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浅谈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
作者:蒋艳超 律师 时间:2012年11月23日
“责令改正”是否属于行政处罚?如果属于行政处罚,那么就应当按照行政处罚的程序,要立案、取证、告知、决定等。否则,就是程序不合法。如果不是行政处罚,它的法律属性是什么?这对于我们正在实施市场监管的“巡查制”、“预警制”不可避免的要使用“责令改正”的手段,这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基层执法中必须要回答的一个现实问题。
一、责令改正的概念
要明确责令改正的概念必须要先明确什么是行政处罚,这个问题各国的概念不一,我国通用的概念,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上规定的强制性义务、破坏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的一种行政惩戒措施。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违反强制性义务而受到惩罚,是行政处罚的本质特征。在工商法规中,可以将“责令改正”定义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行为是对违反行政法规定的经营者要求其履行法定义务的行政措施。行政处罚的概念包括了对工商法规在内的所有行政处罚的概括,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使用的“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还是有明显区别的(本文不探讨其他行政机关的责令改正):行政处罚是对违反了法定的强制性义务的处罚;“责令改正”是对违反了法定义务的纠正措施。而“法定义务”的概念比“法定强制性义务”的概念要广泛得多。因此,可以说:并不是所有的“责令改正”都是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适用的“责令改正”可以分四类:
1、属于监管措施的责令改正。这是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职责对当事人提出改正的行政行为。这个行为没有增加当事人新的义务,而是要求当事人履行原本就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因此,不是行政处罚。作出这类“责令改正”的决定,可以单独适用于所有违反工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的违法行为;由于这类“责令改正”是依据负有的监管职责而作出的,因此,是不须要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就可以作出的。可以书面作出,也可以口头作出。例如:一经营者诋毁另一经营者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信誉的,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规定对该行为可以作出行政处罚,但是可以依据该法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职责,作出责令改正的决定。
2、属于程序性的责令改正。很多工商法律法规都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的处罚”,如:《法人登记条例细则》规定:“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就是这类;当事人不改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类“责令改正”也不属于行政处罚,而是在处罚前的警示。作出这类“责令改正”的,不能用口头形式,而必须用书面形式,而且应当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这是为下一步的处罚留下证据,也是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前置程序。
3、属于附加罚的责令改正。对当事人处以罚款还不足以纠正违法行为时的附加处罚。如虚报注册资本,对其进行了罚款,但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还没有得到改正,不能仅对其进行了罚款就完事,还必须责令改正。原则上,对所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都应当同时责令改正。这类“责令改正”,属于行政处罚的附加罚,但不能单独适用。
4、属于强制措施类的责令改正。这类“责令改正”多是要求违法行为人恢复原状,或者强制为一定行为。因此,将其列为强制措施类。比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对当事人交代的家存或者寄存的违法物品,需要查扣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留手续”。《产品质量法》规定:服务业的经营者将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还有“责令赔偿”、“责令销毁”等都属于这类。这类“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在适用时必须要有法律依据的明确规定,应当书面作出决定。
二、与责令改正相关的概念
(一)、与“责令改正”与“警告”。两者相同的是:责令改正与警告都有警示的功能;都必须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原则;当事人不服的,都可以复议或者诉讼。但两者也是有区别的。“警告”属于行政处罚中的申诫罚,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给予警告处罚的,必须遵循行政处罚的程序;而责令改正除附加罚外,都不是行政处罚,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行为时,不必履行告知程序;大部份责令改正可以依职权作出,而警告必须要有法律依据。需要指出的是:在给予当事人警告处罚时,往往是在警告决定里含有责令改正的内容。这时的责令改正就是警告处罚的实体内容,而并非责令改正就是行政处罚。
(二)“责令改正”与“责令停产停业”或者“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的关系。很显然,责令停产停业是行政处罚,而且当事人有听证权,这是与责令改正完全不同性质的行政决定。但在实际工作中却产生了异议,先看后面的相关规定:《产品质量法》49、50、51条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产品、掺杂掺假以及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等等,都规定了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无照经营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9条规定: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法人条例细则》66条(一)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前面三个法律法规都是对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的意思,但它们的法律含义却相去甚远。
《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是行政处罚,当事人有听证权;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法人条例细则》规定的“责令停(终)止经营活动”不是行政处罚,当事人没有听证权。这是因为:作为一个取得合法主体资格的经营者来说,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而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产停业,是对已经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撤消,当事人当然有听证权;而未取得许可资格就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不是对其经营资格的剥夺,而是要求他履行原本就应当履行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法定义务。因此,对未取得合法经营资格而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来说,行政机关责令停止其经营活动,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类的“责令改正”,当事人没有听证权。当然,没有听证权并不是排除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而组织的听证。
