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霞,女,1957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露,女,1983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强,男,1963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Y,女,1970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天,男,1996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琪,女,1989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平,男,1959。
【案情简介】
尤某莲与俞某根生育了俞某霞、俞某平及俞某强,俞某根于1996年2月5日去世。2020年6月7日,尤某莲去世。苏某露系俞某霞的女儿,俞某琪系俞某平的女儿,陈Y系俞某强的配偶,生育了俞某天。
2019年6月27日,俞某霞作为尤某莲的代理人与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系争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价值补偿款为2,768,712.40元,房屋装潢补偿款为3,789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合计1,803,370元,共计4,575,872元。另有签约百分比奖75,000元。审理中,俞某霞确认已收到征收补偿款合计4,650,872元。
俞某强的户籍于1978年1月23日迁入系争房屋。俞某霞与苏某露的户籍于1991年11月14日在系争房屋内同号分户。陈Y与俞某天的户口于2005年12月9日迁入系争房屋。俞某琪的户籍于2006年6月19日迁入系争房屋。
俞某霞于2019年9月16日转账给俞某强1,700,000元、转账给俞某琪300,000元。
1994年9月18日,俞某平配偶于云分得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原房上海市杨浦区河间路XXX号不收回。
2003年3月,陈Y、俞某天、案外人吴某某(乙方)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乙方所有房屋座落在三荣里6号房屋,房屋性质私房,甲方应补偿乙方货币补偿金额204,120元,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座落在沪新村路16幢1号502室,房屋建筑面积99.11平方米,总价265,614.80元,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的差价为61,494.80元应支付给甲方,乙方应于2003年3月10日前搬离原址。后陈Y、俞某天、吴某某获得安置房上海市莱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2019年9月16日,尤某莲、俞某霞与俞某强签订了《动迁分配方案》,约定系争房屋动迁补偿款4,650,872元分配情况如下:尤某莲937,500、俞某霞937,500元、俞某强937,500元、苏某露937,500元、陈Y300,000元、俞某天300,000元、俞某琪300,000元,另余872元用于尤某莲办理动迁款来回车费及餐费等。尤某莲、俞某霞与俞某强在下方签名。
尤某莲的病历显示,2019年8月28日尤某莲就诊杨浦精卫老年门诊,诊断为痴呆。上海市杨浦区精神卫生中心于2019年11月11日出具的疾病证明载明尤某莲诊断为痴呆,2019年5月28日起于本院门诊就诊。
一审审理中,俞某霞提交了各式票据,包括上海市杨浦区康乃馨老年公寓开具的发票数份、尤某莲的医疗费票据、尤某莲去世后丧事服务收据44,000元、苏州中茵皇冠假日酒店收据841.98元、苏州吴中区宝寿寺做法事收据35,000元、墓穴订购书6,570元、墓穴服务费发票30,280元。
证人田某华、张某兰经俞某琪、俞某平申请出庭作证,田某华表示其与本案当事人是邻居,从小居住在松潘路XXX弄XXX号三层阁,2001年之后就搬到浦东,俞某平在系争房屋内结婚,俞某琪是在系争房屋内出生的,出生后在系争房居住了3、4年,俞某强结婚后夫妻俩都居住在系争房屋,俞某霞之前也住在系争房屋,俞某平结婚后俞某霞才搬出,2011年起尤某莲独自居住在系争房屋。张某兰表示其一直居住在松潘路房屋,与尤某莲的关系比较好,俞某平在系争房屋内结婚,俞某琪出生在松潘路房屋,后来俞某平和俞某琪就搬走了,俞某强在系争房屋内结婚。证人史某炜经俞某霞申请出庭作证,史某炜表示尤某莲没有痴呆,可以正常交流,其经常与尤某莲打麻将,尤某莲主要由俞某霞赡养照顾,俞某强经常在下午来看望尤某莲,尤某莲说俞某平要与她脱离关系,尤某莲表示要把征收款交给俞某霞,以后住到俞某霞处由俞某霞照顾。
对于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情况,尤某莲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直至征收,征收后居住到养老院。俞某霞、俞某平、俞某强均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成长。俞某霞一直居住到结婚生子,后因俞某平结婚,俞某霞搬出租房居住,苏某露仍居住在系争房屋,苏某露于2000年离开系争房屋。俞某平在系争房屋内结婚,俞某琪出生后居住在系争房屋,约四岁时随俞某平一同搬离系争房屋。俞某强在系争房屋内结婚生子,一家三口均住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到2012年搬出。
【一审判决】
杨浦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尤某莲,该房屋因被征收所获得的补偿款,由承租人与同住人共同享有。俞某霞、苏某露、俞某强、陈Y、俞某天辩称应以《动迁分配方案》约定的方案分配动迁款。法院认为,《动迁分配方案》签订前,尤某莲已被确认痴呆,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动迁分配方案》应属无效。
本案中,俞某琪户口迁回系争房屋后未再居住过,不属于同住人。俞某霞婚前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后因居住困难离开系争房屋,属于同住人。苏某露未成年即离开系争房屋未再居住,不属于同住人。俞某强与陈Y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满一年,属于同住人。俞某天未及成年即离开系争房屋,不属于同住人。
