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管辖权之争
作者:陈晓云 律师 时间:2016年05月07日
管辖权之争
-究竟在哪个法院打官司
案情回顾
陶某与易某婚姻存续期间,陶某与李某达成借名买房协议,约定由陶某出资以李某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并约定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归陶某。
后陶某离婚,因涉案房屋尚未过户至陶某名下,故离婚时双方并未分割涉案房屋。
离婚当年,陶某与张某再婚。再婚期间,涉案房屋过户至陶某名下。
后陶某突发疾病去世,在涉及陶某遗产分配事宜时,易某才获悉涉案房屋已于陶某生前被出售。
因与陶某的继承人协商无果,易某委托本律师,本律师以物权保护纠纷为案由,向涉案房屋所在地法院起诉,要求陶某的继承人返还购房款的一半并以房屋现值为标准赔偿房屋差价损失。
审理结果
被告张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本案属于典型的债权、债务纠纷,应移送至被告所在的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驳回易某的起诉,理由是:易某对于本案法律关系主张不当。易某与被告产生纠纷是源于易某与陶某的婚姻关系产生,本案应属于婚姻家庭纠纷,并非物权保护纠纷。
易某不服一审裁定,本律师代理易某向北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理由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易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出卖后,易某认为属于自己应得的价款及造成的损失应由张某返还及赔偿,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审理。
律师评析
本案究竟应由哪个法院审理,主要由本案的法律关系决定。在管辖权争议的两级审理中,我方与二审法院均认为本案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首先因陶某无权处分产生的物权保护纠纷,其次才是无权处分人去世后产生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继承纠纷案由下的三级案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婚姻家庭纠纷。被告一审主张本案为债权债务关系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被告在二审中附和一审法院,改而主张本案为婚姻家庭关系下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案由下的三级案由)。
究竟该如何认定本案法律关系?如果原告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法院又该如何处理?在以下篇幅中,本律师将结合本案事实及现有法律规定,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一、本案法律关系包括物权保护纠纷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一)本案基于陶某的无权处分产生,应属于物权保护纠纷。
涉案房屋为易某与陶某婚后所购,由陶某直接向开发商一次性支付购房款,因购买之时系借案外人李某之名,涉案房屋原本属于陶某与易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又因易某与陶某离婚时,涉案房屋尚未过户至陶某名下,故离婚时双方并未分割涉案房屋。离婚当年,陶某就与张某再婚。再婚期间,涉案房屋过户至陶某名下。陶某去世后,易某才获悉涉案房屋已于陶某再婚期间出售。
陶某未经共有人同意处置共有财产,属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权处分,因购买涉案房屋的案外人应属于善意的买受人,故易某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等规定,要求取得售房款的一半,并要求赔偿房屋差价损失。
易某的诉讼请求是基于陶某的无权处分行为,不受易某与陶某之间曾经存在婚姻关系的影响。因此,本案案由应为物权保护纠纷。
(二)本案并非基于易某与陶某的婚姻关系产生,不属于婚姻家庭纠纷,也不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产生纠纷是原告与前夫陶某的婚姻关系产生,应属于婚姻家庭纠纷……。”原审法院上述认定有误。
不可否认的是,易某与陶某曾存在婚姻关系,但易某与被告产生纠纷,决不是基于易某与陶某的婚姻关系产生,而是基于陶某的无权处分行为产生。由于陶某未经易某同意,自行处置了共同财产,才有易某基于物权法等有关规定要求陶某的继承人返还涉案房屋售房款的一半并要求差价损失赔偿。
而如果假设本案是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的纠纷,如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只能是陶某在世时,易某与陶某之间进行,而且诉讼标的物应当是此二人的共同财产,诉讼请求只能是要求依法分割共有财产,具体分割方案只能是多分、少分或不分,而不包括赔偿损失。如果在陶某生前,易某与陶某产生离婚后财产纠纷,且陶某又在该假设诉讼过程中去世,人民法院才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在不改变原有案由的前提下,通知陶某的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
而本案无论是诉讼请求、诉讼主体、诉讼标的物,都不属于原审法院主张的婚姻家庭纠纷、被被告二审答辩时主张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更不存在继承人承担诉讼的情形。
因此,本案并非基于易某与陶某的婚姻关系产生,不属于婚姻家庭纠纷,也不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
(三)因陶某去世,又产生了新的法律关系,即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虽然陶某的无权处分发生在陶某生前,但易某是在陶某去世后才知道陶某出售了涉案房屋。
为了维护易某的利益,在陶某去世后,易某基于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起诉要求陶某的继承人,要求上述继承人返还涉案房屋的售房款的一半,并用陶某的遗产赔偿差价损失。
在陶某生前,易某并未基于陶某的无权处分提出物权保护纠纷案。因此,本案也不存在陶某的继承人承担诉讼的情形。易某在陶某去世后知道陶某出售涉案房屋后,在知道后2年内,以陶某的继承人为被告提起物权保护纠纷案。因此,此案又存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也正是被告在一审答辩时所主张的本案具体案由。而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的上级案由为继承纠纷,因此,该案又属于继承纠纷案件。
综上,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并非婚姻关系,也不是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因陶某的无权处分行为产生的物权保护纠纷以及因陶某的去世产生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而无权处分所涉房产与陶某的主要遗产均在北京某区,因此,无论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第一款规定,还是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审法院均有权管辖。
当然,如按被继承债务清偿纠纷案件,易某还可以选择去陶某死亡时住所地法院起诉。但这不影响易某选择陶某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或涉案房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况且陶某虽在陕西死亡,但其户籍所在地一直在黑龙江。
值得注意的是,被告在一、二审诉讼中,对于同样的法律关系,就本案案由先后提出过不同的主张。在一审诉讼中,被告在其管辖异议申请书、代理意见中主张本案案由为二级案由继承纠纷下的三级案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而在二审诉讼中又提出本案为二级案由婚姻家庭纠纷下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前后逻辑混乱。
二、法院以原告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为由驳回起诉,于法无据
如前所述,本案属于原审法院受案范围。
退一万步讲,即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原审法院受案范围,可以依法职权或依被告申请,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而不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以原告认识法律关系不当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完全有悖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初衷,也有悖于北京高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范意见》规定。
从司法审判效益方面来看,因该案涉及到差价损失赔偿,如对房屋现值达不成一致意见,后续审理中还会涉及到涉案房屋市场价值评估及查看房屋现场,如该案不在北京审理,差价损失评估、涉案房屋现场查看等将浪费司法资源。(陈晓云律师,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