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律师随笔

从外在视点到内在视点哈特与法律实证主义的诠释学转向
作者:袁翠 律师  时间:2015年06月12日
英国法学家哈特是二战以后法律实证主义的重要代表,是现代西方法学史上举足轻重的人物。在我国,人们对法律实证主义的研究一直比较薄弱,对哈特的研究亦是如此。一谈到哈特,人们马上就会想到他的着名的“法的规则理论”,这实际上只是哈特法律思想的核心之一,哈特在法学史的另一个重要贡献就是他对法律实证主义思想作了重大的改造,这种改造在学界常常被称为“诠释学转向”。 
  一、法律实证主义 
  “家族相似”的流派法律实证主义是西方法学史上最为重要的法学流派之一,同时,它也是一个难以界定的派别。不同时期的实证主义思想家的观点差别很大,以致人们开始怀疑它是否能够构成一个一致的法学派别。罗伯特在其“关于法律理论和法律语言学的方法考察”一文中说过:“法律实证主义是一个被用来描述不同的法律理论家族的术语法律实证主义只是一个具有“家族相似”的学术流派。 
  “家族相似”是维特根斯坦为了反对认识中的“本质主义”而提出的一个概念。所谓“家族相似”指的是一个家族中的每一个成员总是和另外的成员有相似的特征。 
  维特根斯坦的这一观点对于我们认识法律实证主义是非常有用的。我们很难把握法律实证主义的“本质”特征,而只能认识到它的“家族相似性”。我把这种“家族相似性”大致归结为: 
  第一,法律实证主义是一种描述性的法律理论。 
  所谓描述性的法律理论,指的是法律实证主义试图通过对实在法的描述性分析来揭示法律体系的特征。这就和自然法理论区别开来,因为自然法理论一直将法的描述性特征和法的评价性理论缠绕在一起。实证主义者试图通过描述性理论来建构法的体系,从而使法律变成一门“科学”。 
  第二,法律实证主义将法的研究对象限制于实在法领域。众所周知,法律实证主义试图将自然法从法的领域中驱逐出去,试图将价值判断排除在法理学研究范围之外。他们认为只有实在法才是法理学的研究对象。 
  第三,法律实证主义坚持社会事实理论和分离理论(Separability Thesis)。社会事实理论和分离理论是构成所有形式的法律实证主义理论的共同基础。法律实证主义认为,法是一种社会事实,法的有效性判定必须依赖于某些社会事实,法与道德是分离的,是概念上无关的。 
  总之,上述“家族相似性”像一个纽带一样,将所有的法律实证主义联系到一起,形成了一个影响巨大的法学流派。 
  法律实证主义的主要学者有边沁、奥斯汀、凯尔逊、哈特、拉兹、麦考密克和科尔曼,等等,主要盛行于英美等普通法国家。法律实证主义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观点差异很大。一般地,我们常以哈特为分界线将它区分为两个明显不同的阶段:分析法学阶段和新分析法学阶段。凯尔逊的法律理论虽然自成一体,但实际上却仍然是边沁以来的科学主义传统的一种延续,因此,它仍属于分析法学的范畴。只有到了哈特,法律实证主义的特点才有了很大的改变,哈特开创了“新分析法学”的时代。由此可见,哈特实际上是法律实证主义中的一个承上启下的人物,法律实证主义在哈特那儿发生了“诠释学转向”。 
  二、哈特之前的法律实证主义者对法律的诠释 
  外在视点哈特之前的法律实证主义者或多或少地受到了科学主义思潮的影响,他们在法学研究中面临这样的压力:如何使法学成为科学?这里的“科学”常常是从狭义上说的,特指自然科学。,法律实证主义者试图将自然科学方法应用于与人的行为有关的法律科学领域,从而产生与自然科学类似的、令人惊讶的进步。 
  为此,一些法学研究者像自然科学领域的同行一样,在观察者与被观察的事实之间做了区分。他们要求观察者不能做出关于世界的非认知性评价,要用事实说话,观察者只能静静地听,或者站在法律之外观看,观察者在事实之上形成的观点就是哈特所说的“外在视点”。 
  哈特之前的法律实证主义大多带有这种特点。如,奥斯汀就提出要确定法理学的范围,以便法理学有自己独特的研究对象,成为一门真正的科学。 