三、适用“责令改正” 中的常见错误:
1、责令改正出问题的是在《责令改正通知书》上,其填写的内容不对,比如:对销售商品标识不规范的经营者,在《责令改正通知书》上填写“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就错了,这就属于“责令停产停业”,是行政处罚,而且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
2、 无照经营者发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上填写:“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限期办理营业执照”。这里,“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是对的,但“责令限期办理营业执照”就错了。我们知道,营业执照是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申请”是当事人的权力,权力是可以自由处分的,一般来说,行政机关只能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而不能要求当事人行使权力。
3、 对于属于强制措施类或者程序性的“责令改正”,只是给予口头告戒,没有书面通知,使随后的行政处罚没有程序证据而无法处罚。
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及在执法工作中的应用
中国质量新闻网 2012-06-26 10:54:39
■文/涂小平
在目前现行的质监法律体系中,责令改正广泛存在,且在执法过程中被大量运用。责令改正具有灵活性、可操作性强等特点,在质监部门日常监管中日益发挥重要作用。因此,合理界定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确保合法使用责令改正对质监部门推进依法行政,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学术界一直存在分歧,本文拟对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及其适用展开探讨。笔者认为“责令改正”属于行政指导,既非行政处罚亦非行政强制。
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
责令改正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做出要求行政相对人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的行政指导行为。它有多种表现形式,如责令停止使用、责令限期改正等。因在现行的质监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中责令改正大多出现在“法律责任”章节,所以很多执法人员误认为责令改正是一种行政处罚,将责令改正作为行政处罚种类予以运用。
责令改正的特征有:1.作出责令改正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2.责令改正的对象是违法行为人,即违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3.责令改正的作出以行政相对人违法为前提。4.责令改正是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依职权作出。
作出责令改正的条件:1.行为人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2.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授权由行政机关对某一违法行为给予责令改正或法律、法规、规章虽未明确规定,但依法属于行政机关职权管辖的范围(如质监部门对特种设备的监管);3.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也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行政指导是指行政主体在其管辖权限内,为适应复杂多变的经济和社会生活需要,依据国家的法律或政策,采取引导、劝告、建议等非强制性手段,实现一定行政目的的行为。非强制性是行政指导区别于行政处罚等强制性行为的显著特点。从质监监管工作实践来看,大部分是有法律依据的行政指导和具体的行政指导。
使用责令改正存在的问题
(一)使用责令改正时机不当。一是日常监管中用得少。即使发现了违法行为也由于违法行为危害性不大而疏忽掉,没有采取责令改正措施,错过了使当事人改正轻微违法行为的机会;二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又同时作出责令改正用得多,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采取责令改正用得少。一宗案件由立案查处到作出处理决定往往需要较长时间,《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由此推算,案件调查处理时间可以超过4个月,因此,对某些案件,若等作出处理决定时才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不但在时效性上会有滞后,在这一时间段内还可能会出现监管执法风险,如涉及特种设备和食品安全监管的案件。
(二)责令改正采取的措施不完善。一是书面责令改正少。由于书面责令改正通知书要填写较多内容,部分监管执法人员为避免麻烦,在对当事人作出责令改正时多使用口头责令的方式,虽然口头责令改正也是责令改正的其中一种手段,但与书面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相比,其法律效力和对当事人起到的实际效果显然就小得多了。二是没有做好其他相应证据材料的搜集和文书的填写。监管执法人员发现一些较轻微的违法行为时,往往由于该违法行为不必进行行政处罚而直接进行责令改正,忽略掉证据材料的搜集和《现场笔录》的制作等步骤,使案件无法做到“证据确凿”,造成缺陷。三是责令改正内容不明确。执法人员在作出责令改正时,没有根据实际情况来表述,往往是“一刀切”表述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等,既没有提出整改的方式方法又没有提出整改时限,使当事人既不知道如何改又不知道何时改,直接影响改正效果。四是事后跟进不到位。执法人员在发出责令改正后,往往就有了“我已经对当事人进行了处理”的想法,接下来就不了了之,没有及时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改正情况进行跟进。
正确使用责令改正的建议
(一)充分认识责令改正的重要作用。对日常监管和处罚中对违法行为作出责令改正,可减少违法行为范围的扩大和危害性的加深,充分体现教育与惩治相结合的原则,也有利于规避由于“不作为”、“不依法行政”、“不依程序执法”等给执法人员带来的风险。
(二)完善责令改正措施。一是尽量使用书面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书面的责令改正对当事人而言比口头的责令改正更有威慑力,从而增大其执行有关行政措施的可能性。尤其要注意的是,部分执法人员在巡查时将企业的违法行为写入巡查记录并责令改正,用自制的巡查记录代替责令改正通知书,笔者认为这是不妥当的。从证据效力的角度上讲,责令改正通知书是质监部门对外统一使用的制式法律文书,其法律效力远远高于执法人员自制的巡查记录。二是注意相关证据的搜集和文书的制作,先有违法行为的存在,才能作出责令改正,就笔者意见而言,不论在哪种情况下,制作《现场检查笔录》都是必须的,要在《现场检查笔录》中清楚、真实、全面地记录现场检查情况,并将《责令改正通知书》附后,保证对当事人处理的“名正言顺”。三是完善责令改正的内容,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具体的责令改正内容,要写得清清楚楚。如逾期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责令“限期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限期“办理变更手续”等等。“限”的这个“期”,也要根据实际情况来作出,法律、法规、规章有专门对责令改正的期限作出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对此已有明确规定,此处不赘。四是注意做好事后跟进,根据责令改正的期限及时对当事人的改正情况进行跟进,并做好记录。发现当事人未按照规定进行改正的,进行相应的处理。要注意,质监系统部分法律法规,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专门对作出责令改正后当事人不进行改正的情况应如何处理的明确规定,如遇此情况,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制定责令改正法律指引。建议将现行的《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实体法“法律责任”章节中的责令改正统一归入第一章总则中,单独设立“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等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