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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监护制度的变革与发展
作者:杜红涛 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25日

民法总则对原有监护制度进行了较大规模的修订、调整和增补,更好地回应了现实生活的制度需求。其中最为主要的变革与发展可归纳为以下三项:第一,确立意定优先的监护人选任机制;第二,将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关系从管理与被管理,转变为协助与被协助,充分尊重被监护人的独立人格;第三,建立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辅助,国家监护为保障的多层次监护体系,最大程度发挥监护制度对被监护人的保护功能。民法总则作为一部凝聚了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30余年来理论成果和实践经验精华的民事基本法,在体例安排、制度设计、概念选择和条文表述等诸多方面,较之民法通则均有了长足的进步和发展。其中,对于监护制度的深度修订,可谓民法总则的一个突出亮点。立法者结合国际监护制度发展的整体趋势,以我国现实国情为基础,对原有监护制度作了较大规模的修订、调整和增补,使现行规定能够更好地回应人们现实生活中的制度需求,并为最大限度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奠定制度基础。总体来看,可以下述三项立法理念和具体制度的调整为线索,对民法总则监护制度进行整体性的理解和把握。
意思自治优先的监护人选任机制
   在民法通则的监护制度中,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占据着监护关系设立规则的主导地位,监护人的选任要么根据法律规定产生,要么由有权机关直接指定,民事主体根据自主意愿选择监护人的空间相对较小。民法总则通过相关制度的调整改变了这一局面,并形成了以意思自治为原则,以法定监护为基础,以指定监护为保障的多层次监护人选任规则,最大程度尊重监护关系当事人的自主意愿。
具体来说,此种立法理念主要体现在以下几项制度安排之中:
(一)遗嘱监护 
   遗嘱监护制度可谓历史悠久,最早可追溯至罗马法时代,并在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和地区立法中得到了延续。在民法总则第29条中,我国立法者首次引进了该项制度,允许被监护人的父母根据自己的意愿,以遗嘱方式为其子女事先指定监护人。通过此种方式,被监护人的父母可以更为自由地选择最有利于其子女未来生活的监护人,而无需受第27、28条中法定监护人范围的限制。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立法者之所以将遗嘱继承制度的适用对象,严格限定为被监护人的父母,主要是考虑到相较于被监护人的配偶或其他近亲属,唯有父母与子女这一特殊的血缘关系,能够保障前者在不掺杂任何个人利益的情况下,作出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选择。当然,此处所说的父母,应是在遗嘱作出时对子女实际享有监护权的父母。
(二)意定监护 
   与遗嘱监护主要强调对监护人自主意愿的尊重不同,民法总则第33条确立的意定监护制度,主要体现的是对被监护人自主意愿的尊重。在我国,该项制度最早出现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中,旨在为老年人解决后顾之忧,在民法总则中,立法者将意定监护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至所有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允许其通过协商方式为自己事先选定监护人,并在监护合同中,对监护事项范围、监护职责的行使方式、监护人的报酬等事项,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约定。一言以蔽之,通过设立意定监护,被监护人可以将对自己生活的自主决定权,以某种形式延续至其行为能力丧失之后,从而使监护人的“他治”建立在被监护人的“自治”基础之上。 
   在实践中,虽然监护合同自成立之时即告生效,但只有当被监护人丧失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且指定监护人具有法定监护能力时,合同双方的监护关系才可正式成立。鉴于民法总则对于自然人监护能力的丧失,采取较为严格的宣告制度,因此,为避免被监护人在丧失行为能力后,不能及时向法院提出宣告申请而遭受损失,应将指定监护人纳入民法总则第23条中的“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范畴,允许其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被监护人丧失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
(三)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民法总则除了在遗嘱监护和意定监护这两个新增制度中,展现出了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外,还在协议监护 (第30条)、指定监护 (第31条),以及监护资格恢复制度 (第38条)中,增加了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规定。 
   对于被监护人来说,监护人的选任不仅意味着一项法律关系的创设,更是一个包含了诸多情感因素的选择,对其在未来相当长一段时间的生活也具有直接影响。因此,当被监护人具有一定认识能力,且能够清晰地表达其真实意愿时,理应充分尊重其主观意愿,并作为选任监护人的重要依据。此种态度从民法总则中将民通意见“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的表述改变为“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中,就可以清晰地看出。 
   当然,考虑到被监护人在行为能力上的欠缺,非法律并未赋予被监护人最终决定权,在协议确定或指定监护人时,仍应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为最高目标,只有当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与该原则不相冲突时,才应对其给予优先考虑。
调整监护双方关系定位,凸显对被监护人独立人格的尊重 
   在民法通则时代,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关系主要被定义为“管理者与被管理者”,被监护人基本处于监护人“他治”的状态之下。但在民法总则中,立法者通过对监护职责履行方式的调整,将此种关系转变为“辅助者与被辅助者”,重点强调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充分尊重被监护人的自主意愿。此种立法理念的转变集中体现在民法总则第35条第2、3款对于未成年监护人和成年监护人监护职责履行的规定之中。
(一)未成年人监护 
   随着现代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未成年人的心智成熟速度有了很大提高,对日常生活中各类事务的认识和判断能力也随之增长。在此种情况下,监护人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相关的决定时,充分征求并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不仅有助于作出真正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的决策,而且也是对其独立人格的尊重。这就要求监护人切实转变观念,将被监护人真正视为一个独立的、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主体看待。 