  他说道:“‘法律是什么’是一回事,‘法律应当是什么’是另一回事,只有前者才是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法理学是与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有关的,或者说是与严格意义上的法有关的,而不管这些法是好的还是坏的”。 
  奥斯汀希望通过对法律概念的有序分析,将法从那些与之相关的事物之中区别开来,以便使法学成为一门科学。 
  奥斯汀试图回答这样一个问题:对于所有的法律来说,最一般的特点是什么?他的答案是:法是统治者的命令,衡量某物是否是法依赖于统治者是否已经发布了相应的规定,这一过程是一个经验考察的过程。因此,法律成了一个与权力有关的问题,而不是道德问题。奥斯汀并不否认法律和道德之间存在某种关系,而是试图说明,我们将一个东西规定为法律并没有保证它的道德性。“许多有害的法律,许多有悖于上帝意愿的法律,已经被或正在被法庭作为法律而适用。 
  奥斯汀试图通过对法律现象的客观观察去发现所有法律共同具有的特点,从而使得法学建立在科学基础上。“??法律实证主义是以这样的观念为前提的:如果试图将法理学变成一种科学,也即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科学,我们只有观察在现实中人们通常是如何使用‘法’一词的,以及观察该词指称的对象是怎样存在的。这是经久不衰的实证理念。奥斯汀在自己的推论中,很大程度上将这一前提自觉地呈现在读者的视野中。奥斯汀试图表明,既然人们可以通过观察、考证、领会语言的使用来知道语词对象的存在,那么,有何理由拒绝实证的法律科学的建立”很显然,奥斯汀在实证主义思想指导下,试图站在法外看法律,因此,他持的是一种“外在视点”。 
  凯尔逊更是将这种“外在视点”推至极致。如,有学者评价说:“凯尔逊的许多思想不过是康德的认识论思想在法理学领域中的应用。凯尔逊将康德的思想扩展到康德一直犹豫的领域。康德将他的批判性认识论限定在自然科学领域以及与物理世界有关的知识领域,将伦理学和法律等实践领域的事情留给了传统的形而上学。凯尔逊则致力于完成康德没有完成的任务,将康德的批判性认识论应用到法哲学领域,它试图完成康德在自然科学领域所做的事情。 
  在凯尔逊的“纯粹法”理论中,那种追求科学主义、客观主义的倾向更加明显。 
  凯尔逊认为,以往的法学研究中夹杂了过多的非法律的东西,如,所谓的“自然秩序”、“善”、“正义”等,这些东西都应当从视为“科学”的法律中剔除。凯尔逊力图将法理学从形而上的哲学领域,以及社会学和政治学中分离出来,使之转变成为一种“科学”。为此,他提出要排除法律中的心理主义、社会学以及政治学因素,他的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将边沁、奥斯汀以来的流行于社会科学领域中的科学主义路线贯彻得更为彻底。 
  为了使法律变成一门科学,凯尔逊提出要建立法律规则的系统。凯尔逊区分了法律规范(no/和法律规则(rules of law)。因为凯尔逊认识到,作为法律科学基础的陈述必须是描述性的和认知性的。由于法律规范是规定性的和规范性的,没有真假值,只有有效和无效之分,所以,它不能成为科学的基础。而法律规则是断定性的、描述性的,具有真假值,因此,法律科学必然建立在法律规则基础之上。 
  正因如此,凯尔逊特别强调“描述性的ought”理论,将它视为自己法理学计划的核心部分。而这个“描述性的ought”就是他所说的“法律规则”。 
  凯尔逊将科学方法应用于法律就像人们利用自然科学方法来理解物理世界一样平常。凯尔逊小心翼翼地将事实从价值中分离出来,将描述从规定性中分离出来,将认知从价值中分离出来,这样,法律科学家完全独立于它的研究对象,站在实际的法律世界之外。凯尔逊坚持认为,法律科学家在建立法律科学时必须压制自己的主观性以便保持对法的客观理解,他的法学理论没有给主观的理解留下任何空间。 
  奥斯汀、凯尔逊的这种追求客观性的倾向是早期的法律实证主义的一个共同特点。正如学者刘星在《法理学的范围》一书的译者序中所说的:“19世纪是实证主义发展的重要阶段。实证主义的基本理想在于观察、解释、分析和廓清外在的‘实际存在’。 
  在法学中,‘较为自然的’观察‘一个法律的存在’以及‘关于法律的学科存在’,并且,从中去建立‘客观的学术叙事。 
  二.哈特与法律实证主义的诠释学转向 
