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国际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司法礼让原则(下)——对英国与加拿大相关理论及实践的考察
作者:袁翠 律师 时间:2015年06月26日
关键词: 礼让说/债务论/就近原则/司法礼让
内容提要: 英国自17世纪开始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以来,在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理论依据方面先后经历了“礼让说”、“债务论”等理论,1907年的艾默纽尔诉希芒案(Emanuel v.Symon)所确立的五条规则,基本上是英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对人诉讼判决的基本规则。但1953年特华斯诉浩利案(Travers v.Holly)的判决,使得英国上诉法院开始考虑司法礼让问题;加拿大在1990年的莫哥德投资有限公司(MorguardInvestments Ltd.v.De Savoye)案之前,一直遵循希芒案规则。但莫哥德投资公司案判例所包含的司法礼让规则,丰富了加拿大国际私法的“就近原则”。莫哥德投资公司案由此成为加拿大各姊妹省相互间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例。英国及加拿大的理论与实践,对解决我国各法域间民商事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问题,无疑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三、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司法礼让原则
从英国和加拿大的实践中,我们不妨可以乐观瞻望,19世纪英格兰法院在属地法原则基础上解释和适用的有关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则,将为新的规则即司法礼让规则所代替。
(一)扩充礼让规则的必要性
司法礼让规则不同于胡伯的国际礼让说,前者只是借用后者的名称而已。
主权国家在其领土内享有完全排他的管辖权,这是自古罗马法以来就为各国所遵守的属地法原则。与此相伴,对发生在他国领土内的争议是否行使管辖权这一问题,国家往往是持迟疑或否定态度。在英国和加拿大以往的实践中,管辖权的地域性规则均有明显表现就非属偶然了。[1]
然而,现代国际社会中,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脱离国际社会而孤立存在。这也决定了各国彼此间在一定条件下必须承认外国判决的效力。因此,在普通法系国家对物诉讼的判决,如一国法院对居住在该国的人作出的离婚判决,将为他国法院所承认。同样,在某些情况下,一国法院也会承认和执行他国法院所作出的对人诉讼的判决。因此,如被告在诉讼提起时在外国出庭或同意该外国行使管辖权,则内国法院将执行该外国对违约诉讼所作的判决。这与礼让的要求一致,是一国对他国境内的合法诉讼的尊重。
但国家并无义务执行其认为在外国法院管辖区域外之外的判决。特别是英国法院对于有关合同的判决,无论合同在何地签订,除非被告在诉讼提起时在外国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内或接受该外国法院的管辖,否则,均拒绝执行。即使是在外国管辖权下能得到最恰当判决之诉讼,如前述须在外国履行其关于位于该地财产之个人义务的莫哥德案,也是如此。
因此,如果将礼让观念固守在对外国主权的尊重上,而不考虑在当今这样一个司法权分授于采取礼让这一学说的各国所组成的世界中的便利和必要,我们就不能很好解决判决承认与执行过程中碰到的理论困惑。为此,我们应有以下两点共识:
