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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能否对抗受害人
作者:蒋艳超 律师  时间:2017年03月04日
作者:乐安县人民法院 王乐荣  发布时间:2016-10-28 11:46:46 打印 字号: 大 | 中 | 小  【案情】

  2016年4月11日,董某驾驶车辆倒车时不慎撞倒老妇吴某,吴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以发生交通事故时董某的车辆未进行检验,拒绝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吴某的损失。

  【分歧】

  对于保险公司是否能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拒绝赔偿吴某的损失,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董某签订的保险合同自愿合法、真实有效,故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满足成立条件。即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董某投保的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保险条款免除赔偿责任,由董某对吴某进行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保险公司与董某签订的合同只能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以此来对抗不知情的受害者吴某。因此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对吴某进行赔偿后,向投保人董某行驶追偿权,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偿吴某的损失。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吴某是以受害者的身份将董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其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并不是商业保险合同纠纷,故本案中不应审查董某与保险公司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其次,合同具有相对性,董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双方当事人,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即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不能适用于吴某身上;

  再次,从现代法治“抑强扶弱”的基本精神考量,董某作为行人明显处于“弱者”地位,董某作为机动车车主及保险公司作为商业营利机构在承担民事责任时明显处于“强者”地位。从保护“弱者”权利的角度出发,应加重“强者”的义务,不应支持保险公司的免赔理由。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受害者吴某进行赔偿后,另行起诉车主董某行驶追偿权,充分保护受害者,维护“弱者”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抚中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