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应以合同形式内容,而不是以实质关系来确定管辖法院。作为被告的借款人以其系名义借款人为由,主张应按实际借款人或用资人的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的,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1、2003年1月2日,生物港公司(甲方)与深圳民生银行(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第十五条约定,借贷双方发生的关于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需诉讼的,由乙方(出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时,普天公司与深圳民生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十一条也约定了具有同样内容的管辖条款
2、深圳民生银行以借款合同发生纠纷为由向广东省高院提起诉讼,立案受理后,生物港公司和普天公司分别提出管辖权异议,称生物港公司向深圳民生银行贷款后,该款实际使用人是否为普天公司,应以普天公司所在地确定管辖。
3、一审:广东省高院认为本案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实际用款人是否为普天公司属于法院受理该案后对事实的审理认定问题,不影响管辖法院的认定,故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
4、二审:生物港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诉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普天公司,应以实际借款人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最高法院认为,确定管辖应以合同形式内容来确定,而不是以所谓实质关系来确定,故裁定驳回上诉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人提出其非实际借款人,并主张应以实际借款人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是否应予支持。最高法院认为,借款合同形式上是由深圳民生银行与生物港公司签订的,普天公司只是担保人,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仍然要以合同形式内容来确定,而不是以所谓实质关系来确定,故裁定驳回借款人生物港公司的上诉请求。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最高法院有关本案的判决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确定管辖法院处于整体诉讼程序的起始阶段,当事人就管辖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院应以形式上的合同签署方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认定依据。本案中被告生物港公司主张其为名义借款人,应以实际借款人认定管辖法院,应当认为,生物港公司是否为名义借款人属于法院受理该案后对事实的审理认定问题,该等事实问题不应当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解决,据此认定管辖法院没有法律依据。
2、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一般构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使用间接代理(隐名代理)的方式,实际借款人委托名义借款人向银行借款,取得的借款由实际借款人使用。从形式上看,借款合同由名义借款人签署,银行并不知道实际借款人的存在。因借款合同发生争议时,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如因实际借款人的原因名义借款人无法向银行偿还借款,名义借款人应向银行披露实际借款人,此时银行可以选择向名义借款人或者实际借款人主张要求偿还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