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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三期女工受到这样的保护。
作者:蒋艳超 律师  时间:2017年04月04日
一、三期女工受到这样的保护。
1、《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2、《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3、《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4、《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二、四种情况下,三期女工持有“免辞金牌”。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是给予三期女工的特殊保障措施。我国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解除与终止三期女工劳动合同予以限制,具体以下四种情况,用人单位不得与三期女工解除劳动关系“即《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正常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以医疗期满、不胜任工作、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济性裁员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但碰到“三期”女职工,以上的规定就要绕弯走,这个时候,三期女工享有法律保护的“免辞金牌”。
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劳动合同期满恰逢女职工处于“三期”时,劳动合同要自动顺延至相应情形消失时再行终止,用人单位才可用“合同期满”为由而终止与女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依法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