首先,在新一轮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在全球民商事流转关系呈加速发展态势的过程中,必须充分发挥国际私法在构建自由、公平、有序国际民商事秩序中的协调与保障作用。在辛格尔诉女王案(Zingrev.The Queen)中[2],迪克逊法官(Dickson J.)引用首席法官马歇尔(Marshall C.J.)在斯库那交易所诉M.法顿案(The Schooner Exchange v.MFaddon)中的表述,主权国家之间“共同的利益促使统治者们互相交流”。[3]显然,国际私法的规则是以方便时代对财富、技术和人的适当有序的跨国界流动的需要为基础的。这正如冯·梅伦和特劳特曼所认为的那样,“达成某种程度的承认的最根本原因在于,如果在我们这个高度复合并互相联系的世界中,任何一个团体都穷尽每一个主张其陕隘利益的可能机会,则将导致不公正和正常生活模式的混乱。”[4]而雅特玛(Yntema)则认为,在经济上紧密联系、政治的多样性和自由度各异的法律制度并存的当今世界,冲突法的功能在于在每个案件中选择、解释和适用最能促进州际和国际商事交流发展的特别的地域的法律。换言之,在于协调商事交易中各类问题所涉及的各地法律的适用。[5]
其次,于多法域国家而言,在区际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中扩充礼让规则的内涵,既是一国宪法性的要求,也是建立共同市场消除各种区际贸易障碍的要求。仅就加拿大而言,有学者认为,在共同国籍可确保加拿大人跨省流动的现实情况下,[6]尤其是在建立共同市场是宪法之要求的情况下,各省之间的贸易和商务活动往往被看作关系到国家整体利益的大事。[7]这就表明在加拿大境内各姊妹省之间相互执行判决是一种迫切需要。当然,加拿大司法体制本身也是为这种需要而设立的。因此,在没有必要担忧各省之间民商事判决质量前提下,在所有的高级法院法官都是由联邦政府指定和给付薪水,在所有民商事判决都要服从加拿大最高法院的最终审查,而最高法院可以确定一省法院对某一诉讼是否正确行使了管辖权和在何种情况下另一省法院应承认这些判决。所有这些,都使得各省相互间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并不一定需要诸如美国和澳大利亚所坚持的“充分诚信”条款,尽管这些条款在联邦国家内是与生俱来的。
以上表明,随着国际民商事交流的发展,进一步丰富礼让的内涵是完全必要的。尽管英国法院19世纪所采用的方法,可能看起来十分适合大不列颠当时的情况。莫哥德案之前加拿大遵循英国的做法,也可能适合加拿大当时的情况。因为,当一个在英国的被告发现他要应对在世界某一遥远角落的、一个他曾去旅行和联络过的国家提起的诉讼时,人们不难理解其中的麻烦。但现代的旅行便利和通讯技术的发展,已使19世纪的许多担扰显得狭隘和局限。为适应资金、技术和人员的跨国流动,从充实礼让内涵的角度,来构筑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理论和法律基础,无疑是必要的。这样,就将使得为确保民商事诉讼当事人的总体利益而对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采取更宽松原则成为可能。
(二)司法礼让原则的内涵
前述表明,英国和加拿大在国际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实践中所蕴含的司法礼让原则,可归结如下:
1.司法礼让首先是受托法院对外国法院司法管辖权的尊重
如果判决法院所行使的管辖权是恰当的,受托法院就应对该判决给予充分信任。在确定判决法院行使管辖权是否正当问题上,英国及加拿大采取的是以下标准:
