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使用替代的交通工具产生的合理费用是否应该支持?
案例: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民初字第468号[(2013年5月9日)]。
裁判要旨:非营运车辆替代性交通费是指被侵权人正在使用的非用于经营活动的车辆无法继续使用,为获得通常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而支付的费用。该项费用作为财产损失可纳入到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其数额的认定需要根据具体情形,从必要性、合理性等角度进行综合判断。
案例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2款第4项的规定:“非营运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该支持。”法院在审核该笔费用产生的必要性时,应综合考虑被侵权人的年龄、职业以及日常出行的实际情况等因素来综合认定。实践中,对一般车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可以以出租车费用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