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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状
作者:
乔军翔
律师 时间:
2013年02月05日
原告刘某,男,生于
1959
年
5
月
19
日,汉族,村民,住凤翔县柳林镇北斗坊村四组
021
号副
2
号。系受害人王某之夫。
原告刘某,男,生于
1988
年
12
月
28
日,汉族,村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之子。
原告刘某,女,生于
1983
年
7
月
29
日,汉族,村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之女。
原告岳某,女,生于
1943
年
5
月
13
日,汉族,村民,住凤翔县柳林镇宋村八组,系受害人之母。
被告陈某,男,
67
岁,汉族,太白酒厂退休职工,住岐山县凤鸣镇太白酒厂家属楼。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害人致伤死亡的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
148431
元。
事实、理由:被告与受害人于
2012
年春季建立雇佣关系,被告为雇主,受害人为雇员。由于被告三个子女均在各自工作岗位上工作,未与被告生活在一起,被告雇佣受害人进行家政服务,包括打扫卫生、清洗衣物、做饭等一切家务日常工作,照顾被告的基本生活,吃、住均在被告家里,开始月工资为每月
800
元,
2012
年
11
月增长为每月
900
元。
2013
年元月
20
日上午
8
时左右,受害人在进行日常例行劳务活动时,头部碰撞致伤,被告即带受害人去凤鸣镇医院就诊,由于伤情严重,被告将受害人送往岐山县中医医院诊治,经
CT
检查后,已发现受害人颅内出血
16
毫升,医生当即建议,立即住院手术或速转市三陆医院救治。在这争分夺秒、力挽生命的关键时刻,被告既没有当即办理住院手续,也没有电话告知受害人家属,或拨打
120
急救电话将受害人送往三陆医院,而是叫了一辆出租车,由于路径不熟,直到下午
2
点
30
分左右,才将受害人送到在西凤路上班的受害人女儿刘某处,被告即坐车回家。延误了受害人颅脑出血抢救治疗的黄金时间。
原告刘某接到母亲后,火速送往解放军第三医院,已经下午
3
时左右。经确诊,受害人被致伤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
CT
检查颅脑内积血量已由开始的
16
毫升上升为
40
多毫升,脑外科会诊后,认为积血量过多,手术已无法挽救生命,遵医嘱当天下午家属将受害人拉回家中,
2013
年元月
21
日早
7
时左右,受害人停止呼吸,元月
25
日安葬。
受害人受伤、死亡至安葬被告人未支付分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
580
元,误工费
1284
元(
6
天×
107
元×
2
人),死亡赔偿金
100560
元(
20
年×
5028
元),丧葬费
19522
元(
39043
元÷
2
),被扶养人生活费
16485
元(
11
年×
4496
元÷
3
人),精神损害抚慰金
1
万元,共计
148431
元。
综上,被告与受害人雇佣关系清楚,受害人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理应赔偿,特别是受害人受伤后,被告虽送往凤翔县中医医院救治,但不遵医嘱当即办理住院手续,也不告知受害人家属,不拨打
120
急救电话送往三陆医院救治,人为延误了救治的黄金时间,致伤情加重,无法救治,导致死亡,被告对造成受害人死亡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特诉讼贵院,请公正判决。
此致
岐山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
O
一三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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