第一,类似情况标准。前述莫哥德案中,亚伯特法院对未在该法院地居住的被告所做出的缺席的对人诉讼判决,能够为不列颠哥伦比亚法院承认和执行,就是因为不列颠哥伦比亚法院认为,亚伯特法院行使的管辖权是恰当的。这里,所谓恰当的标准就是,受托法院在类似情况下也将行使管辖权。该案表明,某一省的法院只要在某一诉讼中正当或恰当地行使了管辖权,其他省或区法院对该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就应给予充分信任。与此相反,如法院行使管辖权,可能会导致一个人仅仅通过搬到另一个省就能逃避来自原省的法律义务;如果法院仅考虑到被告的居住地提起诉讼,而不考虑该诉讼会有巨大开支和不便,也不考虑相关交易与另一省有多大程度的联系;如果判决在当地的可执行性是原告选择法院的决定性因素且原审法院由此行使管辖权,受托法院如果承认或执行该原审法院的判决,对被告人而言,无疑都是不公平的。
当然,于原告和判决法院而言,在选择诉讼法院以及受案法院在决定是否使管辖权过程中,都应该考虑到判决在承认和执行地的情况。此即所谓管辖法院与执行法院的关联问题。而执行法院在决定是否承认和执行判决时,则应以判决法院“正当”或“恰当”地行使管辖权的事实为基础。承认一个在与诉讼标的物有最密切或至少重要联系的管辖范围内作出的判决可以满足秩序和正义的要求。但如允许一人不顾该管辖权可能与被告或诉讼标的物的联系而在任何管辖范围对他人提起诉讼,则是与秩序和公正原则不一致的。[8]因此,对被告的公正,就要求判决应由一个通过公正程序并且行使管辖权有适当限定性的法院作出。
第二,真实与实质性联系标准。在对管辖区域外的被告行使的对人诉讼管辖中,如果管辖法院与案件具有实质性联系,即只要管辖权的行使符合就近规则,则管辖权的行使应认为是恰当的。前述表明,尽管英国和加拿大在真实与实质联系原则的内涵上存在一定差异,但该原则是两国在国际私法领域共同遵守的规则。
通常,法院对被告的管辖可能存在两种情况:一是诉讼时被告在管辖区域内或以明示或者默示协议方式服从法院管辖;一是诉讼时被告在管辖区域外并且对管辖表示抗辩。对第一种情况,管辖法院的判决在承认与执行方面一般不会遇到问题。但第二种情况下,被申请法院往往要确定判决法院的管辖权是否恰当。尽管实践中,加拿大各省向外省的被告送达传票之规则限制性条件较少,在认定判决法院管辖权恰当性方面,仍需要有一定限制,而这一般要以就近原则为依据。
在莫瑞诉加拿大波尔有限公司案中[9](Moran v.Pyle National<Canada>Ltd.),[10]联邦法院的迪克逊法官从产品的“正常销售渠道”,尤其是“省际商业流通”中推导出萨斯克其万行使管辖权的合理性,由此阐明萨斯克其万法院行使管辖权符合就近原则。[11]由该案得出的结论是:只要一省法院行使管辖权是合理的,则该判决在其他省被承认和执行也似乎是同样合理的。因此,前述辛格尔案中,迪克逊法官称,礼让是基于作出判决的管辖权和承认判决的管辖权双方的共同利益。
在此应特别说明的是,无论是根据“类似情况标准”还是“真实与实质性联系标准”来判断受托法院的管辖资格,实质上都是受托法院在根据本国的管辖权规则判定原审法院的管辖权,受托法院据此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实质上是行使本国间接管辖权的结果。
2.礼让是互惠的前提
前述在英国的特华斯诉浩利案判决不久,加拿大国际私法学者中,就开始有人主张,对于对人诉讼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应考虑互惠规则。前述1987年马科特诉梅格森案则是采用互惠规则的实践。另外,加拿大制定有《互惠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法》(the Reciprocal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Act),适用于对外国的金钱给付判决的承认和执行;[12]加拿大的相关省(如萨斯克其万和新伯伦瑞克)也制定有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条件的立法。
从上述实践及立法看,可能会产生的问题是,判决承认和执行中的司法礼让与互惠关系如何?二者是两个并列的命题还是具有从属关系的命题?
