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强制执行中可否向电信、移动通讯公司调取被执行人的通话记录?
答:可以。
——《民事诉讼法》第67条
评析:此问题实践中有争议。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曾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请示,并提出请示意见(湘人法工函〔2003〕23号),认为: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该项权利的限制仅限于宪法明文规定的特殊情形,即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移动用户的通信资料中的通话详单清楚地反映了一个人的通话对象、通话时间、通话规律等大量个人隐私和秘密,是通信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属于宪法保护的通信秘密范畴;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5条(此处系当时的《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现为67条)规定调查取证,应符合宪法的上述规定,不得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关于如何理解〈宪法〉第四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问题的交换意见》(法工办复字〔2004〕3号)回复湖南省人大法工委,表示同意其来函提出的意见。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较为片面。根据《宪法》第40条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宪法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但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是绝对的,而是有限制的。该条规定,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此外,还要受到国家司法权的必要限制。《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宪法保障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调查取证权属于法院审判权的当然内容,公民的基本权利要受到国家司法权的限制。这在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或强制执行法中也是确认的。就我国的司法实践来说,被执行人或者与被执行人有相当密切关系的第三人的通话详单,记录着通话人的通话对象、通话时间等内容。从通话详单,可以寻找到当事人、证人的线索或者查找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因此,在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为了审理案件或者执行需要,可以适当限制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涉案人员有容忍司法权介入的义务。更何况,法院查询通话清单,只是向通信部门调查了解当事人的电话号码、住址、电话使用情况等登记业务资档案资料,并非监听通话,不会对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信秘密构成太大威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