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抽丝剥茧 反败为胜----一起艰难的离婚诉讼
作者:张文东 律师 时间:2014年06月29日
经大庆市萨尔图区法律援助中心指定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办理受援人李某的离婚纠纷案件,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指派张文东律师承办此案,此案具体情况如下:
1998年受援人(被告)与原告在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在登记之前的1993年两人就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6年原告的所在单位实行房改政策,由职工以优惠的价格购买所居住的公房,1996年5月15日购得萨尔图区某小区1-2-5-402室的60%产权,1997年6月12购得该房剩余的40%产权,共计交款1.5万元。后因双方感情破裂,起诉离婚,原告称所购房改房的购房款是其女儿赠与给原告的,此房产与受援人无关,要求将房产判归原告所有;此次离婚诉讼之前原告已向法院起诉过一次离婚,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尚有和好的可能,故认为其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予离婚。判决生效六个月之后原告又依法起诉要求离婚,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突发疾病,瘫痪在床,不能表达自己的意志,由其子女作为法定代理人继续诉讼。
援助律师接手此案后,研究了本案的具体情况,认真分析了第一次离婚诉讼中的相关证据,同时对涉案的其他事实申请法院依法调查并调取相关证据,但从取证和调查的结果上看并不是很有利,同时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为受援人作了简要的案件分析:本案是原告第二次提出的离婚诉讼,从司法实践的角度上看法院判决离婚可能性基本可以确定,再加上第一次离婚诉讼中原告所举的优势证据如赠与合同等已得到法院的确认,比较占优势,所有这些对我方而言很不利,如我方轻易同意离婚,原告就将没有任何压力,更助长了对方的气势,经过这几天对案件的研究,援助律师建议受援人从不同意离婚下手,打压一下原告的气势,同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房产、存款等的角度进行诉讼,我方将从事实婚姻、补办结婚登记、房改房购买的资金来源及赠与合同系伪造等为主要切入点为其进行代理,受援人认同援助律师的代理思路和所发现的赠与合同中重大破绽,于是针对此案,援助律师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二、假设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所购买的萨尔图区某小区1-2-5-402室的房产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及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根据被告举证,被告于1993年6月份经人介绍与原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此事实第一次离婚诉讼中已被依法确认,1998年3月原被告又补办了结婚登记,从以上事实分析,原被告从1993年开始共同生活系事实婚姻,同时补办了结婚登记,故原被告的婚姻效力是从1993年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就已开始了。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根据被告举证,原告作为正式职工,被告也卖瓜子、冰棍等小买卖,有一定的收入,原被告双方完全有能力购买本案所争议的楼房,无须由原告子女赠与房款,并且购买该房时也实际折算了被告作为原告家属的工龄,故根据法律规定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该房产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再次,审批购房手续、购房款发票、产权证的办理均发生在是在1998年4月份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办理完毕的。
三、假设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夫妻共同存款及现金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根据被告举证,原告自2009年3月至开庭时,原告共从其工资卡中转移夫妻共同财产33200元,并且原告自2009年4月到其女儿家生活至今,没有生活开销,此财产应当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其工资卡中的余额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以上财产应当予以分割。
四、关于赠与合同及两证人(原告的两个女儿)出庭作证的问题代理人着重说一下:当庭原告及两证人均对赠与合同的签订时间予以回避,作为赠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不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不可信的,只能说明合同本身是虚假的,在原告2009年第一次起诉离婚的诉讼中,证人明确表明赠与合同是1996年5月签订的,与合同的落款时间是一致的,从合同的形式上看,此合同也是在1996年5月份签订的,代理人认为此赠与合同是虚假的、后补的,是为应付诉讼而后补的,赠与行为根本不存在,原告也没有证据表明赠与钱款的交付,同时赠与合同与证人作证均存在诸多问题,1)赠与合同是1996年签订的,在合同中赠与人处的身份证号码是18位的,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的决定》和《修改居民身份证实施细则的批复》等规定都可以证实在1999年10月1日才开始实施18位身份证,1999年以前实行的是15位的身份证,故很明显此合同是伪造的;2)在1996年签订的合同中能够将1997年的交款时间、数额、房款总额都约定的非常清楚,一点都不差,这是不可能的;3)两证人对合同的关健问题予以回避,均拒绝正面予以回答,而且两证人回答的又惊人的相同,明显是串通好的,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两证人在原告第一次、第二次起诉离婚的诉讼中作证的证实的情况又前后矛盾,与原告又是父女关系,有利害关系,故代理人请求法院综合以上意见,对原告所举赠与合同及两证人的证言不予以采信。
此案一审诉讼历时一年多,通过对房产进行司法评估、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确定法定代理人等,经法院多次开庭,主审法院也认为此案比较复杂,案件中的法律事实比较难认定,最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该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前给付受援人人民币88000元;援助律师为受援人争取到应得的最大利益,维护了受援人的权益,拿回了一半的房款;此案从一开始的原告认为是其个人财产与受援人无关,到同意适当给点补偿,进而承认是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过程对受援人及援助律师而言是比较艰难的。同年受援人收到调解款项,受援人对此案的结果表示很满意。
从本案办理过程中,援助律师对此案也是颇有感触。
第一 此案甚是复杂,涉及事实婚姻、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确认、非法证据的排除等,经过法院的公正审理、援助律师的不懈努力,本案中最关健证据赠与合同的效力受到法院及主审法官的质疑,使局面转变,经法院多次开庭后,基本认同此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此基础上经法院背靠背调解达到一致,调解结案。
第二 律师代理案件,不管是法律援助案件,还是正常代理的案件,不能一切都向钱看、只以经济利益为中心,要有对当事人认真负责的责任心和态度,下心研究案件情况,找到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和情节,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 在办理的众多的离婚案件中,也包括几起法律援助老年人的离婚案件,老年人再婚易离婚,大多是因为相处时间短,性格不合,再婚后难以建立起夫妻感情,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加上双方再婚前没有对婚后生活、财产等做出约定或协议,这易引发矛盾和麻烦,同时子女干涉老年人婚姻,也是离婚的重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