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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安涉嫌贩卖毒品案二审辩护词
作者:张新团队 律师 时间:2015年09月13日
阿安涉嫌贩卖毒品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通过会见及综合全案证据,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辩护人对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不持异议。
二、对贩毒的罪名持异议。
1、判决书第45页第一行既:2014年10月29日,阿安被获时,从其身上查获3.96克甲基苯丙胺认定为贩毒与事实不符。
(1)查获3.96克系用于吸食,未达到非法持有的标准,依法不予认定。
《最高院毒品犯罪会议纪要》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但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不予认定贩卖的毒品.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为了在X利大酒店与他人吸食毒品,系因为在X利酒店吸食毒品的需要而从“老黑”处购买了这批毒品,至案发被抓时尚余部分毒品(就是判决书记载现场查获的3.96克),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人在X利酒店容留吸毒,又将该批的毒品的剩余部分认定为贩卖,显然自相矛盾重复评价。查获3.96克未达到10克非法持有的标准,不应认定为犯卖。
(2)没有现场称量、取样、封存,导致毒品疑似物受到污染,无法认定后来称量鉴定的毒品就与现场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具有同一性。
在案件现场收缴毒品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充分获取、及时固定有关证据对收缴的毒品要当场称量、取样、封存,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清单》,责令毒品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名,并由现场两名以上侦查员签字。
要对收缴毒品过程进行录像、照相,存入案卷,永久保存。
现场查获该批毒品是在抓获本案其他被告人之后,根据其他被告的供述抓捕的被告人。不属于临时性抓捕,公安机关有时间有条件准备相应的设备进行称量、取样、封存。但本案违背规定并没有当场称量、取样、封存。2014年10月29日9时查获的该份毒品,但在11月3日16时(称量笔录有记载)在看守所称量,且称量时没有见证人。根据规定:称量的量具必须强制、认证检验;二两年检验一次,未检验不得使用。公安机关使用不合法的称量器具称量的毒品数量也难以认定。综上依法应不予认定。
(3)被告人被抓获3.96克的(六)公(化)鉴字(2014)2X9号检验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的同一性。根据规定授权签字人系对签发的报告签字确认负责,不是鉴定的实际鉴定人。依照规定鉴定的实施,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本专业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负责。因此该检验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
《(六)公(化)鉴字(2014)2X9号检验鉴定报告》的检材系公安机关送检,本案没有任何封存笔录、保管笔录及送检笔录。警方毒品库里如此多的毒品,涉案毒品在封存、保管及送检的任何一个环节出现瑕疵都可能导致被污染,导致检测的毒品疑似物非涉案物品,证据不再具有同一性,从而不具有关联性。检材不能保证关联性与同一性,那么检验鉴定报告也就失去同一性与关联性,因此不应被采纳。
2.其他几起属于免费的送于他人吸食,而无收费的贩卖行为,不应认定为贩卖。
判决书第40页倒数第五行记载被告人从阿新处够毒贩卖与事实不符。被告人不识字,询问笔录没有同步录音录像作证,询问笔录与当庭供述不一致之处,应该以当庭供述为准。
阿新笔录未提到提到过认识被告人,2014年11月12日的第3次笔录第5页第4行与11月12日第4次第六页第六行,都说到认识阿生与阿斌,其他人不认识。只是羁押在看守所后,通过律师被告人才知道涉案人员有阿新这个人。
(1)阿生当庭供述的从被告人处买过两次毒品,有一次没有付钱(庭审笔录第8页),2014年10月30日阿丽的笔录也证明阿生没有给钱,与阿生及被告人的供述印证。被告人无论庭审还是笔录都是没有收取阿生的钱财。既然被告人贩毒为何会有一次不收钱呢?即使按照阿生的供述只是一次收取赌资而已,但判决却认定两次。
