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民事一审审限延长制度之现实评判
作者:袁翠 律师 时间:2015年09月18日
关键词: 民事审限/一审审限延长/人本价值
内容提要: 民事一审审限延长制度是关系当事人合法权益,关系司法权威和形象的程序制度。审限延长制度的运作体现了人本价值。我国现行民事一审审限延长制度存在不足,主要表现为当事人参与权、知情权被剥夺,延长审限启动条件不明确、审限报延审批监督不完善等。根据司法实践之经验予以改进实属必要,要建立告知异议制度、完善审限报延启动条件、改进报延审批监督机制等。
引言
民事审限问题是考察诉讼公正与效率的重要指标之一,正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颁布《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限规定》)开篇所言:为了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规定如下。然于实践之中,民事审限延长制度却成为隐性超审限案件赖以生存的“合法途径”之一。[1]出现这样现象原因之一是我国现有审限规定呈现“面到点不足”的特点,即审限规定全面,但法定的审限延长制度却显得模糊和简单。[2]这就给了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日渐成为案件拖延的主要法律依据,严重影响司法之公正与效率。2008年1月10日,山东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颁布《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关于程序变更和审限延长向当事人告知的暂行规定》,其中涉及延长民事一审审限的规定包括了审限延长告知、疑问释明、记录存档、审批原则等内容,一定程度解决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有鉴于四方区人民法院的做法值得学习,而民事一审程序又负担着全国绝大部分的民事案件,笔者拟从民事一审审限延长制度入手加以评判,以期从“点”上进一步改进我国的民事一审审限延长制度。
一、民事审限延长制度价值审视
之所以要对我国民事审限延长制度进行价值探讨,一方面是诉讼制度的法价值应然,另一方面是由我国民事审限制度的独特性所决定的。其实,审限制度是我国特有的一项诉讼制度,自古有之,而国外并没有就法官的办案要求设置审限。两大法系国家几乎不为法官审理案件设置硬性的时间界限,如果说强调审理时间,也只是在法官职业道德伦理层面加以强调,将勤勉作为法官的职业道德,或者仅由法院提出审理时间方面的建议。[3]因此,在这样的制度特色下探讨其价值意义尤为特殊必要。
(一)公正与效率之拷问
公正与效率是我国当前及今后相当长时间内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和发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确保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是所有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理念彰显。公正是民事诉讼首要,也是最为基本的价值,“公平正义比太阳更光辉”表明审判活动是否践行公正之理念既关系社会正义之需求能否实现,也关系国家司法之权威与形象。没有公正,民主法治丧失存在之基础。效率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主法治建设在司法审判领域的必然要求,法谚“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便是对诉讼效率最为深刻和真实的写照,没有效率的司法不是现代法治文明的追求,脱离效率谈论司法改革与发展是典型的机械主义者。公平与效率只有实现相辅相成,相互促进才是一切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最终追求。
因此,对民事审限延长制度的审视离不开对其价值的判定和选择,然而,除了公正与效率之外,民事审限延长制度是否有其他应有的价值。有观点认为,民事审限制度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之一,应有自己的基本价值,包括:首要价值——保护权利;现实价值——追求效率;内在价值——制约权力。[4]笔者认为,保护权利是法律规范功能之使然,任何一项法律规定都是为了防范纠纷、解决纠纷、保护权利、督促义务和责任。从价值的高度认为保护权利是民事审限延长制度的首要价值是值得商榷的,保护权利仅仅是法律规范的功能而不是价值。而将制约权力作为民事审限延长制度的内在价值,笔者对此更倾向于认定这是现有规定不完善背景下的一种表面认识。民事审限延长制度是在复杂的审判现实下对审限制度的拓展,为了是避免机械的期限设定影响了公正与效率的有效实现。但在监督不到位,或者立法不完善的前提下,民事审限延长制度容易成为滥用权力的合法依据,隐性超审限便是最为有力的说明。至于追求效率系审限延长制度的现实价值的观点笔者是认同的。但笔者认为,将民事审限延长制度界定在公正效率抑或保护权利、制约权力等层面上更多是对法价值理论原地踏步式的价值评判。应明确的是“人不仅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也是所有法律活动的目的。人是法律的逻辑起点,法律源于人、行于人、服务于人。离开了人,法律既无存在的可能,也无存在的必要”[5],因此,以人本价值重新审视民事一审审限延长制度之改进与完善应为一个值得探讨的方向。
