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浦法院: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而搬出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也应被视为同住人
【案件信息】
日期: 2020-11-23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沪0110民初18690号
原告:王某楠,男,1978年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浦东新区。
原告:王某安,男,2007年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某楠(王某安之父),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王某海,男,1955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杨某钗,女,1947年生,汉族,住址同上。
【双方观点】
原告王某楠、王某安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本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2,849,028元,原告王某楠、王某安要求分得1,424,5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本市杨树浦路XXX弄XXX号系共有住房,承租人为王某海,户籍在册为原、被告四人。
2020年7月23日,王某海与杨浦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获得补偿款2,849,028元。
征收补偿款应当归承租人及同住人共有。
王某楠是按照知青政策回沪,因为房屋面积较小,动迁时原告未居住。
杨某钗不符合同住人标准。
因被告拒绝协商,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王某海、杨某钗辩称:两原告户口确实是在房屋内,但不是共同居住人。
王某楠户口是王某海出于亲情同意迁入的,王某安户口是借口上学需要,骗取户口本迁入的。
动迁时,两原告并不在房屋内居住。
王某楠若干年前曾经在房屋内居住过一段时间,但是后来没住过,王某安户口是空挂在房屋内的。
两原告也没有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故无权获得本户的征收款。
另外,王某楠名下在新建路有产权住房,被告均已年老,在上海他处无房,急需用这笔征收款买房安度晚年。
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王某海、杨某钗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5月13日登记结婚。
王某楠系王某海侄子,王某安系王某楠之子。
2020年7月23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实施单位)与王某海(乙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第二条)乙方房屋坐落杨树浦路XXX弄XXX号,房屋性质公房。
(第五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469,925.35元,其中,评估价格673,582.14元,价格补贴款202,074.64元,套型面积补贴728,985元。
(第六条)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
(第七条)装潢补偿款1801.80元。
(第九条)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按期签约奖419300元、按期搬迁奖50,00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签约配合奖405,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300,00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费补贴50,000元、奖励补贴合计1,377,300元。
(第十四条)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6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约定的款项2,849,028元。
该户在册人口为:王某海(1978年11月迁入)、杨某钗(2019年8月迁入)、王某楠(1995年3月迁入)、王某安(2009年5月报出生)。
审理中,王某楠陈述其从1995年到1998年在系争房屋中居住。
王某海陈述王某楠在1997年10月开始住在系争房屋中大约六七个月,后因其母子二人很烦,所以就让他们去借房子住了。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杨树浦路XXX弄XXX号房屋为公房,公房的承租人、同住人均应作为安置对象。
同住人是指在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
在该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而搬出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也应被视为同住人。
王某楠在该处有常住户口,虽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而搬出借房居住,且无证据显示其在他处取得福利性房屋,故仍应认定为同住人,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王某安从未在被征收房屋中实际居住,故王某安不能被认定为同住人。
杨某钗在本处有常住户口,与王国安系夫妻关系,在被征收房屋中长期实际居住,故杨某钗应被认定为同住人。
综上,杨树浦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当在王某海、杨某钗、王某楠之间分配。
至于具体的分配方式,本院考虑到王某海、杨某钗他处无房居住,并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家庭关系、年龄结构等因素,酌情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楠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7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安要求分割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9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楠负担3,645元,由被告王某海负担11,151元。
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楠负担1,228元,由被告王某海负担3,7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