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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一起还款纠纷的代理词要点
作者:乔军翔 律师  时间:2013年07月12日
尊敬的首席仲裁员、仲裁员:
因申请人宝鸡市某公司申请仲裁被申请人王某、刘某还款协议纠纷一案,受被申请人委托,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被申请人代理人参予本案仲裁活动。刚才,经过庭审调查、质证,代理人认为:申请人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望裁决予以驳回。
一、申请人所称的从陈仓区信用社所借款项,当时是由被申请人刘某具体办理的,因刘某为个人,无法从信用社一次性借贷巨额款项,因此申请人与刘某约定,由刘某以申请人名义从陈仓信用社贷款3000万元,贷期三年,款到申请人账户后,由刘某使用1000万元,在三年期限内由刘某还本付息。
二、20102月至3月间,被申请人如约使用该借贷款项的1000万元,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
三、申请人所称的:“2011327日签署《还款协议书》”完全是申请人一手策划、炮制而成,该协议书签字人为被申请人王某,借款人还有刘某,申请人在没有收到刘某特别授权委托书的前提下,亦未得到刘某的事后追认,王某签字对刘某无任何约束力,亦对王某无约束力,故该《还款协议书》无效。
四、从《还款协议书》内容来看:“若逾期按申请人从陈仓信用社贷款逾期利率四倍计算”,是严重违反我国《银行法》及相关金融法规明文规定,申请人并非法定金融机构,无任何出借巨额款项并收取利息的权利,更无从国家金融机构贷款转手加息非法牟取暴利的权利,即是对企业相互之间自有资金拆借也不容许计息。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的约定利息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但那是特指公民个人自有资金或通过合法途径筹集的资金,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自有资金不容许出借计息,更严格禁止企业单位借贷国家金融机构款项再加息转借他人。试请申请人出示与陈仓区信用社的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一栏是否有加息转借他人?此案争议焦点就不攻自破。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之规定,该《还款协议书》无效。
五、被申请人于2012126日起至201315日已归还借用本金1000万元,只是从借款之日至还清本金时未清偿同期陈仓区信用社贷款利息,该借款尚未超过陈仓区信用社约定的三年贷款期限。
六、至于申请人第二项仲裁请求,不属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之争,仲裁费是仲裁庭根据申请人请求的胜负比例依职权进行确定,不属于仲裁庭的受理范围,以此作为仲裁请求显不符《仲裁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望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公正裁决。
以上代理意见,如无不妥,敬请采纳。
 
被申请人代理律师:
O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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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军翔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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