(二)人本价值之新解
今天,我们一直在探讨科学发展观对经济社会全面的发展和影响,而具体到法律制度层面上即是人本价值的法理追求。“人”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出发点,同时也是它的目的,哲学要求国家是合乎人性的国家。[6]因此,可以说人本价值就是科学发展观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上的价值表达。以民事审限延长制度的设置为例,民事审限延长制度本是人民司法追求效率和公正的体现,作为民事诉讼框架下一项具体的考量审判实践活动公正与效率的制度,对其立法设置的检验与反思是反映民事审限制度公正与效率价值的最好测试。但停留在公正与效率价值基础上的价值评判正如上文所述并无新意。笔者认为,审限本是基于公正基础上对诉讼效率的一种追求,而实践中的案件纷繁复杂,特别是一些疑难特殊的案件,决定了不是所有案件均能在法定的审限期限内顺利审结。正是基于这样的现实考虑,民事审限延长制度便是破解这种现实难题的最直接的方式,但审限的延长客观上已经减弱了诉讼效率的司法目标。尽管如此,我们可以从另一角度观察民事审限延长制度司法为民,以人为本的价值倡导,反映了一种人本价值:
1、对法官职业的尊重与信任。法官的职业就是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彰显法治,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这是每一个法官的职业目标。在司法实践中坚持公正,追求效率是每一个法官最为直接的工作准则。但是,实践中案件因人而异,因事而异,并非所有案件均能如期审结。草率地在审限内结案固然获得了效率,却丧失了公平;超过审限结案也许取得了公平,却没有了效率。这样的现实两难是法官内心难以平衡的矛盾。而民事审限延长制度既是对现实的真实反映,也给予了法官公正高效审判的新机会,而不受限于原定审限的桎梏。这是立法对法官的信任与尊重。
2、对当事人权益的理性保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司法的目的和动力,能否在法定审限内结案既关系实体之公正,也关系当事人合法的程序参与需求、表达需求和监督保障。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深入,人民群众对司法的要求已经从过去的注重实体公正逐渐转向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司法要求。因此,在因案件复杂特殊无法在法定审限内审结的案件,民事审限延长制度的运用既是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审慎考量,也是对当事人程序正义的客观尊重与保障,更好地实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在实体和程序上的有效保护。
3、对司法权威的追求与巩固。司法审判活动体现的是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过程,但法官并不仅仅是法官而已,法官代表的是法院,关涉司法之形象和权威。民事审限延长制度的运作使得法官能够在较为客观合理的期限内依法进行公正高效的审判,使得司法审判活动过程能够深刻反映人民法院公正、为民、效率的良好形象,彰显人民司法以人为本的工作理念,树立并巩固人民司法的权威。
4、对社会价值的肯定与保障。诉讼的过程是解决纠纷的过程,表面上解决的是当事人个人的利益问题,但个人的利益构成了整个社会和谐稳定的社会价值。个人利益受到侵害得不到及时的救济,整个社会价值也因为丧失个体基础而变得不牢固和不真实。当一个案件无法在法定审限内及时审结的时候,民事审限延长制度的设置体现在诉讼过程中既是对当事人个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过程,更是对个人权益所承载的社会价值的肯定和保障。这种社会价值的肯定和保障恰恰是以人为本价值在社会整体利益上的体现。
二、民事一审审限延长制度的困境与反思
任何一项诉讼程序制度的设置于实践之检验中均会存在不足与问题,民事一审审限延长制度亦不例外。我国现有法律对民事一审审限延长制度仅在《民事诉讼法》第135条和《审限规定》第12条有所规定,但综观其内容足显简单模糊之不足。[7]笔者认为,人本价值体现在法律制度特别是程序制度的设计上应当与以人为本的司法实践密切相连,这种体现人本价值的制度和程序的设计应当做到维护当事人之尊严,充分保障当事人之基本权利和自由,特别是要充分体察当事人之诉讼期待,这是人本价值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基本的运作要求。但现有民事一审审限延长之规定于实践运用中呈现若干主要之困境,人本价值之缺失严重:
(一)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对抗。尽管民事一审审限延长制度作为一项程序制度属辅助实体审判之需要,但当事人对诉讼过程的诉讼预期决定了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之期待,特别是对法官就程序制度应用之合法性和正当性监督之需求。然而,现有民事一审审限延长制度的运作在法律层面上仅是“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而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院行为规范(试行)》第35条规定,案件不能在审限内结案,(一)需要延长审限的,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二)应当在审限届满或者转换程序前的合理时间内,及时告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不能及时审结的原因。