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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案件辩护
作者:王平 律师  时间:2020年04月01日

刘某国、刘某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粤0304刑初181X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国,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18年6月5日被抓获,于2018年6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X,广东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XX,广东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在深圳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18年6月5日被抓获,于2018年6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XX,广东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8〕2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国、刘某犯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尹川法官独任审理,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国及其辩护人王平、黄艾生、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郑才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国、刘某在没有取得相关销售许可的情况下,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汇通XX市场A6XX档口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其中被告人刘某国负责进货和实体店销售;被告人刘某主要负责网上销售有时也参与实体店的销售。2018年6月5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档口抓获被告人刘某国、刘某,并当场查获一批疑似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经鉴定,涉案电子钟6台系经过伪装或者隐蔽方式使用的微型针孔式摄像装置,可用于窃听、窃照。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电子钟的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国、刘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国、刘某分别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被告人刘某国当庭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一、被告人刘某国主观上法律意识淡薄,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二、被告人刘某国销售的仅仅五台电子钟,且未流向社会,社会危害小,属犯罪未遂;三、被告人刘某国17岁参军,18岁加入中国共产党,参加了对越自卫反击战,是有功于国家和社会的人,属于初犯偶犯,且被告人刘某国家有老小需要照顾。综上,辩护人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予以轻判。 
        被告人刘某当庭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一、被告人是帮助犯、是初犯,涉案金额小,认罪悔罪;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院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国、刘某在没有取得相关销售许可的情况下,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汇通XX市场A6XX档口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其中被告人刘某国负责进货和实体店销售;被告人刘某主要负责网上销售有时也参与实体店的销售。2018年6月5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档口抓获被告人刘某国、刘某,并当场查获一批疑似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经鉴定,涉案电子钟6台系经过伪装或者隐蔽方式使用的微型针孔式摄像装置,可用于窃听、窃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资料等物证、书证;2.被告人刘某国、刘某的供述和辩解;3.涉案电子钟的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国、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未取得相关经营许可,擅自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从中非法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被告人刘某国、刘某对专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实施了销售行为,就已经构成了犯罪既遂,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国犯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5日至2019年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5日至2019年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三、缴获的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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