笔者认为,司法礼让应该是互惠的前提。即只有被申请法院根据礼让规则承认和执行管辖法院的判决,才有判决承认和执行中的互惠问题。反过来讲,如果被申请法院没有依据前述“类似情况标准”和“真实与实质联系标准”(就近原则标准)决定是否承认和执行管辖法院的判决,二者间也就不存在所谓互惠问题。也正因为此,加拿大在第一城市资本有限公司诉温彻斯特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案(FirstCity Capital Ltd.v.Winchester Computer Corp.)案中,[13]被告方辩护人提出须特别注意不列颠哥伦比亚法31条第6款,[14]根据该款的观点,被告方辩护人的意见是合理的。但根据该法第41条的观点看,该辩护方的意见是不能被采纳的。[15]
因此,莫哥德案之后,加拿大及其各省的互惠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法,由于缺失莫哥德案的规则,面临着修改和完善问题。
(三)司法礼让原则的例外
英国及加拿大(包括大陆法系国家)的实践表明,受托法院一般不对外国法院判决进行实质上的审查,或者不对外国法院关于事实认定进行审查,这本身就是对外国法院司法礼让的一种具体表现。但实践也表明,司法礼让并非毫无原则或限制的礼让。一般而言,司法礼让往往要受到以下限制:
1.外国法院的司法程序必须合法。程序合法是程序正义的必要保障,也是正义司法的表现。从各国涉外民商事审判的实践看,各国对程序合法性往往有两方面的要求:一是必须给当事人合理的通知和答辩机会;二是法院的判决不是通过欺诈或违法方式获得的。如果原审法院在程序上存在上述问题,被申请法院则可以作为例外,拒绝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的判决。
2.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不得违背法院地的公共秩序。法律适用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有所谓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在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上,采用何种标准,一般由各国自己决定。
四、结语
上述表明,在国际(或区际)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中坚持司法礼让原则,对国与国之间而言,是进一步促进经济上相互依存的各国间民商事交流良性发展的需要;对一国内不同的法域之间而言,则是建立共同市场即实现人员、资金及技术无碍流通的需要。因此,这里所说的礼让原则之实质,既是国家对其司法主权所要求的属地性原则的自我限制,也是一国内的各法域对其司法自治权所要求的地域性原则的自我约束。其目的就是要尽量减小或者杜绝政治制度的歧异与意思形态领域的差别对解决民商事争议的影响,从而使民商事关系当事人的权益得到稳固而切实的保障。由此,我们可以这样讲,在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中坚持司法礼让原则,是国际(或区际)民商事交流得以良性发展的前提之一。
目前,中国之内以四个法域为基础的共同市场呈加速发展态势。[16]但在各法域之间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领域,还有许多亟待努力的空间。仅从海峡两岸在该问题上的现实困境中,就可略见一斑。
目前,大陆承认与执行台湾地区民商事判决的法律依据,体现在对台湾地区有关司法文书是否认可问题上由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四个司法解释中。即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17]、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18],以及2009年5月14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19]台湾地区关于大陆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则主要规定在1992年7月16日台湾地区正式颁布施行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中。[20]这些文件有两个共同点:第一,均对彼此法院的管辖权给予尊重和认可;第二,均对彼此法院判决效力的同等性给予尊重和认可。
这些文件实施以来,所取的的成效无疑是显著的。如1998年6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台湾高雄地方法院1997年4月26日的一份债务纠纷判决作出认可其法律效力的裁定,允许当事人依据该判决申请强制执行;[21]1998年6月9日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南投地方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22]2001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台湾南投地方法院离婚判决的效力。据统计,自1998年以来,大陆各级人民法院依据1998年《规定》,受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民事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支付令的案件已达200余件,处理结果得到台湾方当事人的称赞和肯定。[23]
但最近,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以“大陆的民事确定判决经台湾法院裁定认可后仍不具既判力”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三九号判决。[24]在该案中,初审法院台湾桃园地方法院认为,基于“两岸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三项所采取之平等互惠政策原则,系争大陆判决业经系争裁定认可,不论执行名义为该大陆地区判决,或应与系争裁定合而为一,均应发生与台湾地区法院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禁止再诉、禁止重为实体审查。[25]但台湾“最高法院”在第三审判决中认为,依“两岸关系条例”,对大陆判决未采取自动承认制,因而经裁定认可之大陆民事确定裁判,应只具有执行力而无与台湾地区法院确定判决同一效力之既判力。[26]该案判决后,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应。台湾知名学者陈长文教授认为,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法官,似乎只因两岸条例之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文字不同[27],即径行推论经台湾地区法院裁定认可之大陆民事确定裁判,应只具有执行力而无与台湾地区法院确定判决同一效力之既判力,于是准许债务人于台湾另行起诉,而重新就相同的诉讼标的请求实质判决,进而可能做出与大陆早已确定的判决不同的决定。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这种立场,是严重的倒退。[28]从“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及修正案的字义或立法理由,均看不出立法者有意排除承认大陆民事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因此可以预见的是,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若不能主动改变立场,必将造成两岸人民就相同的争议重复奔波于两岸法院,不但损害当事人的权益,更会损害司法本身的尊严。
综上,尽管两岸关于区际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文件中,已经包含有互惠、对等方面的内容,但出于两岸共同市场利益的考虑,尤其是着眼于民商事案件当事人利益的保障和维护,两岸仍需在司法互信和司法礼让方面继续努力。
注释:
[1]see Libman v.The Queen(1985)2S.C.R.178.另外,加拿大学者Janet Walker也指出:“我们所见的英国的作法(指Libman v.TheQueen案所强调的管辖权属地性做法——引者注),被加拿大的法院不经思考地采用了,甚至在对兄弟省份所作的判决方面也是如此。”See Janet Walker,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nflict of Laws 2000,p.197.
