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9月15日,黄某、李某等12名成年运动爱好者相约去爬山,费用均摊。当爬至半山腰时,黄某不慎踩落松散泥石跌落,致八级伤残,花费医疗费8万余元,黄某要求李某等11人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9万余元,11人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分歧】
关于结伴而行的其他11人是否应承担黄某致害的损失,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承担。黄某、李某等人均为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黄某不慎跌落是由于自己的过错,与他人无关。其他11人无需承担黄某意外损害的赔偿责任,最多给予人道主义救助,没人不超过5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承担,但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黄某、李某等12人结伴爬山,相互之间具有临时互助义务。黄某意外损害,其他11人因具有临时互助义务需承担责任,但不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分析】
笔者较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当事人结伴自由行,各参与人系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结伴自由行具有的一定风险应该明知。各参与人之间基于对风险的认识而产生结伴互助的依赖和信赖,具有临时互助团体的共同利益。尽管受害人的损害属于意外,结伴爬山的各当事人已尽了必要的救助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但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伴爬山的各当事人仍应当分担黄某受害的民事责任。鉴于各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其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责任编辑:抚中法作者:人民法院 侯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