如擅支朝廷封桩物法”判,就是其中一个。却说这曾氏父子,“狼戾顽嚚,犯义犯刑,恬不知畏。本府未及结断,而遽经漕司;漕司方为索案,而又经帅司;帅司方为行下,而又经宪司。”
胡石壁说:“使其果抱屈抑,亦须候逐处官司施行了当,方可次第经陈,岂有首尾不及两月,而遍经逐司者。何况本府之所处断,未尝敢容一毫私意己见,皆是按据条令。”他还认为,对此须加惩治,“若不照条科断,则闻者将谓本府亦为其所持,莫敢致诘,自此奸民皆将是则是傚矣。”最后对其作出“决脊杖十五”的惩罚。
胡石壁在“妄诉田业”判中尝云:“纵是有理,亦不应隔百余年而始有词,况理曲乎!”严格执行时效制度,亦是词讼约束的重要内容。宋代时效制度较为完善,对于理诉田宅之诉的时效规定尤为详尽。时效制度之设,既是维护法律关系之稳定,也是基于年月久远,证佐不明。天佑元年的一则诏令就规定:“证佐明白,官司乃得受理,违者坐之。”判词当中,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的例子很多。如“吴肃吴镕吴桧互争田产”判云:
准法:诸典卖田宅,已印契而诉亩步不同者,止以契内四至为定;其理年限者,以印契之日为始,或交业在印契日后者,以交业日为始。又准法:诸理诉田宅,而契要不明,过二十年,钱主或业主死者,官司不得受理。吴桧所赍干照已经五十余年,其间破碎漫灭,不明已甚,夫岂在受理之数。所批收赎已经四十余年,其田并未交业,仍在元户,岂应不以吴肃交业为正?
为了不使讼事影响农务,宋代还规定了一种独特的“务限”制度。诸婚田词诉事干务农者,须在“务限”之内,“务限”之外不得受理。关于“务限”的具体起止,高宗绍兴二年两浙转运司所引《绍兴令》曾有规定:“诸乡村以二月一日后为‘入务’,应诉田宅婚姻负债者毋受理。十月一日后为‘务开’。”关于这一制度的趣旨,宋代官箴书《州县提纲》卷二《禁告讦扰农》叙述甚详:
奈有一等无图之人,不务农业,当农事正急时,辄乘间以此诬告扰农民,邀挟钱物。方其讼时,未必一一知其实,惟择善懦或有雠之家泛然入词,以侥幸其一中。且如告一户冒占,画一不下数十项,有司追究不尽,则恐终不能绝词。若悉追究,则牵连动是数十人,淹延动是数月,都保之追逮,邻里之供证,一乡骚然。良民业在务农,耕耘一失其时,则终岁饥馁,往往不惮厚赂以求和。或不赂,则至于有司穷究得直,彼不过负妄诉之罪,而被诉之家所损已多矣。
在词讼约束这一节里,最后要说说的是诬告反坐。诬告比滥诉更为严重,是意图陷害他人的恶劣行为,所以历代均予严惩。在宋代,或许因为有了讼师的幕后教唆,诬告之风更其猖獗。《州县提纲》卷二《诬告结反坐》云:“近世风俗,大率初入词者辄以重罪诬人者,不可不察。如白日相殴于路,则必诬曰劫夺;入于其家而相竞,则必诬曰抢劫;与其妇女交争,则必诬曰强奸;坟墓侵界,则必诬曰发掘骸骨。……甚至公然以大辟诬人,略不知惧。……事属大辟,有司不敢不受。势须委二官检复,吏胥之追求,里保之乞觅,一乡骚然。幸值明有司早得脱,而其家已破矣。”而诬告者那边呢?即使穷见实情,“不过杖一百耳”。有鉴于诬告之害,《宋刑统》规定:“诸诬告人罪者,反坐其所诬之罪。”刁民为了规避法律,也是费尽心机,“内有畏反坐者,辄令老人、妇人入词”,但魔高一尺,道高一丈,法律对此又规定:“老人须追子,妇人须追夫,同结反坐后追究。”
《清明集》“惩恶门”中,收录不少诬告反坐的判词,例如蔡久轩“以死事诬赖”判云:“江东风俗,专以亲属之病者及废疾者诬赖报怨,以为骗胁之资。”其“诬讦”判又云:
死有冤滥,自有血属能诉,何待他人干预?杨日之死,方福平白生事,节节资给教唆,以兴大辟之狱,不特挤陷方三,抑亦尝试台府。照条反坐,理所当然。方福且从轻决脊杖十二,编管五百里。杨梓年老免徒,断编邻州,以为诬讦者之戒。牒府录问讫,照断。
三曰关口前移。宋代设“开拆司”,为受理控告的第一道关口,在此阶段通常就加以劝谕。洪迈《夷坚志》卷一《余杭何押录》记载了这样一个故事:
余杭县吏何某,自壮岁为小胥,驯至押录,持心近恕,略无过愆。前后县宰,深所倚信。又兼领开拆之职,每遇受讼牒日,拂旦先坐于门,一一取阅之。有挟诈奸欺者,以忠言反复劝晓之曰:“公门不可易入,所陈既失实,空自贻悔,何益也!”听其言而去者甚众。
蔡久轩“一状两名”判也提到了“开拆司”:
本是夏千一,先作夏时富名,今又作夏申名,可见奸猾。及至传唤,又逃避不出,就保识人名下押上取问。仍榜示:应今后投状人不许作两名,如作两名者,开拆司并不许收受。
开拆司还只是初次审查,到得法官那里,仍须再行审查,如此则能剔除不少不应受者。宋代官箴书《州县提纲》卷二有一篇《判状勿凭偏词》,讲的就是判状的审查之道:
讼者之词,大率自掩其过,而归咎于人,甚至凿空撰造,以欺有司。若今日甲讼乙,辄凭偏词以甲为是,明日乙讼甲,又凭偏词以乙为是,迨二词并至,而吾之所判已矛盾矣。故判状勿凭偏词,必得活法。若其词无理者,不加诘问,则投状者必多。一状之出,牵连追逮,未至有司而其扰已甚矣。兼有一等无图人,本欲脱状牵扰良民,觅赂休和,其实不敢对辩。故览其词无理,必反复穷诘,灼无可疑,则勿受斯妄词者寡,而良民得以安居。未见情实,不若平词而判,俟二竞俱至,然后剖决未晚。成周大司寇以两造禁民讼,吕刑两造具备而后师听五词,盖惧其以偏词定曲直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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