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拐卖儿童犯罪案件的三起典型案例 (2012年10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第10期出版) 案例1:李凤英等拐卖儿童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凤英,女,汉族,1955年10月26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许元理,男,汉族,1968年6月 22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万玉莲,女,汉族,1963年11月18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潘存芝,女,汉族,1963年2月 15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高怀玲,女,汉族,1965年5月 2日出生,农民。 2007年8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李凤英从外地人贩子手中大肆收买婴幼儿,后在山东省枣庄市贩卖给被告人许元理,许元理将婴幼儿加价转手贩卖给被告人万玉莲,万玉莲通过潘存芝、高怀玲、马广玲、李秀荣、孙晋英(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人,将婴幼儿贩卖给枣庄市峄城区、市中区、薛城区等地的居民收养,牟取利益。其中,李凤英、许元理、万玉莲参与作案37起,拐卖儿童38人;潘存芝参与作案 9起,拐卖儿童9人;高怀玲参与作案6起,拐卖儿童6人。被拐儿童来源不明,破案后,均已解救。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凤英、许元理、万玉莲、潘存芝、高怀玲等人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均构成拐卖儿童罪。李凤英、许元理、万玉莲贩卖儿童人数众多,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潘存芝、高怀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以拐卖儿童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凤英、许元理、万玉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拐卖儿童罪分别判处潘存芝、高怀玲有期徒刑十五年、十三年,并处罚金。 案例2:武亚军、关倩倩拐卖儿童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武亚军,男,汉族,1984年7月 7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关倩倩,女,汉族,1988年4月 28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关倩倩于2009年2月8日生育一男孩,后因孩子经常生病,家庭生活困难,被告人武亚军、关倩倩夫妻二人决定将孩子送人。同年6月初,武亚军、关倩倩找到山西省临汾市先平红十字医院的护士乔瑜,让其帮忙联系。第二天,乔瑜将此事告知张永珍,张永珍又让段麦寸(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询问情况。段麦寸与关倩倩电话联系后约定付给关倩倩26 000元。后段麦寸将此情况告知景九菊(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景九菊经与赵临珍(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联系看过孩子后,赵临珍又通过郭秋萍(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介绍买家。同年6月13日在赵临珍家中,武亚军、关倩倩将出生仅4个月的孩子以26 000元的价格卖给蔡怀光(在逃)。赵临珍、景九菊、段麦寸、郭秋萍分别获利1400元、600元、500元、1500元。赵临珍、郭秋萍、王洪生(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与蔡怀光一同将婴儿送至山东省台儿庄。后因武亚军的父亲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孙子被武亚军夫妇卖掉而案发。同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拐卖的婴儿成功解救。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武亚军、关倩倩将出生仅4个月的男婴,以26 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关于武亚军、关倩倩辩解其行为属于私自送养、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武亚军、关倩倩在不了解对方基本条件的情况下,不考虑对方是否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的巨额钱财,将孩子送给他人,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儿子,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其辩解不能成立。武亚军、关倩倩由于家庭生活困难,将孩子出卖给他人,后孩子被公安机关成功解救,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依法以拐卖儿童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武亚军、关倩倩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案例3:彭成坤、孟凡俊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彭成坤,男,汉族,1973年11月14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孟凡俊,女,汉族,1971年5月 19日出生,农民。 2006年至2009年间,王彩云、胡尊芝、刘霞、庞自粉、陈夫国、刘庆粉、陈夫刚 (均已判刑)等人在山东省临沂市市区、临沭县等地交叉结伙,贩卖儿童18名,牟取非法利益。其中,2009年10月,被告人彭成坤、孟凡俊经左振友介绍,通过陈夫国的帮助,以44 000元的价格从王彩云处收买一名男婴抚养。破案后,被拐儿童已解救。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成坤、孟凡俊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鉴于二被告人对所收买的儿童没有摧残、虐待,公安机关解救时亦未进行阻碍,故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分别判处二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