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律师随笔

强酸毁容事件法律分析
作者:蒋艳超 律师  时间:2012年11月03日
案情回放:
周某为某公司的员工,与公司老板产生了暧昧,为了能成为老板的妻子几次要求其老板离婚都被拒绝,还遭到老板的暴打,20121028日,周某拿着一瓶强酸在老板家门口,待门一开就将强酸泼上去,没想到开门的竟是老板6岁的女儿,导致小女孩严重毁容。
事后周某后悔莫及,在家人的劝说下投案自首。
律师分析:
周某行为应该属于刑法上事实认识错误,即行为人所认识、所意欲的事实与实际情况、客观事实不一致。
   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与自己行为有关的事实情况有不正确理解。这类错误是否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要根据不同的情况作不同的处理:如果属于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就要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属于对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事实情况的认识错误,则不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事实认识错误有以下几种形式 
1、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
2、客体的认识错误;
3、对象的认识错误;
4、打击错误(或行为偏差);
5、手段、工具的认识错误。
   周某误将小女孩当成其父,应属于刑法上说的对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对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有以下几种情况:   
1)误把甲对象作为乙对象加以侵害,而二者体现相同的社会关系。如行为人在行为时,误把甲认为是乙而对其实施杀害行为。此案中即是误将6岁的女孩当做其父亲,这种对体现相同社会关系的具体目标的错误认识,并没有使行为人罪过的内容发生改变,所以行为人仍应负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2)误把甲对象作为乙对象加以侵害,而二者体现的社会关系不同。比如,行为人意图盗窃办公室的一般财物,却到值班室将枪支作为一般财物加以盗窃。对于这种错误,只能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认定犯罪性质,即行为人以盗窃一般财物的故意实施盗窃行为,成立盗窃罪。   
3)误将犯罪对象作为非犯罪对象加以侵害。比如,行为人误以人为兽而实施杀伤行为。对于这种错误,由于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而不是故意犯罪,而应根据实际情况成立过失犯罪,或是意外事件。   
4)误将非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对象加以侵害。比如行为人意图杀害甲,但在黑夜中将牲畜误认为是甲而加以杀害。对于此种错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只是由于认识错误而未得逞,应而构成犯罪未遂。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上是以具备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作为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而犯罪构成的主客观统一性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不仅要有罪过(故意或者过失),而且在这种罪过支配下实施了某一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当然结果犯还要求具有法定的危害结果。本案中,周某有伤害的故意,也有实施伤害,同时造成小女孩受伤严重的后果。尽管这一后果并非周某所刻意追求,但是法律价值是相同的,属于周某预想的结果与实际发生的结果在性质上相同但对象不同的打击错误,这种不一致仍然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这种偏差不影响周某的故意心理,因而周某成立故意伤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