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保盛公司主张依据上述规定,李二兵的出资义务应当在万众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提前加速到期。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规定均系针对公司股东应履行出资义务而未履行的情形。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公司未出现解散、破产等法定情形时,股东有权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原则上不应认定为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首先,万众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李二兵出资时间为2033年5月1日,其出资义务履行期限至今尚未届满。其次,虽然保盛公司主张万众公司现已处于经营异常状态,但该情形并非法律规定的股东应当提前缴纳出资的情形,保盛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李二兵存在其他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综上,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李二兵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保盛公司主张追加李二兵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执435号执行案件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