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小吴与小武原系夫妻关系,生一子吴某光。小武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按小武所提供小吴的手机电话号码、原户籍所在地地址以及原工作单位均无法联系到小吴或查找到其下落;经法院向小武一方询问,其亦表示不能提供小吴的其他联系地址、电话及其亲属地址、电话等。后法院对此案进行缺席审理,并于作出民事判决,准予小武与小吴离婚,随后以公告形式向小吴送达民事判决书。
但后来,小吴提起诉讼,称小武知道自己实际地址恶意隐瞒,侵犯了自己的婚姻自主权。
【律师分析】
在前述离婚案件的审理中,小武向法院隐瞒了其长期在香港工作和居住生活的事实,致使法院未能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导致其未能依法参加离婚诉讼从而“被离婚”侵害了其婚姻自主权;小武则表示,其长期与小吴分居并失去联系,其不存在向法院隐瞒小吴下落的行为。
婚姻自主权,又称婚姻自由权是指作为公民依法会享有的按照自己的意志自主还有自愿的选择结婚或离婚,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我国宪法及婚姻法均对婚姻自由作出了明确规定,因而婚姻自由权是公民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婚姻自由权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的权利内容,本案涉及的是离婚自由的范畴。离婚自由是指男女任何一方基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权利,究其权利本身的内涵,所保护的是婚姻双方自由表达离婚意愿的权利,而非要求双方均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方可解除婚姻关系,换言之,离婚自由并未赋与婚姻任何一方非经其同意即不得离婚的权利。
结合上述对于离婚自由的概念及内涵的分析可知,本案中,小武的行为无疑对小吴在离婚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的行使构成了妨害,但未对小吴自由表达离婚与否意愿的权利加以限制和剥夺,因而尚不能构成对其离婚自由权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