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决定延长民事一审审限的只要告知当事人即可,而具体的报延手续均由法院内部自行办理。显然,对当事人的告知只是一种形式象征,民事一审审限延长制度存在典型的职权主义色彩。[8]从程序本位观考虑,法院在民事一审审限延长制度上的操作显然剥夺了当事人应然的知情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实践中当事人对法院的做法意见很大,因为审限延长关系当事人诉讼预期的利益期待和对法院公平公正的信任流失。
(二)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的选择。作为一项程序制度,如何依法启动是制度本身应有内涵。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一审审限延长制度的启动条件只是阐明“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那么什么是特殊情况?特殊情况是一种客观情况还是主观情况?是适用客观标准还是主观标准?由于标准的极度抽象和模糊,使得法院在审限延长问题上普遍存在随意性。法官不需谨慎考虑延长审限是基于什么原因,案情复杂特殊也罢,人为疏忽延误也罢,因为法律只规定“特殊情况”就可以报延,并没有明确特殊情况的具体情形。实践中审限延长成为很多法官超审限审理案件的合法依据和执行途径,甚至可以说很多法官对案件能否在审限内审结并不在心,因为从接手案件的那刻起案件的审限就是一年而不是六个月,后面的六个月只要一纸申请就可以获得。笔者认为,这样的现实两难固然是法律规定不明确所致,其实立法本意上对审限延长的启动条件却是明确的,那就是必须是因为客观情况导致的无法在审限内结案。《审限规定》第23条规定,审判人员故意拖延办案,或者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应予以处分。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印发的《关于在全国法院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开展“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的通知》第二部分指出,针对涉外民商事案件没有法定审限的情况,要健全涉外民商海事海商案件内部审限制度,除因客观条件影响办案外,审判法官要在审限内提出案件审查意见并拟出文书,以此作为工作考核的重要标准。这就说明审限延长必须是因客观条件影响办案的才能够提出报延申请,因自身主观认识或者其他非客观原因导致的未能在审限内结案的不能成为报延的合法理由。
(三)责任缺位与利益考量的结合。一项制度要得到很好的贯彻和落实必须要有相应的责任和监督机制,法谚“没有监督的权力容易滋生腐败”说的就是这个道理。民事审限的设置本是要求人民法院及时审结案件,这对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维护经济社会秩序有重要意义。但民事案件普遍存在范围广、种类多,案件之间的复杂、疑难程度均不相同,以致有的案件未能在六个月内及时审结。如果民事案件得不到及时处理,容易激化矛盾,不利于经济社会秩序的稳定,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民事诉讼法作了可以延长审限的立法规定。正如上文所述,现有的审限延长报批规定存在典型的职权主义色彩,法院处于主导地位,在当事人参与权和知情权无法获得表达的情况下,也没有进一步规范审批机关在决定审限延长事宜上可能负担的责任以及相应的监督机制。结果审限报延往往是把握不严,轻松过关。同时,从法院内部的利益衡量,审判人员与审批机关的行为都关系法院的整体利益和司法形象,如果“依法”予以审批,至少在现有立法条件下是为法律所容许和认可的。反之,如果严格把关,减少报延的次数和案件数,甚至依法不给予批准,则可能带来现实司法运作情境下的司法尴尬和利益切割,而这样的情况不符合法院上下的利益考量。因此,民事一审审限延长所存在的责任缺位和法院内部的利益考量促成了民事一审审限延长的随意性和普遍性。
三、民事一审审限延长制度改进:重塑与选择
民事一审审限延长制度的设置是我国司法改革与发展的一项特有制度,其所发挥的作用和价值应该给予积极的评价,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有关审限的规定后,我国审限司法运作取得很好的改善和发展,当然问题也是存在的,而这些问题不是一朝一夕、三言两语就能解决。笔者认为,人本价值在法律制度上的运用必然强调法律制度设计之人性关怀,而不是简单的为制度而制度。“而马克思主义人性理论是人本法律观的理论基础,人本法律观的人性论是开放、发展的理论,它不对人性进行实质性的假设,它尊重经验、传统和普通人的生活习惯,主张从人们的生活细节中去寻觅人性的碎片。”[9]因此,笔者对民事一审审限延长制度提出自己的改进思路主要是基于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最为直接和感性的立法不足,进而提出相应改进之举措,以期解决审判实践中之困惑。
