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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恒凤涉嫌非法储存、运输爆炸物罪、爆炸罪二审辩护 唐山中院裁定发回重审
作者:李世泽 律师 时间:2013年04月19日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纪恒凤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纪恒凤的二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本案指控上诉人犯罪及量刑的关键物证——“爆炸物”存在重大证据瑕疵。一是该爆炸物的来源没有查清,即有可能是同案犯范永友所有或其他人栽赃陷害;也可能系上诉人基于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储存的爆炸物。二是对上诉人储存爆炸物的基本情况未查清,如是否尚有爆炸能力;庭审质证的爆炸物是否为上诉人所储存、运输的爆炸物等。因此公诉机关提供的爆炸物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犯罪及量刑的依据,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对上诉人纪恒凤定罪量刑的关键物证——爆炸物来源认定不清。
构成非法储存、运输爆炸物罪,需要证据证明有爆炸物的客观存在、爆炸物的数量、爆炸物的来源。
上诉人纪恒凤供述其爆炸物为以前开石英矿时剩余的炸药。通过一审庭审质证,上诉人和范永友各有两包(六公斤)炸药,上诉人否认公安机关从范永友前妻家中提取的爆炸物系其运送的爆炸物,从范永友家中提取的爆炸物与上诉人提供的爆炸物有明显区别。如:上诉人提供的炸药是其2002年前开矿用的炸药,比较陈旧破碎、较硬,而从范永友家提取的炸药外包装较新且完好。侦查机关未收集范永友持有的两包炸药,导致不能核实或排除庭审质证的炸药是范永友还是是纪天力所有,也无法鉴定该炸药生产日期或来源。一审法院仅依据被告人范永友口供,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显然证据不足。
二、上诉人家里存放的炸药属于2002年之前自己正常生产剩余的“爆炸物”,有无危害无相关证据证实。
上诉人是在2002年前因用于开矿生产经营而将剩余的炸药储存在自己家中,并非明知是爆炸物为他人储存行为。依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解释》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上诉人认为该爆炸物已失效,已无危害性。同时,辩护人认为“非法存放的爆炸物”应该是具备爆炸物功能特征的物品,“失去爆炸能力的‘爆炸物’”非“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规定的特定物。所以,查清该爆炸物的上述相关事实情况对上诉人的定罪和量刑有重大影响(上诉人上诉时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及对公诉机关提供的爆炸物大致生产年代进行鉴定的申请),这对于查明本案事实、准确定罪量刑至关重要,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该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三、认定上诉人犯有运输爆炸物罪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运输爆炸物的行为,是因范永友索要爆炸物实施陷害犯罪行为,是爆炸罪的预备行为,主观故意非“运输”目的,该行为已被原审认定的“爆炸罪”犯罪行为所吸收,不应当再以“运输爆炸物品罪”单独定罪处罚。
四、本案存在被害人纪天利利用炸药设套陷害上诉人的重大嫌疑。
上诉人捕前系迁西县三屯镇纪庄子村村主任,被害人纪天利因本村采矿和竞选村主任问题,与上诉人素有芥蒂。本案的发生,系曾为被害人纪天利采矿、开车的原审被告人范永友引起,亦即原审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也存在特殊的利益关系。
纵观本案,先是原审被告人范永友引诱上诉人利用炸药陷害被害人,后又提出炸毁被害人的车辆,均是范永友所为,而本案的告破,竟是原审被告人范永友主动向被害人“交代”,并在被害人电话录音取证和陪同下去公安机关自首,被害人对整个案件了如指掌,很难想象,本案的背后究竟隐藏着什么?范永友的行为极有可能是在被害人授意下所为,本案存在被害人利用范永友实施“陷害”上诉人,从而达到竞选村主任和争夺矿石之目的的重大嫌疑!范永友有犯罪前科,为人刁钻,见利忘义,其犯罪动机是什么?为什么要引诱上诉人共同实施?为什么向被害人主动“交代”?其自首动机又是什么?其行为有诸多不符合常理之处,侦查机关对此并未作深入的调查、取证便草草结案,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综上所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改判或发回重审。
以上辩护意见供参考
辩护人:李世泽
年 月 日?
办案志: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