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张某遗赠纠纷案
作者:陈晓云 律师 时间:2018年06月05日
案情回顾
张某丧偶后,张某与原工作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时使用了张某及已故配偶的工龄。后张某办理公证遗嘱,明确将房屋留给孙女张某1继承。张某去世后,张某之女以“张某购买时房屋使用了母亲的工龄,房屋应为父母夫妻共同财产。公证遗嘱有瑕疵。张某生前多次表示要修改公证遗嘱”为由拒不配合办理继承公证。张某1委托本律师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房屋归张某1所有,要求张某子女协助过户。
审理结果
法院判决房屋归张某1所有,张某子女协助过户。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是张某个人财产还是张某夫妻共同财产?公证遗嘱是否被变更、撤销?结合上述焦点,评析如下。
一、涉案房屋为遗赠人个人单独所有
(一)涉案房屋应属于遗赠人个人财产。
涉案房屋在遗赠人配偶去世后,由遗赠人自行购买。无论是根据婚姻法还是当时的民法通则,涉案房屋应属于遗赠人个人财产。
(二)张某之女关于其母亲为涉案房屋共有人为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
张某之女主张涉案房屋使用了其母亲的工龄,以及购房时其母亲的遗产尚未分割。据此,张某之女主张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以下简称《复函》)的相关内容认定其母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但张某之女的上述主张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首先,《复函》已于2013年4月8被废止。遗赠人去世时间发生在2013年4月8日以后。《复函》不适用于本案。
其次,该《复函》明确规定,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
第三,涉案房屋购买之前,已有公证书证明,张某之母的遗产已经分割完毕。
第四,遗赠人留下的字据表明,涉案房屋购房款并非遗赠人所出,而是遗赠人之子(受遗赠人之父)支付。
综上,房屋并非张某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张某个人财产。
二、公证遗嘱未被变更、撤销
张某之女提出来,在公证遗嘱作出后,遗赠人以自书遗嘱、口头遗嘱撤销公证遗嘱。
(一)张某之女提交的自书遗嘱不成立且与该案无关。
张某之女所称的该份材料并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求,落款没有注明具体的年月日。该材料所涉及要撤销的遗嘱并非本案的公证遗嘱。
退一步,即使该材料属于自书遗嘱,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自书遗嘱不得变更、撤销公证遗嘱。
(二)张某之女所谓的口头遗嘱不成立且与本案无关。
首先,所谓的遗嘱内容并非遗赠人真实意思。
根据张某之女提供的录音证据,张某所读的遗嘱系张某之女打印,并非遗赠人的意思。
其次,不符合口头遗嘱的法定条件。
录音时遗赠人并未处于危急情况。
录音时在场人员有张某之女,张某之女为利害关系人。
退一步,即使口头遗嘱成立,有证据表明,在口头遗嘱之后,遗赠人又办理委托书公证,足以表明遗赠人具备以其他形式立遗嘱的能力,口头遗嘱也应无效。
最后,退一万步,假设口头遗嘱成立并生效,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口头遗嘱也不得变更、撤销公证遗嘱。
综上,被告所主张的自书遗嘱、口头不成立,公证遗嘱从未被变更、被撤销。