(一)确立民事一审审限延长告知异议制度。正如上文所述,现有民事一审审限延长制度存在典型的职权主义色彩,而实践中当事人对审限延长给自己造成的诉讼预期的落差激化了当事人对程序参与和知情的强烈诉求。因此,改变现行立法与实践的权利冲突极其必要,但不意味因此而过分强调当事人主义的作用。因为在我国国民法治观念不强及司法改革的深度和广度决定了当下过分强调当事人主义并不是推动我国司法发展和进步的科学方式,而应考虑通过结合司法改革的目标和步骤实现有所为有所不为。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法官行为规范(试行)》第35条就指出应当在延长审限或者转换程序前合理期限内告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不能及时审结的原因。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第二部分庭审公开中仍旧强调“案件延长审限的情况应当告知当事人”。但是,两个规定均未明确告知的形式是书面还是口头?如果当事人对告知的内容不服能否提出异议?笔者认为,《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制定的初衷也许可以作为我们作此改进的依据,即“扩大司法公开范围,拓宽司法公开渠道,保障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民主水平,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可见,不断扩大当事人对诉讼过程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是司法公开的客观要求,更是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尊重和保障。民事一审审限延长制度由于已经突破了原有的审限,延长审限固然是案情特殊使然,但客观上也减弱了诉讼效率在当事人心中的公平期待,如何有效地让当事人参与到审限延长的程序中并依法予以解释意义不可小觑。《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关于程序变更和审限延长向当事人告知的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分管领导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的,办案人应当在报批手续完结后10日内向当事人送达《审理期限延长告知书》,及时将延长的事由、时间及法律依据告知当事人。因此,笔者认为,如果法官无法在审限内及时结案,应当在报请延长审限的同时书面告知当事人不能及时结案的原因,当事人如对法官不能及时结案的原因存有异议,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通知后三日内提出口头或者书面异议,法官应当将当事人的异议材料及时报送审批机关,由审批机关一并考虑并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延长审限的决定,法官应将审批结果送达当事人。
(二)完善民事一审审限延长法定理由。民事一审审限延长的理由或说启动条件就是“有特殊情况”,显然这样的规定过于模糊。按照规定,法官报请延长民事一审审限时必须填写一份民事、行政延长审限审批表,其中就包括申请延长审限的理由,审批机关也恰恰是根据这个理由来决定是否准予延长审限。但在实践中,往往存在延长审限理由表述过于笼统简单,绝大部分以“案情复杂无法在审限内审结,需要延长审限······”。尽管法律规定延长的理由是有特殊情况,但结合到每个具体的案件中需要延长审限的理由肯定不一样,而且这样的具体缘由承办法官显然最为清楚明了。因此,在表述理由时应当是具体而客观的,符合“有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在原有审限内及时审结,比如当事人属于老上访户,情绪激动,态度偏激,经安抚解释仍旧不断上访申诉,矛盾可能进一步激化的等。2007年,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民事审判制度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一文中也指出“当前,对那些因重大、复杂原因却是无法在审限内审结的案件,尤其要注意不能匆忙下判,避免将矛盾由一审转移至二审或者再审,最终家中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浪费司法资源,增加综合诉讼成本”。因此,笔者认为,现有的民事一审审限延长启动条件属于兜底性规定,容易滋生其他影响公正和效率的问题和负面效果,采取列举式予以表述一定程度可以缓解这样的操作弊病。当然,采取列举式并非面面俱到,笔者只是根据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申请延长民事一审审限的一些客观具体情况予以总结,以资参考:
1、案件事实涉及专门性、专业性知识,需要较长时间的征询、了解、论证,无法在审限内及时审结;
2、案件事实的查明涉及较多证据的调取、核实,无法在审限内及时审结;
3、案件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较多,事实争议较大,矛盾较为激烈,无法在审限内及时审结;
4、当事人情绪激动、态度偏激,经做大量工作调解安抚仍旧不断上访申诉,矛盾有可能进一步激化,无法在审限内及时审结;
5、案件在本地区乃至全国存在较大的关注度,社会敏感度、影响力较大,简单处理容易引发更大的社会影响,无法在审限内及时审结的;
6、案件跨度较长,有关事实复杂,需要众多部门的协调、配合,无法在审限内及时审结的;
7、其他特殊情况无法在审限内及时审结的。