[2]Zingre v.The Queen,[1981]2 S.C.R.392,p.400.
[3]The Schooner Exchange v.MFaddon)11 U.S.(7 Cranch)116(1812).
[4]Von Mehren and Trautman,Recognition of Foreign Adjudication:A Survey and A Suggested Approach,(1968),81 Harv.L.Rev.1601,p.1603.
[5]Hessel E.Yntema,The Objective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1957),35 Can.Bar.Rev.,p.741.
[6]See s.6 of the Canadian Charter of Rights and Freedoms;Black v.Law Society of Alberta,(1985)1 S.C.R.591.
[7]See Constitution Act,1867,s.91(2).
[8]See Joost Blom,Conflict of Laws-Enforcement of Extroprovincial Default Judgment-Reciprocity of Jurisdiction:Morguard Investments Ltd.v.De Savoye(1989),68 Can.Bar.Rev.359.,p.360.
[9]Moran v.Pyle National<Canada>Ltd.(1975)1S.C.R.393.
[10]该案中,一名电工在萨斯克其万拆除由安大略公司制造的灯泡时受重伤致死。而该公司在萨斯克其万无营业所也无任何财产,该公司的所有产品均销售给经销商而未卖给消费者,该公司在萨斯克其万也没有推销员或代理商。该电工的妻子和子女根据《萨斯克其万严重事故法》对该公司提起诉讼,并声称该公司在生产灯泡时有过失且未能提供有效的安全机制以防止不安全的灯泡出厂及出售或使用。在受案之前,法官认为任何过失都是在安大略发生的,所以侵权行为发生在法院地之外。但法官根据王座法庭法对原告在萨斯克其万提起诉讼给予了特别许可,并裁决允许向安大略送达起诉书和传票。后被告成功地向萨斯克其万上诉法院上诉,但上诉法院的判决被联邦法院撤销。See Moran v.Pyle National<Canada>Ltd.(1975)1 S.C.R.393.
[11]迪克逊法官认为,从逻辑上讲,如果一个侵权行为是可以分割的,一部分发生在A州另一部分发生在B州,或以一更严格的方式说,不发生在任何一州,则如何将之恰当地说成仅发生在A州就很难让人理解。总的说来,在决定某一侵权行为发生在何处时,诉诸于专断的规则既不必要也不合理。行为地和损害地理论都过于专断,太不灵活而难以为当代法学所承认。在迪斯泰勒案(Distiller'scase)和科德瓦案(Cordova case)中都暗含了真实和实质性检验标准。切西尔也曾提出一与此非常类似的检验标准,他认为,将侵权行为视为发生在为被告的行为或其结果所实质性影响的国家和其法律可能在双方的合理考虑之中的国家并无不妥。将此标准适用于一个过失生产的案件,则可拟定如下规则:当某一外国被告在外国管辖范围内过失生产缺陷产品,该产品进入了正常商业渠道,而他知道或应当知道作为其疏忽大意的后果,顾客可能受到伤害。而且,被告可以合理预见该产品会在原告使用或消费地使用或消费,则原告受到损害地区之法院有权对该外国被告行使管辖权。该规则承认了一国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人所受伤害的重要利益。它承认侵权行为的过失原则,并承认侵权行为的主要因素是所受的损害。通过直接或经过正常的销售渠道在市场上供应其产品,只要生产者被诉之法院是其提供产品时所应合理考虑到的法院,该生产者就应承担产品责任。该规则对于省际商业流通中的有危险缺陷的产品尤为适用。See Moran v.Pyle National(Canada)Ltd.(1975)1S.C.R.,pp.408-409.
