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是一种较为特殊的权利,因为它利用了别人的不动产来提升自己不动产的价值或者直接获得收益,也就是说在一个地役权的设立过程中,至少涉及到两个不动产,将这两个不动产分别称为供役地与需役地。
地役权的设立采用意思主义原则,在意思主义原则下,地役权的设立只需要当事人之间的一个合意,并不需要多余的行使,所以它的设立及其简便;也适用登记对抗主义,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国家统一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如果没有登记,那地役权的行使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地役权也可以进行转让,与他人约定,地役权可以转让给第三人,这也就是地役权的法定继受,在地役权转让给第三人之后,受让人完全取代原地役权人的地位,享有地役权、具有f法律约束力。但是注意,地役权具有从属性,不得单独转让,必须随同主权利一起转让,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
而地役权的行使也有一定的法定最长期限,在合同中可以约定地役权期限,但是不能超过一些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这也是因为地役权的从属性,不能独立于主权利而存在。
地役权存在的最后除了期限解除之外,还存在法定的事由解除:①违反了法律规定、公序良俗与合同约定,地役权人滥用地役权;②在有偿利用不动产的场合,在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到来后两次催告,仍然拒绝支付约定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