(三)改进民事一审审限延长报批模式。民事一审审限延长是否准许由本院院长决定,这是现行法律明确规定。实践中,由于法院院长一般并不具体分管涉及申请延长审限的审判业务部门,因此,具体各业务部门申请延长审限往往由分管院长审批,院长对各分管院长每年审批了多少申请延长审限的案件并不是非常清楚,除非申请延长审限的案件也受到了院长的关注。而各分管院长对自己分管的业务庭在工作上已经形成了一种信任和默契,对内形成利益协调,对外形成利益抗衡,表现在对案件延长审限的审批上便是把握不严,轻松过关。而现有法律规定不完善,当事人的监督、法院内部的监督均出现缺位,审批也就流于形式,客观上造成了审限延长报批制度成为一些法官超审限审理的合法依据,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使得人民司法为人民的人本价值司法理念受到严重的冲击。因此,重新考虑现有民事一审审限延长报批模式很有必要。
笔者认为,改进现有报延审批模式应当建立在法院现有机构设置和职权划分的现实基础上,不能超越这种现实单纯的谈论审批机制的改进。上文笔者已经提到尽管法律规定是由院长负责决定审限延长的准许与否,而实际操作者又是各业务庭的分管院长。因此,由分管院长继续执行业务庭审限延长审批工作可以给予尊重,但应当更改现有规定,明确审限延长交由本院院长或分管院长决定。同时在操作程序和监督上应该有所突破。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民事审判制度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一文中指出,“一些案件无正当原因审理期限较长的现象仍然存在······,尽可能地明确从收案到结案各主要环节的工作期限,除健全落实承办人、合议庭的审限责任外,还应明确领导审核、审判委员会审议等环节对审限所应尽到的职责,确保案件能够在审限内审结,坚决杜绝人为因素的拖延”。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全国人大代表关注案件的暂行规定》第13条规定,如果案情属重大、疑难、复杂,确实需要延长审限和办理期限的,应当依法报请院领导批准,并在审限或者办理期限届满前向督察联络部门备案。综合上述规定,笔者以为可以借鉴,建议本院院长(实为分管院长)在决定民事一审审限延长是否准许时,应当要求承办法官当面做案情汇报,重点陈述延长审限的主要理由,并要求承办法官将陈述理由记录在审批表中。本院院长作出决定后应当将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审议,并将院长决定及审委会审议结果在审限届满前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备案。审批机关违法准许延长审限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结语
审限延长制度是对审判实践纷繁复杂社会现实的反映,作为一项程序性制度,审限延长制度是否得到合法合理的运用关系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法官职业是否得到应有尊重,人民司法为民理念是否得到弘扬,体现了在市场经济下人民司法彰显人本价值之时代特色。本文对民事一审审限延长制度的评判并非面面俱到,更多的是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对民事一审审限延长制度存在的不足和缺陷提出的自己的观点和思路,未尽合理,只求对解决司法之不足有所裨益。
注释:
[1]所谓隐性超审限指的是法官通过滥用审限上的自由裁量权,或使用弄虚作假的手段掩饰案件审理超过法定期限的事实,并使之合法化的违法审判现象。具体包括变更审理程序、延长审限、假撤诉、涂改收结案日期等形式。具体详见王宝鸣、谢善娟:《民事审判中的隐性超审限现象初探》,载于《实践与理论》2000年第1期20页。
[2]关于审限的规定包括了一审、二审、再审、涉外、海事及特别程序等各方面,规定较为全面。但对于民事一审审限延长理由的规定目前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5条仅仅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具体可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3] 怀效锋著,《法院与法官》,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04页。转引自王福华、融天明,《法律科学》2007年第四期,97页。
[4] 吴春岐、刘家良,《民事审限制度研究》,载于《山东师范大学学报》2004年第2期,第137页。
[5] 李龙主编:《人本法律观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 年版,第7 页 。
[6]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25页。
[7]《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审限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民事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还需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8]刘家良、侯艳芳,《民事审限延长制度探析》,载于《理论学刊》2005年第1期,96页。
[9]姬晓慧;段贞锋:“以人为本”理念与中国法治建设——兼论我国人本法律观的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