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系第三人某通信科技公司的职工,第三人于2021年6月26日安排原告吴某前往外地出差。由于工作紧急,原告到达目的地后没有休息就直接投入工作至深夜。原告于次日工作时突发脑溢血休克,没有了意识,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并在医院住院治疗30余天。吴某认为其受到的伤害与高强度的工作有关系,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规定,认定为工伤,或依据第十五条第一款突发疾病的规定视同工伤。
被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依据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医生的诊断证明,可以证实吴某系因脑溢血住院治疗35天,而脑溢血属于突发疾病,而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以,首先原告不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其次,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但其不符合“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情形,故原告亦不能视同工伤处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的伤害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本案中,吴某因工出差期间,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突发疾病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所指的受到伤害的情形,故吴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而关于职工突发疾病是否应当认定工伤,《工伤保险条例》中另有规定,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吴某突发疾病现尚在康复治疗中,亦不符合上述关于视同工伤的条件。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吴某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