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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调解离婚后,财产协议是否还有效?
作者:陈晓云 律师  时间:2015年02月10日
案情回顾

刘某与温某于1987年登记结婚。

20028月,刘某与温某签订《财产分配协议》,约定共有住房尚未决定分配,无论今后做何处理,一致同意本着双方商议,价值均分的原则。

同年11月,温某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温某与刘某离婚、孩子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支付、双方财产无争议。

2012年,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共有住房,并考虑到刘某本人已经是外国公民并在国外工作生活,而温某本人在国内生活,要求将房屋判归温某所有,由温某支付刘某相应房屋折价款。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刘、温2人在离婚时达成《财产分配协议》,明确共有房屋一套尚未决定分配,无论今后做何处理,一致同意本着双方商议、价值均分的原则。本案考虑到刘某现居住在国外,系外国公民,温某居住生活在北京,户籍在涉案房屋,此房屋判归温某所有,由温某给付刘某折价款为宜。结合共有房屋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多年来涉案房屋由温某占有、使用、收益的情形,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于201312月判决如下,共有房屋归温某,由温某支付刘某50%的房屋评估款。

律师评析

虽然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法院均存在错误。事实认定上,法院认定刘某、温某2人在离婚时达成《财产分配协议》,在法律适用上,法院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以上均表明法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温某20028月所签订的《财产分配协议》为离婚协议。

而刘某、温某所签的《财产分配协议》仅仅是一般的夫妻财产约定,签订该协议之时,并未以离婚为前提条件。且随后的诉讼离婚中,关于财产,刘某、温某并未将《财产分配协议》中关于共有房产的分配纳入离婚调解书,只表明双方财产无争议。因此,《财产分配协议》中关于共有房产的约定并非离婚协议条款,而仅仅是婚内夫妻财产约定。

由此引申,调解离婚后,财产协议是否还有效?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该条款规定,刘某、温某所签的《财产分配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鉴于刘某与温某在法院调解离婚时明确双方财产无争议,不要求法院一并处理,故法院可以只确认双方离婚而不处理其财产分割事宜。关于刘某与温某的财产分割问题,可以由双方另行处理,有争议的,再以离婚后财产纠纷另案起诉。因刘某与温某在婚内就共有房产达成均分的约定,故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刘某、温某都有义务履行该财产分配协议,除非双方另行达成新的协议。

综上所述,法院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而不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作出以上判决。(陈晓云律师,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