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执行
作者:蒋艳超 律师 时间:2017年03月06日
一、解决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的执行实践及利弊
夫妻一方对外举债后,在执行过程中却未能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实际上有可能其财产被其配偶控制或藏匿,而当执行人员欲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时,被执行人就以其配偶非本案被告,亦非本案被执行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基于现有法律未对该种情况作出明确规定,增加执行难度,严重损害了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并使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难以实现。为了切实提高执行效率,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务界主要采用以下几种执行方式解决这个难题。
(一)通过诉讼程序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共同被告,增加债务人。
案例一:被执行人洪某以购置房屋为由向申请执行人廖某、林某、黄某合计借款60万元,并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借条数份,约定一个月后归还,但洪某逾期却未偿还借款,法院判决由洪某清偿所欠债务。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债权人发现洪某的妻子徐某名下有一套价值100多万元的商品房,债权人再次起诉要求洪某及其妻子徐某共同清偿债务,法院认定洪某与徐某系夫妻身份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二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且该借款系用于共同购置房屋之生活目的,故法院判令该借款均由二人共同偿还,本案最终由执行人员通过裁定查封徐某名下房产督促夫妻二人与债权人协商并自动清偿债务结案。
民事强制执行依据的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各类法律文书,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与执行力。原则上,法院不得对执行根据以外的当事人施以执行上的强制力,未有法定情形不得改变受制当事人范围,非经法定程序追加或变更当事人无效。通常认为,执行权不是审判权的当然延续,执行权不能替代审判权,未经开庭审判不能直接让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或义务,而应保障第三人的诉讼与辩论的相关权利。但如果一味地要求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申请执行人重新提起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共同被告的诉讼案件,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无法得到实现,而且可能造成就产生同一结论的法律关系重复诉讼,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如果债权人在第一次诉讼时就把债务人的配偶直接列为共同被告,可以省去不少争议与麻烦,如果确实尚未经过判决认定,实践执行操作中也无须要求债权人再次起诉对债务人的配偶提起诉讼以取得本应有执行名义的必要。
(二)执行中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二:被执行人廖某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向申请执行人县信用联社借款30万元,并提供多人担保偿还。因金融危机导致廖某所从事的工艺品生意大幅亏损,终因逾期无法偿还拖欠借款被起诉法院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全面调查后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证实廖某的妻子邓某在某银行有股金及利息20万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法院通过追加邓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对廖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及时裁定扣留、提取邓某名下的股金等财产用于清偿相关债务。
在过去相当一段时间内,多数法院一般都是依申请执行人申请,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夫或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确实起到了简便、快捷、减少诉累,并提高执行兑现率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追加被执行人必须发生在执行程序中,其前提要求被执行人不能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追加的被执行人必须是与原被执行人有权利义务的关联性,二者对履行法律义务是具有法律明确规定的责任,对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4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由债务人一方的配偶占有时,可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第5条规定: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人与其配偶离婚时,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在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尚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不宜将其直接追加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但法院仍可以为了加大执行力度及执行效果,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如果要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应由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并要有三项证据证实:一是要有合法夫妻关系的证明或者被执行人不否认是夫妻关系的陈述;二是债务一般应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三是有被追加的一方不否认发生夫妻共同债务的陈述,或者债权人陈述并不知道被执行人夫妻双方有对某些财产和债务归各自所有的约定。[②]
(三)适用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