  内在视点在20世纪,以奥斯汀、凯尔逊为代表的早期法律实证主义追求客观性的倾向遭到了新自然法学、社会法学派等法学流派的攻击,一度陷人了困境。 
  人们对法律实证主义理论能否适应社会需要表示怀疑。为了回击这些批判,打消人们的疑虑,哈特对法律实证主义理论做出了某些改变和调整。在哈特那里,法律实证主义发生了某些理论转向。 
  承认规则——对法律客观性的反动哈特的研究是以批判奥斯汀的“法的命令说”为起点的。哈特认为,命令模式有两个方面的不足: 
  首先,将法律看成是一种命令太过狭窄,它将缺乏命令特点的法律陈述从法律领域中清除出去,无法涵盖合同法和侵权法。其次,奥斯汀的统治阶级的假设完全不适合现代宪政社会的实际。 
  哈特提出用“社会规则的系统”这一理论来代替命令说。他指出说,“法”这一术语在通常的用法中指的是一种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的结合。主要规则施加义务,次要规则强调主要规则的应用,是关于主要规则本身的规则。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的结合就产生了一个法律系统。 
  从表面上看,哈特的理论与凯尔逊之间似乎有着某种联系。如,哈特区分了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这类似于凯尔逊对主要规范和次要规范的区分。在哈特的理论中还有一个类似于凯尔逊的“基本规范”(basic norm)的东西,那就是“承认规则”其作用是确认社会中的哪些东西是法律规则,是作为检验法律是否有效的标准而存在的。 
  “说某一个规则是有效的,就是说它通过了承认规则的一切检验,某一规则是有效的这一陈述意味着它符合承认规则所提供的一切标准”。 
  但是,实际上两者有着本质的不同。凯尔逊的“基本规范”是一种客观的假设,哈特的“承认规则” 
  则是一种真实的存在,是主观和客观的结合物。对“承认规则”的检验一方面要借助于经验事实。“~个承认规则是否存在,它的内容是什么,这个问题被看成是一个经验的事实问题”另一方面要通过法官和官员对待一些规则的态度来确认。哈特认为,对于法律系统的存在来说,有两个最小的充分且必要的条件:第一,那些按照有效性标准确立的行为规则必须被一般地服从;第二,承认规则必须被官员接受作为约束官员行为的一般共同标测。 
  哈特认为,对于一个法律系统的存在来说。迫切需要的是大多数官员内心认可“承认规则”作为有效性标准。对于市民来说,他们的任务就是服从有效的主要规则。 
  由上可知,在奥斯汀和凯尔逊那里,法律规范是意志行为的“客观意义”,到了哈特这里,法律规则变成了一个社会中的某些人以“内在视点”承认和遵守的行为规则。哈特此处所采用的不是实证主义的方法,而是麦考密克和魏因贝克尔所说的“解释学的方法”。哈特在早期的着作中并不承认这一点,只是在后来的着作中才同意称自己所使用的方法为“诠释学的方法”。 
  综上所述,哈特通过引人“承认规则”,将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因素引入了法律规则体系,这是对早期法律实证主义追求客观主义倾向的一个重大调整。 
  法律和道德分离立场的软化“分离理论”是法律实证主义的理论基石之一。 
  这一理论认为,法律和道德是概念上无关的,我们经常称之为“分离理论”。 
  实证主义内部对分离理论的理解经历了一个由主张严格的分离到采取宽容的态度这样一个过程。 
  早期的实证主义者在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上持一种较为严格的态度。如,奥斯汀和凯尔逊等认为,存在一个概念上可能的法律体系,在这一体系中,法律有效的标准不包括道德规范。奥斯汀说过,考察一个法律是好的还是坏的是非常重要的,但是它不是法理学范围内的事情。只有立法学才评估法的价值,法理学是关于“实然的法”的研究¨。即,他们认为,法律的内容和存在总是参考它的渊源,而不用诉诸道德论证。
 早期的实证主义者的这种态度为后来的人们所诟病。如,富勒对实证主义的分离理论做了如此的元理论层次的解释:“法律实证主义者的法律的定义必须完全免除伦理概念,这一理论蕴涵了这样的预设:在定义法律概念、法律的有效性以及法律系统的时候,应当不参考伦理概念,否则就与分离理论不一致。 
