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学生课上被推到学校是否应担责?
作者:蒋艳超 律师 时间:2017年03月06日
【案情】
张某(9岁)与王某(10岁)系同班同学。2016年03月21日体育课上,在老师进行了安全教育并热身后班级同学自由活动时,张某不小心踩了王某一脚,王某因此推了张某一把,导致张某倒地受伤。后王某立即报告老师并一起将张某扶至校医务室,在通知班主任及双方家长后送医治疗。经医院诊断,张某为右锁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张某父母为此花费医疗费8757.9元,鉴定费1200元,还需6000元后期治疗费。因协商不成,张某父母起诉至法院,要求所在学校及王某父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歧】
对于学校在此次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责任,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应该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学校是学生在校期间教育的实施者、安全的保护者,在学生在校期间承担的是监护人的职责,负有履行教育管理和安全保护、预防处理学生人身安全事故的义务。既然张某在学校发生了人身伤害事件,学校和老师肯定有疏忽管理的过失,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学校不应该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后半句有补充说明,“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即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在此事件中有直接的侵权人,学校不应担责。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而是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方法》第七条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责任,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所以和监护人承担相对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学校应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据此,“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关系,法律、法规有关监护人责任的规定,不能适用于学校。” 在本案中,学校在教学过程中进行了安全教育,体育老师未脱岗,事后也积极通知了家长并送往医院医治,张某受伤和学校的教育、各种设施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学校也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责任。
第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某被张某不小心踩到脚后,非但没有采取包容的态度,反而推了张某一把今儿导致张某受伤,因此王某是本案的侵权人,其后果由其监护人即父母承担。其损害结果完全由于学校、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过错造成的,则学校不承担民事责任,因由侵权人王某的父母承担。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作者:宜黄县人民法院 张星 责任编辑:抚中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