   当然,对于被监护人自主意愿的尊重并非是毫无原则的,只有当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确实能够对相关事项作出判断,且其意愿在客观上不违背自身利益时,监护人才应协助其将自主意愿转化为生效法律行为。此外,尊重被监护人的自主意愿与监护人履行教育和管理职责并不冲突,特别是在被监护人存在错误行为时,监护人更应及时对其进行纠正,不能以尊重被监护人意愿为由逃避责任。
(二)成年人监护 
   与未成年被监护人不同,成年被监护人大多曾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社会经验。因此,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不宜将被监护人与社会生活完全隔离,而应尽量帮助其像正常人一样,重新参与到社会生活中来。为实现这一目标,有必要根据被监护人的实际认识能力,以“最小限制”为原则确定监护职责的履行方法。 
   当被监护人所欲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其认识能力相符时,监护人应协助其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实施该行为;且与未成年监护相比,由于成年人的监护人并无对其进行教育的职责,因此,除非在特殊的情况下,监护人不宜对被监护人的自主意愿进行评价,并以自己的意思对其进行替代,以体现对被监护人自主意志“最大程度”的尊重。 
   当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特定事务时,监护人更是不得进行任何干涉。但应注意的是,此处所说的“不得干涉”,主要是指监护人不得利用法定代理权篡改被监护人的自主意愿,而非完全对其置之不理,当被监护人需要借助监护的协助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监护人仍应积极提供履行监护职责,为其提供帮助。
建立多维度监护体系,加强对被监护人利益的保护 
   在民法通则制定的时代,由于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尚处起步阶段,且家庭结构多为传统直系家庭,因此,监护制度的落实基本完全依靠家庭力量。然而,随着我国社会的快速发展,社会环境和家庭结构都发生了重大变革,特别是离乡工作人群数量的大幅提升,使得“空巢老人”和“留守儿童”现象愈发普遍。在此种情况下,仅仅依靠家庭的力量已经难以全面覆盖被监护人群体,而必须要整合多方力量,方可为被监护人提供更为全面的保护。有鉴于此,民法总则在监护制度中对监护人的范围进行了扩大,将有资质的社会组织纳入其中,并进一步强化了民政部门的法定义务,从而形成了包括家庭、社会和国家在内的多维度监护体系。
(一)允许社会组织承担监护人职责 
   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中,作为家庭监护补充力量的监护人,主要是被监护人父母或其自己所在的单位,以及被监护人住所地的两委会。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员工的工作单位已基本不再具备监护能力;两委会也因承担的社会管理职能愈发繁重,履行监护职责的能力大幅下降。为应对上述变化,民法总则将具备监护能力的有关组织纳入到了法定监护人的范畴之中,并允许自然人通过意定监护选择有关组织作为其未来的监护人,希望能够通过此举,充分调动社会各方资源,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保护提供更多选择。 
   社会组织与被监护人之间更多是一种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因此,为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有必要通过配套制度的完善,对此类社会组织的监护能力、监护职责的履行方式,以及外部监督机制进行明确规定,督促其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为标准履行监护职责。
(二)民政部门的法定职责明显加重 
   监护虽然属于私法制度,但其制度效用能否充分发挥,却与公共利益具有密切关联。因此,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国家公权力对于监护领域的介入已成大势所趋,而通过监护制度对弱势群体给予保护,不仅是家庭和社会的责任,更是政府不可推卸的责任。此种发展趋势在民法总则监护制度中亦得到了充分体现,短短13个条文中共有9处提及民政部门,而通过这些条文的规定,民政部门的法定职责较之以往有明显加重。具体来说,可大致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在没有其他法定监护人时,民政部门是承担监护职责的第一选择 
   与民法通则第16条第3款和第17条第3款,在监护人选任问题上,以“或”字界定民政部门与两委会之间的关系不同,民法总则第32条明确将民政部门规定为承担监护职责的第一选择。换言之,除非两委会具备更好的监护能力,否则在没有法定监护人的情况下,民政部门就应依职权承担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而不能以任何理由推脱。
2.在无人申请撤销监护资格时,民政部门应及时挺身而出 
   民法总则第36条对监护资格撤销制度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中,为了尽可能提高被监护人获得及时救济的可能性,立法者共赋予了10类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申请的权利,该条第3款明确规定,民政部门在其他个人或组织未及时提出撤销申请时,有义务依职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以期使被监护人能够尽快脱离其原有生活环境,避免二次伤害的发生。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民政机关提出撤销申请需要以其他个人或组织未能及时提出申请作为前置条件,第3款之规定只是为了起到兜底的作用。 
   除上述两点之外,民政部门在监护人资格的认定 (第27、28条)、指定监护人 (第31条第1款)、担任临时监护人 (第31条第3款)等方面,也承担着颇为关键的法定职责。 
   总而言之,民政部门作为构建和维持我国社会救助体系运转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被监护人权益面临严重威胁时,主动对其承担监护职责本就是其职责所在。更何况,民政部门作为政府机关,具有较强的资源统筹和协调能力,有条件为被监护人提供更为全面和有效的保护。因此,明确将其定位为监护制度的最后一道防线,无疑是合适且有必要的。当然,民法总则中为民政机关设置的各项职责,要想真正落到实处,还需要民政部门对相关配套措施进行及时制定。
结语 
   在民法总则的各项制度中,监护制度的受关注程度相对较低,但监护制度的重要性却不容忽视,并与每个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同时,由于监护制度涉及对于社会弱势群体人身财产权益的保护,因此还具有十分明显的社会公共属性,每一项制度的调整,都可能产生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社会影响。总体看来,民法总则监护一节的规定,是对我国原有监护规则的重大变革和发展,一方面,为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构建起了更为严密的保护机制;另一方面,则从根本上转变了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关系定位,突出了民法总则保护人格尊严和人格独立的基本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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