  哈特为分离理论做了辩护,他认为,富勒歪曲了实证主义的观点。哈特对分离理论做出了这样的表述:“分离理论仅仅说法律并不必然包括某些道德要求,尽管法的内容经常有道德方面的要求”。在另外的地方,哈特又说道:“我们认为实证主义仅仅意味着简单的目的:尽管法律事实上经常满足某些道德要求,但是这一点不是必然的 
  显然,哈特实际上软化了实证主义的立场。他认为,法律和道德不是必然分离的,有时甚至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哈特说过:“承认规则可以将法律有效性标准和道德原则、实质价值一致起来??如美国宪法16—19修正案就是如此。” 
  分离理论的软化使得哈特成为宽容的法律实证主义(inclusive positivism)代表,这可以避免德沃金等人的许多批判。如果道德原则能够通过构成法律系统的承认规则来成为法律的一部分,那么,德沃金的大部分批判就不成立了。 
  从外在视点转向内在视点世纪以来,在法学研究中存在一种追求“科学”、“客观”的倾向,并且有一种将所有的法律现象归约为一个基本模式的倾向,哈特对这种倾向表示怀疑。他认为,法学中的科学主义倾向不能涵盖法律系统的许多特点,而这些特点对于法律理论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哈特认为,奥斯汀和凯尔逊在追问什么是法律的时候,都将自己当成了一个社会规则的外在观察者,亦即,他们都只是注意到了法的外在方面。这种外在方面可以使法律更加科学,但是,它是较低级的形式。因为从外部观察者的角度看,很难于区分一个人由于被迫而行动与一个人由于义务而行动,因此,无法为法的有效性提供合理的解释。 
  哈特认为,那些从学者的角度或者从学术客观性的角度来看待社会实践的学者本身也是社会实践的参加者。语言的实践和法律的实践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那些研究语言的人也同时是使用语言的人,那些研究法理学的人同时也是从事法律实践的人。按照哈特的说明,社会现象包括了自我意识的人的行为。为了合适地理解这些行为,有必要参考行为者对自己实践的理解方式。由此,那些寻求对社会实践进行理解的人必须考虑实践者自己的想法和感觉。 
  哈特的观点是很有见地的。正如托马斯.莫拉维茨(Thomas Morawetz)所说的:“没有一个理论学家是一个没有国家的人。学术距离是一种姿态,一种人为的和危险的假设。每一个学者都是某一国家的市民,从属于一个法律系统中的法律。因此,他就带有对某一法律系统的态度”。德里达也有类似的论述:“我们生活在我们建立的结构之中。我们必然是某种社会实践的内在者。我们所有的人,包括语言学家,都有自己的母语。我ttT者g熟悉当地的伦理规范、礼仪以及法律。我们不能在没有预先学习社会实践的同时来研究法律。那种设想一个极端的、没有任何内在视点的外在者的假设是一种荒谬的预设”。 
  这些都说明我们在解释法律的时候采用一种“纯粹的”外在视点是难以准确地解释法的特点的。 
  哈特提出“内在视点”主要是为法的有效性提供理由,这种理由不同于奥斯汀和凯尔逊所说的“强制力”和“制裁”等外在因素,而是要参考官员和市民对法律的内在态度,这说明了哈特对法的理解较以往的实证主义者更为深入。 
  虽然哈特仍然坚持在描述和评价、事实和价值、主体和客体之间进行区分,但是这种区分已经不如早期的实证主义者那么界限分明。虽然他仍然将法的解释者看成是一种中立的、从法律实践分离出来的观察者,但是已经注意到解释者同时作为法的参与者的角色,以及参与者对法的诠释的影响作用。 
  这表明了哈特的法律理论发生了“诠释学转向”。 
  可以这样认为,在哈特那里,一个法律解释者存在着某种身份上的重合:从一个角度看,他是一个旁观者,追求法的客观意义;从另一角度看,他又是一个处在法律系统中的人,又是法律实践的参加者。 
  哈特区分内在视点与外在视点的意义在于它解决了法律规则是否有效的理由问题。一个法律规则如果是有效的,它一方面要求普通公民的服从,即对主要规则的服从,另一方面又需要官员把次要规则作为公务行为的重要的共同标准来接受。其中,官员的接受是维持一个法律制度统一的必要条件。 