[12]R.S.N.B.1973,c.F-19,S.5;S.2(b);R.S.S.1978,c F-18,S.3(b).
[13]First City Capital Ltd.v.Winchester Computer Corp.(1987)6 W.W.R.212(Sask.C.A.).
[14]该款规定:“如果存在如下情况,被申请登记的法院则不应作出准予登记的裁决:(a)原判法院(i)在被申请法院的冲突法规则下无管辖权或……(b)判定债务人既非原判法院所在地居民也不在该处营业,并且未自愿出庭或在诉讼中自愿服从该院的管辖”。
[15]Janet Walker教授就认为,实际上不列颠哥伦比亚法第40节就此阐述得很清楚,而该法并未剥夺判决债权人以提起诉讼方式来申请执行判决的权利,也无法阻止原告提起这样的诉讼并阻止其利用不断发展的国际私法规则。See Janet Walker,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nflict of Laws,2000,p.204.
[16]2003年6月29日和10月29日,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分别签署了《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简称CEPA);包括福建、江西、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九个省区和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在内的泛珠三角区域,也签署了《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框架协议》;2008年6月以来,《海峡两岸金融合作协议》、《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以及新近签署并将实施的“海峡两岸综合性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不仅为两岸全面实现直接“三通”、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奠定基础,而且可以为两岸构建稳定共同体市场开辟法制保障通道。
[17]1999年5月1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是针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所作的个案批复式司法解释。该批复对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民事调解协议作了如下规定:“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是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应视为与法院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人民法院应比照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予以受理。但对台湾地区有关机构(包括民间调解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
[18]在2001年4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中,对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法院的支付令作了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及其确定证明书申请其认可的,可比照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予以受理。”
[19]该《补充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为执行《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关于认可及执行民事裁判与仲裁裁决(仲裁判断)的有关规定,维护两岸同胞合法权益,促进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做出的又一重要司法解释。《补充规定》共十个条款,主要从适用范围、案件管辖、举证责任、财产保全、审查程序、审判组织、申请认可及审理的期限等方面作了规范。
[20]“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其第74条规定,在大陆作成的民事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断,不违反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申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认可的判决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在1997年5月对“条例”进行增订和修正时,于第74条增加了一项,规定台湾承认和执行内地的判决和裁决,须以互惠和对等为原则。1998年5月,台湾“行政院”又对“两岸关系条例施行细则”第54条增订一条款项,即“依本条例(两岸关系条例)第74条规定申请法院裁定认可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应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事团体验证。”
[21]此案涉及许某与台湾长泰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纠纷,高雄地方法院判决长泰庄公司应付给许某新台币1685万元。该判决于1997年6月5日生效。判决生效后,长泰庄公司没有完全履行义务,许某于1998年得知该公司在上海浦东地区开办了一家合资公司,于是向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一中院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后,按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认可的裁定。见《新民晚报》1999年7月16日第6版。
[22]前引[21]。
[23]http://www.chinacourt.org,2010年8月27日访问。
[24]参见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二○○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六号判决。
[25]参见台湾桃园地方法院二○○四年度声字第一〇三二号民事裁定。
[26]参见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二○○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一号判决和二○○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六号判决。
[27]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02条、第74条规定。
[28]陈长文:《两岸司法互助闭门造车的“最高法院”兄弟们》,载《台湾联合报》2008年4月27日A1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