(2)庭审笔录第9到第10页,阿海供述“在被告人宾馆我问他有没有毒品,他讲他不卖,他给了我0.2到0.3克,我丢了200元,第二次在X利,他讲他不卖” 被告人的供述是没收到钱。被告人基于义气不收钱,阿海供述仅是临走时“丢钱”。首先阿海供述了被告人不卖毒品,酒店属公众场合涉毒人员来去匆匆,实际上走的时候急急忙忙钱有没有“丢”出来?有没有“丢”钱,钱丢到何处?不得而知?根据疑点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应该不予认定。
(3)阿军在2014年11月13日的笔录(该李只有这一次笔录)第4页只是提到从余德安处拿过毒品,并没有提及付钱的事。但判决书第41到42页认定李慎军说过从余德安处购买毒品300元,但判决书记载与证人阿军卷宗记载不符,证人阿军没有出庭卷宗没有记载不知判决书的记载内容从何而来,依法应不予认定。
(4)只有阿祖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被告人否认认识阿祖。按照同一判决对待阿生的裁判标准,判决书载明“仅有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阿生收取赌资,阿生否认收到毒资不能认定贩卖毒品。”应该不予认定该起贩毒事实。
(5)判决书第42页阿峰也再次证明“他给被告人钱,被告人不要”与阿海的证言相印证,证明被告人给他人毒品不收钱的是事实。虽然阿峰说给余德安交了200元的话费,但被告人否认收取赌资,即使事后阿峰缴纳了话费,也不应视为赌资,纯属江湖义气使然,不能讲人情往来认定为毒资。但侦查机关没有调取光明大道营业厅的缴纳话费记录,根据疑点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不能认定。
(6)判决书第43页阿俊拿了0.1克冰毒,被告人没向他要钱。被告人否认收取赌资,即使事后他们有人情上的往来,也不应视为赌资,纯属江湖义气使然的人情往来,不能认定。
(7)阿雷在2014年12月25日的笔录第二页明确说明“有人要打被告人,我当时在美丽家园住,让被告人在其房间躲了几天”并供述被告人向其借过钱。余德安承认以前借过刘雷的钱,但否认收取赌资。鉴于阿俊、阿峰、阿海等人都说过从被告人处拿毒品被告人不收钱,况且阿雷帮助过被告人,被告人不收阿雷的钱更具有合理性,因此依法应不予认定。
(8)只有阿龙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余德安否认该起贩毒事实,更否认向任何人收取过毒资。仅凭孤证不能认定。
虽然上述几起涉毒指控部分有辨认笔录,鉴于被告人
容留他人吸毒且经常与他人一起吸毒的事实,涉毒人员彼此认识很正常,辨认笔录不能证明贩毒事实。
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上述证人作为吸毒人员,吸毒后明显的处于中毒状态,其在中毒状态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仅凭瘾君子的证人在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的孤证就认定被告人收取赌资或者贩卖毒品,显然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且系孤证。况且证人供述通过电话联系的被告人,并说出了电话号码,公安机关应该调取通话记录予以印证,毒品犯罪使用的通讯往来记录信息等电子证据应该收集,本案侦查机关怠于收集,没有调取通话记录予以认证。根据疑点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上述贩毒事实应该不予认定。
辩护人最后强调一点:本案同一份判决书适用标准不一致,有失公允。判决书32到33页,关于宋X新、阿雷、阿杰、阿军指控阿生贩卖毒品不能成立,判决书载明“仅有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阿生收取赌资,阿生否认收到毒资不能认定贩卖毒品。”判决书第38到39页载明“仅有阿佳佳证言没有替他证据作证不予认定”。如果按照判决书这一裁判标准被告人的贩毒事实不能认定。
阿俊、阿峰、阿海、阿雷等人证言都证明从被告人处拿毒品时没有收钱,与被告人否认收取赌资相印证。只有言词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书却予以认定,显然同一判决不同标准。
从阿俊、阿峰、阿海、阿雷等人证言来看,被告人是讲义气之人,找被告人拿毒品从未要过钱。如果阿安主观贩毒牟利,完全可以在瘾君子们毒瘾发作来拿毒品时趁机收取高价更容易,而不是事后通过向他们借钱的方式收取赌资。同一判决却适用不同裁判标准,因此一审将他们的人情往来及其借款认定赌资显然无法成立。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告人贩毒罪名不能成立。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张新
2015年8月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