  哈特的内、外视点的区分还有利于我们理解法律实证主义所说的“法的存在是一回事,而对它的评价是另一回事”的观点。按照哈特的理解,即使一个旁观者看来是邪恶的法律,只要那个制度中的官员内在地承认它,普通人遵守它,它仍然是名符其实的法律。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哈特仍然是不赞成自然法理论的。 
  三、哈特的诠释学转向对西方法学史的影响哈特的诠释学转向在西方法学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哈特的诠释学转向直接影响了其后的法律实证主义者,为法律实证主义的发展规定了方向。 
  哈特之后的实证主义者,如,拉兹、麦考密克以及魏因贝格尔等都受到了他的“内在视点”理论的影响,拉兹对哈特的“内在视点”理论做出了一些修正。 
  他将关于法的陈述区分为两种:(1)那些相信法的有效性的人所创造出来的东西;(2)关于人对规范的信念和态度的陈述¨3|,这显然是受到了哈特的启发。麦考密克和魏因贝格尔更是直接阐明并继承了哈特的解释学方法。他们认为把诠释学引入法学理论可消弥不同理论派别间的矛盾,使自然法学、实证主义法学以及社会学法学在更高层面上达致融合和相互补充。 
  其次,哈特的内在视点将法律实证主义者从热衷于抽象的概念分析拉回到司法实践的现实,奠定了新分析法学重视司法实践的传统。从哈特以降的法律实证主义者都强调在实践中应通过官员或法官对法律的信奉来维护法律的效力。 
  对于一个法律制度来说,任何具体的法律规则的解释或适用不仅要受法律规范本身的约束,而且要受到解释者本人的理论“前见”或者说受其特定的文化传统和政治道德观念的约束,法律适用的确不是一个简单地机械过程。哈特的“内在视点”理论使我们认识到:在司法实践中,不仅要从技术上和方法上提高司法人员的职业素质,而且要重视对他们作为一个法律职业共同体所应具备的政治信念和文化、道德上的培养和塑造,使其在法律解释和适用的过程中真正满足哈特所强调的对官员的责任态度的要求。 
  再次,哈特的“诠释学转向”产生的影响甚至超出了法律实证主义范围之外,它对当代几乎所有的法学流派都有着直接或者间接的影响。甚至他的对手们在某种程度上也接受了他的理论方法。如芬尼在《自然权利和自然法》中对哈特的理论做了很少但很重要的校正。他认为,一个法律理论应当建立在特殊的内在视点基础上,这一视点强调市民不是由于害怕而服从法律¨引。按照芬尼的观点,内在视点在确定一个法律系统中什么是重要的东西时具有指导作用,它可以帮助我们区分法的“边缘含义”和“核心含义”。显然,芬尼的“内在视点”、“核心含义”、“边缘含义”的说法就借鉴了哈特的理论。 
  最后,哈特在法律理论的发展中是一个承上启下者,他促进了法律实证主义理论与其它理论的融合。他从理论话题和理论方法的角度开启了法律理论的新天地。在他的影响下,美国着名法学家德沃金提出了彻底的阐释学法学理论。德沃金在哲学本体论上比较明显的继承了加达默尔的哲学诠释学传统,但是,另一方面也受到了哈特的影响。我们从他的理论中可以窥见哈特影响之一斑。如,德沃金强调,在法律实践中,法官或法学家要具有一种内在参与者的责任态度。同时,德沃金还继承了哈特重视司法实践的传统。只是两者对诠释学意义上的内在视点在法律适用中是否具有普遍性向题上有不同的认识。哈特认为,法律的空缺结构不具有普遍性,解释学意义上的官员的内在视点只在少数疑难案件上起作用;德沃金则认为疑难案件从解释学观点来看具有普遍性,法官作为一定法律制度的内在参与者的政治道德态度和原则全面主宰着司法实践。从德沃金和哈特的这种不同,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哈特仍然不是一个彻底的诠释学论者,他应当是从法律实证主义向诠释学转向过程中的一个过渡性人物。 
  总之,哈特摆脱了早期的法律实证主义者对客观性、科学性的过度追求,发现并承认法律适用中官员对法律的内在视点起着重要的作用,这一点和德沃金的法律诠释模式有异曲同工之妙,开启了现代法律理论中的诠释学之门。哈特的理论把应用和诠释结合起来,强调在应用中达致理解的观点,有助于提高我们对司法解释作用的认识。正如有学者所说的:“司法解释应该以司法裁判为背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