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参加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转账取现的,可以诈骗罪共犯论处。而在其他情形之下,则应当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刑法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规定在属性上定位为堵截性条款。对此,刑法第287条之二第3款规定,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只有在不存在其他处罚较重的罪名适用空间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然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刑罚配置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通常轻于被帮助对象所实施的网络犯罪或者所关涉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其他犯罪的法定刑。这就使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相关罪名的界分较为困难,司法实践的做法有时也较为混乱。就上述案件而言,所涉主要问题就是罪名选择适用,司法机关最终选择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妥当的,且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重要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