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性质、来源、居住使用情况、征收补偿款的实际组成、他处房屋情况以及本案实际居住情况,酌情认定本次动迁中,尤某莲应取得征收款2,650,872元,俞静雯取得征收款1,000,000元,俞某强与陈Y(不需区分各自份额)共取得征收款1,000,000元。尤某莲现已去世,其名下的征收款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为免当事人诉累,本案予以一并解决。
俞某霞方认为尤某莲的拆迁款中应扣除尤某莲去世前后的开支。对此,结合费用票据及实际支出综合考虑,酌定支出金额为200,000元,故尤某莲取得的征收款可作为遗产分割的范围为2,450,872元。尤某莲未留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遗产应由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尤某莲的继承人为俞某霞、俞某平及俞某强。结合各方陈述,可认定俞某霞对尤某莲照顾赡养较多,俞某霞依法可予多分,酌情确定俞某霞可分得850,872元、俞某平依法分得800,000元、俞某强依法分得800,000元。
鉴于征收补偿款全部由俞某霞保管,故应由俞某霞承担向其它各方付款的义务。因俞某霞已向俞某强转款1,700,000元,故还需向俞某强及陈Y支付100,000元。俞某琪不属于同住人,依法不应取得动迁款,故已获取的300,000元应退还付款人俞某霞。对于俞某琪主张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俞某强、陈Y、俞某天第四次庭审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判。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俞某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俞某平800,000元;
二、俞某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俞某强、陈Y共计100,000元;
三、俞某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俞某霞300,000元;
四、对俞某琪、俞某平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在本院审理期间,俞某强表示:“苏某露跟俞某天都是在高中阶段搬离的。因为这个时候他们要面临的都是在复习高考阶段,我们的环境对他们复习是不利的,所以他们都是出去在学校附近借房子住的,俞某天是学钢琴的,需要有一个音乐的环境,所以租住在学校的附近,这个不能说未成年就离开了。苏某露是大学毕业以后没有回去,这么大姑娘再回来也不现实了。”
上海市二中法院认为,尤某莲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在系争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过世,理应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尤某莲不仅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且为征收前系争房屋的唯一实际居住人,与实际居住相关的征收补贴奖励应归其所有,且其亦符合可酌情多分的情形。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尤某莲可分得征收补偿款的金额,尚属合理。俞某霞、苏某露、俞某强、陈Y、俞某天上诉主张因尤某莲已去世,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应当在承租人和同住人之间予以均等分割,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鉴于俞某霞对尤某莲照顾赡养较多,酌情确定俞某霞可继承金额已高于其他继承人,一审法院就此的判决并无不当。未成年时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并不当然构成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而苏某露、俞某天于成年后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且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未居住的原因系居住困难或家庭矛盾,故一审法院认定苏某露、俞某天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亦无不妥。
综上,俞某霞、苏某露、俞某强、陈Y、俞某天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上述案例是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涉及到征收决定作出后死亡安置份额问题、法定继承、未成年时居住是否能认定为同住人等法律问题。
(1)关于征收决定作出后死亡安置份额问题。
公房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征收决定作出后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依法确认该死亡人员在征收补偿中的应得份额,该份额不因死亡而增加或减少。当然,如果是安置房屋认购的,因该安置人员已经死亡,安置房屋的认购权不能继承。
(2)关于法定继承问题。
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与法定继承重合,实践中,如果被继承人没有其他继承财产,为免当事人诉累,法院一般在共有纠纷案件中,予以一并解决。如果被继承人还有其他继承财产且存在争议,法院一般在共有纠纷案件中确认被继承人的份额,当事人可以另案起诉继承案件。
(3)关于未成年时居住是否能认定为同住人问题。
该问题实践中存在争议,但目前中院的口径倾向于认为同住人认定中“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是指成年后,户籍在册人员将户口迁入被征收房屋后未再迁出,直至征收时,以被征收房屋为居住地,长期连续稳定居住一年以上。我们“旧改征收律师”团队认为,因公房居住问题历史和家庭特殊因素很多,不应一刀切单独强制要求成年后实际居住满一年,应结合该未成年人他处是否享受过福利分房来综合判断更加公平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