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志宏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沈阳中级法院(2016)辽71刑终1号判决书)
裁判理由:针对上诉人姚志宏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上诉人姚志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姚志宏具有合同诈骗中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和以煤抵债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严重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乾丰公司与志宏公司以煤抵债的依据是三份虚假合同,即虚构的沈阳铁路长春春铁集团白城车务分公司与圣美公司的煤炭购销联营合同(第8份合同)和煤炭买卖合同(第11份合同)、虚构的沈阳铁路长春春铁集团白城车务分公司和乾丰公司的煤炭买卖合同(第7份合同)以及证人鲁某1、李某的相关证言。从上述证据中并不能直接得出志宏公司欠乾丰公司的款项以煤炭抵偿。以物抵债是民事合同法律关系,订立合同需要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达成合意。上诉人姚志宏与证人鲁某1是否对账且达成一致意见是能否认定上诉人姚志宏以煤抵债的基础。现侦查卷宗中有乾丰公司与志宏公司分别提供的账目统计,对于乾丰公司汇入志宏公司共计12908400元购煤预付款及志宏公司向乾丰公司发运9905.47吨煤炭双方账目一致,但对于煤炭价格账目上差距很大。上诉人姚志宏也始终供述双方曾多次想要对账,但是在煤炭价格上有较大分歧。虽然证人鲁某1称其与上诉人姚志宏对过账并已达成一致意见,且称上诉人姚志宏给其出具了960万元的欠条,但又称欠条丢失,因而无法提供佐证。鲁某1曾长时间在白城向上诉人姚志宏催要欠款,在债务人写下欠条后,没有将欠条入账登记,认真保管,却将欠条丢失,导致现无法确认该笔债务的具体金额,缺乏认定以煤抵债的基础。而且,在侦查卷宗中及法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姚志宏始终否认其曾作出以煤抵债的意思表示。而第7份合同中第七条约定,沈阳铁路长春春铁集团白城车务分公司投资两千万元(含赤峰乾丰壹仟万元)已打入哈铁燃作为2012年全年进煤60万吨定金(煤到港销售权归赤峰乾丰负责人鲁某1全权负责并及时返款作为周转资金)。从此份虚假的合同中并不能直接得出志宏公司欠乾丰公司的款项以煤炭抵偿,所虚拟的这壹仟万是作为乾丰公司的联营资金进行互利互赢,煤炭销售后要及时返款作为周转资金。因此,显示不出志宏公司对该壹仟万进行抵债的意思表示。证人证言均属言词证据,对抵债的事实证明力不强。并且,在45918吨煤炭发送结束后,乾丰公司与志宏公司依然有生意往来,但在乾丰公司和志宏公司的账目中都没有体现出抵销债务的记载。综上,如此数额之巨的以物抵债,应当经过双方对账、双方合意,应当有书面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姚志宏以煤抵债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缺乏证据支持,亦无法达到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证明标准,故对于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姚志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圣美公司的煤炭脱离圣美公司而非法实际控制和管领,也没有意图非法占有财物,为使用、收益、处分的表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圣美公司的出入库明细表及圣美公司工作人员陈某1和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圣美公司在白城洮北燃料公司货场做业务期间,煤炭到达、发运、储存时,监装、监卸、看护煤炭的人员全为圣美公司职工,煤炭出入库的办理手续全由圣美公司负责。可见,圣美公司存放在白城洮北燃料公司煤炭的控制和发运权依然由圣美公司掌握,上诉人姚志宏要在圣美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煤炭发运至其债权人处,是不可能实现的。且本案虽未对涉案的45000吨煤炭进行价格评估,但是事实上,这些煤炭的价格远大于鲁某1主张的债权金额,如果上诉人姚志宏获得了煤炭的控制和发运权,那么其应当在发运的煤炭价格足以偿还欠款后立即停止发煤,而不应在发运45000吨后才停止。因此,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姚志宏提出的本案执行的是第13、14份合同,除第7份合同外,其他合同不是其伪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能合理排除本案所涉圣美公司的45000吨煤是履行本案第13、14份真实买卖合同的可能性的辩护意见。经查,目前卷宗按原审判决所列的16组合同证据,多为传真件与盖章件的混合组成方式,不符合证据规格,也使得在检验合同证据时,因所盖印章为传真件而无法看清具体名称亦无法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姚志宏承认本案中第7份合同中的”沈阳铁路长春春铁集团白城车务分公司”的印章系其伪造,虽然第8份和第10份合同中也用到该虚构单位的名称,但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由同一印章所盖,因此不能排除这几份合同不是上诉人姚志宏伪造的可能性。
春铁公司收乾丰公司30万元、春铁公司汇给圣美公司30万元、圣美公司给春铁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述三行为春铁公司提供的2012年煤炭购销业务有关情况说明显示,1、春铁公司收到乾丰公司6月20日汇入的30万元,列账”预收账款”科目。(工商银行凭证记载为货款)。2、春铁公司于6月26日汇入苏州圣美公司的30万列账”预付账款”。3、春铁公司收到的金额为24万的发票列账”库存商品”205128.21元,”增值税进项税额”34871.79元,冲抵”预付账款”24万元。4、春铁公司收到金额为480万元发票列账”库存商品”4102564.10元,”增值税进项税额”697435.90元,冲抵”预付账款”6万元后,余额挂账”应付账款”474万元。关于春铁公司与乾丰公司签订的合同,尽管认定乾丰公司的印章是假章,但当时春铁公司并不知情,其收款依据完全是因为双方购销合同,且将该款转入了圣美公司。而如果乾丰公司确实不知道第14份合同的存在,只是认为在履行合同上单位名称为”沈阳铁路长春春铁集团白城车务分公司”、账户信息均为虚构的第7份合同,那么其如何向真正的春铁公司的指定账户汇入30万元。虽然第14份合同上,乾丰公司印章为假章,但依据第14份合同,春铁公司收取乾丰公司支付的货款30万元的行为补正了合同瑕疵。因此,原审判决关于第13、14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认定事实不清,故对于上诉人姚志宏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检察机关提出的上诉人姚志宏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上诉,纠正事实认定错误部分的出庭意见,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姚志宏利用伪造的本案所涉及的第8、11、7份合同实现以煤抵债的认定缺乏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证明。对上诉人姚志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的认定尚未达到证据唯一性和排他性的证明标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姚志宏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姚志宏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